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保險條款中有關違法犯罪行為作為除外責任含義的批復
(保監復〔1999〕168號 1999年9月6日)
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關于請求對保險條款中的有關除外責任予以解釋的請示》(平保發〔1999〕081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根據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則,保險條款中的約定與法律、法規中的授權性規范或任意性規范雖有不同或重疊,但不抵觸的,約定有效,對保險合同當事人有約束力。
二、由于各個險種的條款,尤其是產、壽險條款之間將違法犯罪行為列為除外責任的意義有很大不同,因此,對于違法行為、違法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或故意犯罪行為在除外責任條款中的含義,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結合各個條款的具體內容,作符合邏輯的、公平的解釋,不能一概而論。
三、在保險條款中,如將一般違法行為作為除外責任,應當采用列舉方式,如酒后駕車、無證駕駛等;如采用“違法犯罪行為”的表述方式,應理解為僅指故意犯罪行為。
四、對于犯罪行為,如果當事人尚生存,則應依據法院的判決來決定是否構成犯罪;如果當事人已經死亡,無法對其進行審判,則應理解為事實上明顯已構成犯罪行為。
五、對于違法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或故意犯罪行為構成除外責任或責任免除,除保險合同有明確的約定外,應理解為被保險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應具有因果關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