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下發《分紅保險管理
暫行辦法》、《投資連結保險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保監發〔2000〕26號)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團保險公司、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中宏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安聯大眾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金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為規范分紅保險和投資連結保險,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我會研究制定了《分紅保管管理暫行辦法》、《投資連結保險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并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報告我會。
特此通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0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分紅保險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分紅保險業務,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展,根據《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分紅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將其實際經營成果優于定價假設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單持有人進行分配的人壽保險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單持有人,是指按照合同約定,享有保險合同利益及紅利請求權的人。
第四條 紅利分配的方式包括增加保額或現金分配等,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條款中載明其采用的紅利分配方式。
第五條 保險公司設計、擬訂的分紅保險產品,應當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后方可銷售,修改時亦同。
第六條 保險公司必須開發專門的電腦系統,并確保能夠支持分紅保險產品。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分紅保險產品銷售的地域范圍。
第八條 保險公司申報分紅保險產品,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般產品報備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分紅保險財務管理辦法;
三、分紅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四、紅利分配方法;
五、收入分配和費用分攤原則;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分紅保險的銷售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參加過分紅保險專門培訓且合格;
二、有一年以上壽險產品銷售經驗,且業績良好;
三、沒有嚴重違規行為和欺詐行為。
第十條 分紅保險、非分紅保險以及分紅保險產品與其附加的非分紅保險產品必須分設帳戶,獨立核算。
第十一條 分紅保險采用固定費用率的,其相應的附加保費收入和傭金、管理費用支出等不列入分紅保險帳戶;采用固定死亡率方法的,其相應的死亡保費收入和風險保額給付等列入分紅保險帳戶。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向保單持有人實際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當年全部可分配盈余的70%。
第十三條 分紅保險保單應當附帶產品說明書,用非專業性語言說明該產品的性質、特征、費用率、紅利及紅利分配方式、保單持有人承擔的風險等事項。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將分紅保險的產品說明書隨產品同時上報中國保監會。中國保監會發現其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或有不實陳述的,可以責令保險公司修改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分紅保險專題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收入分配和費用分攤報告等內容。該報告須由精算責任人簽字,并經符合資格的
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分紅保險采用固定費用率的,保險公司無需報送費用分攤報告。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于每年四月一日前,將分紅業務年度報告上報中國保監會,報告內容應包括:
一、分紅保險業務年度盈余;
二、保單持有人盈余分配方案;
三、紅利準備金提取方案;
四、紅利分配對公司償付能力影響的評估;
五、分配后公司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于其法定償付能力額度的,還須提交今后12個月的營運計劃。
第十七條 精算責任人應當在年度分紅報告上簽字,并對紅利分配的公平性作出評價。
第十八條 年度分紅方案違反本辦法的,或影響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中國保監會有權否決該報告,并依照有關規定對其精算責任人作出處罰。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每一會計年度應當至少向保單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紅業績報告,使用非專業性語言說明:
一、投資收益狀況;
二、費用支出及費用分攤方法,采用固定費用率方式的除外;
三、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
四、保單持有人應獲紅利金額;
五、紅利計算基礎和計算方法等等。
第二十條 禁止對客戶進行誤導、欺騙和故意隱瞞。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侵犯保單持有人利益的,中國保監會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述一項或幾項處罰: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其停止銷售該分紅保險產品;
三、取消其經營此類業務的資格;
四、責令將原有業務轉讓給其他保險公司。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于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二: 投資連結保險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投資連結保險健康發展,根據《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連結保險(以下簡稱連結保險),是指包含保險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個投資賬戶擁有一定資產價值的人身保險產品。
第三條 投資賬戶是指保險公司依照本辦法設立的,資產單獨管理的資金賬戶。投資賬戶應劃分為等額單位,單位價值由單位數量及投資賬戶中資產或資產組合的市場價值決定。投保人可以選擇其投資帳戶,投資風險完全由投保人承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公司的投資帳戶與其管理的其他資產或其投資帳戶之間不得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不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條 投資賬戶的設立、合并、分立、關閉、清算等事宜,應當事先報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連結保險產品,必須事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修改亦同。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連結保險產品的銷售地域范圍。
第七條 保險公司申報的連結保險產品應當滿足以下最低要求:
一、該產品必須包含一項或多項保險責任;
二、該產品至少連結到一個投資賬戶上;
三、保險保障風險和費用風險由保險公司承擔;
四、投資賬戶的資產單獨管理;
五、保單價值應當根據該保單在每一投資賬戶中占有的單位數及其單位價值確定;
六、投資賬戶中對應某張保單的資產產生的所有投資凈收益(損失),都應當劃歸該保單。
七、每年至少應當確定一次保單的保險保障;
八、每月至少應當確定一次保單價值。
第八條 保險公司上報投資連結產品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般產品報備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產品可行性論證,包括該產品滿足本辦法確定的最低要求論證,和管理系統支持論證;
三、投資連接產品財務管理辦法;
四、投資連接產品業務管理辦法;
五、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連結保險的銷售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參加過連結保險專門培訓且合格;
二、一年以上壽險產品銷售經驗且業績良好;
三、沒有嚴重違規行為和欺詐行為。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每月至少評估一次投資賬戶中的單位價值,并向保單持有人公布。公布方式需上報中國保監會。
第十一條 只連結一個投資賬戶的連結保險,其投資賬戶按成本價計算,其中國有商業銀行存款、國債之和不得少于20%。
第十二條 投資賬戶與任何關聯賬戶之間,不得發生買賣、交易和財產轉移行為。為建立該賬戶,或為支持該投資賬戶的運作而發生的現金轉移,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投資賬戶的管理人員不得自營或者代人經營與該投資賬戶同類的業務,不得從事任何損害該投資賬戶利益的活動。不得與該投資賬戶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扣除的費用應詳細列明費用的性質和使用方法。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銷售連結保險保單時,應當提供產品說明書,使用非專業性語言說明以下事項:
一、保單基本特征及其風險,包括投資連結部分利益如何反映投資賬戶的投資表現和影響這部分利益波動的重要因素;
二、該投資賬戶投資策略和主要投資工具;
三、該投資賬戶運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
四、過去十年該投資賬戶的業績,如果運作時間不足十年,則為其存續時間的業績;
五、費用扣除辦法;
六、投資賬戶采用的單位價值評估方法;
七、未來可能的投資連結部分利益給付情況,但應申明是建立在投資收益率假設基礎上的。
第十六條 禁止對客戶誤導、欺騙和故意隱瞞。
第十七條 連結保險的產品說明書應隨產品一并上報中國保監會。中國保監會發現產品說明書違反本辦法或有不實陳述的,可以責令保險公司修改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個保單周年日后三十日內,向保單持有人寄送一份報告,使用非專業性語言,說明業績、保單持有人在每個投資賬戶中持有的單位數、單位價值、保單價值、投資管理人簡介、保險金額、部分解約、費用扣除等內容。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提示投保人繳納保費。
第二十條 銷售連結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中國保監會呈報投資賬戶的年度財務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至少每半年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作信息公告,信息公告的內容包括:
一、投資賬戶財務狀況的簡要說明;
二、投資賬戶過去五年的投資收益率,投資賬戶設立不足五年的,為設立期間各年的投資收益率;
三、投資賬戶在報告日的資產組合;
四、上期投資賬戶管理費用;
五、投資賬戶投資策略的任何變動。
第二十二條 投資賬戶日凈贖出價值達前一日投資賬戶資產1%的,保險公司應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會計年度內投資賬戶累計凈贖出比例達到或超過年初投資賬戶資產30%的,或發生經營虧損的,投資帳戶管理人自身難以扭轉或發生可能嚴重危害保單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險公司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關閉投資賬戶。
凈贖出為會計期間內累計贖出與累計買入之差。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或侵犯保單持有人利益的,中國保監會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述一項或幾項處罰: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其停止銷售該連結保險產品;
三、取消其經營此類業務的資格;
四、責令將原有業務轉讓給其他保險公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于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