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民法典來了!】法官解讀:規制高空拋物,民法典這些規定亮了!
高空拋物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它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威脅。對威脅“頭頂安全”的民事案件,該如何統一裁判尺度,公平地確定各方責任一直困擾著司法實務界。為有效預防和依法懲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在《侵權責任法》基礎上,《民法典》完善了治理規則,通過多種措施來防止高空拋物現象的發生,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湖南高院新媒體工作室邀請了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監一庭副庭長、三級高級法官周春梅為大家詳解民法典如何保護大家頭頂上的安全!
案例1
2009年10月6日中午,張某某途徑深圳市羅湖區東門××商業廣場A座與B座之間的走廊時,被空中降落的一塊石塊砸傷頭部,當時流血并倒地。
隨后,張某某被送往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頭外傷。事發后,深圳市公安局東門派出所趕到現場,并制作了勘查記錄,但在現場未發現有價值的痕跡物證。
案外人戴某某、鄭某某、馮某某、李某某等人接受公安機關的詢問時,均陳述事發當時××商業廣場A、B座無人裝修。深圳某物業管理公司系××商業廣場A、B座的物業管理服務提供者。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深圳某物業管理公司系上述走廊的物業管理者,并應對張某某在上述走廊中行走時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即使深圳某物業管理公司確系A、B座之間走廊的物業管理者,并且應對在該走廊行走的張某某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該致害物品系從空中降落,事件的發生具有突發性和偶然性的特點,物業管理者難以防范及制止,張某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深圳某物業管理公司在安全保障義務履行方面存在過錯,故張某某關于深圳某物業管理公司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主張,依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高空拋擲物品或墜落物品致人損害賠償義務人,在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實施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深圳某物業管理公司其主要職責是依據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為業主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對于高空拋物或高空墜物這一突發性事件,既缺乏必要的預見性,也是一個誠信善良的物業管理者難以防止和制止的,如果因其未在走廊上方加蓋天花板而認定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顯屬苛求,也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有限度的無限放大和濫用。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不僅理由難以成立,也與后來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精神不符,不予采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2
一名在貴州遵義打工的男子,2013年被一塊從天而降的磚頭砸中頭部身亡。因無法找到真兇,死者家屬將可能丟磚頭的全樓46戶住戶以及物管公司等一并告上法庭。
2015年6月,遵義紅花崗區法院判決可能丟磚頭的全樓46戶住戶平均承擔補償責任,每戶被判賠三千元,物管公司同樣擔責。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相對于《侵權責任法》,《民法典》關于高空拋物的規制對于受害者的權益保護有哪些亮點呢?
為更加公平合理地分配因高空拋物、墜物給受害者造成的損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54條通過綜合治理的思路,重點從直接責任、調查責任、侵害人不明的責任、安全保障責任四個方面作出完善規定:
1.
明確直接侵權人的法律責任。與《侵權責任法》相比,《民法典》明文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將高空拋物列為法律禁止性行為,該規定不僅從道德上,更是從行為規范和法律層面確立了拋擲物品的不法性,對該嚴重威脅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明確了高空拋物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首先應當由直接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2.
確立公安等機關的調查責任。高空拋物問題最大的難題在于,受害人因舉證能力的局限和調查權限的欠缺,無法提供確定侵權人的證據,進而導致維權的困難。《民法典》的亮點之一在于明確規定發生高空拋物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這樣,既能通過公安等偵查機關的介入,增加警示行為人從事高空拋物的威懾力,又能通過公安機關專業的調查能力、多樣的調查手段,最大概率地查清責任人,方便受害者及時獲得救濟。
3.
明確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償權。在發生拋物、墜物事故后,經公安機關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出于對受害人救濟、督促發現真正的行為人和有效預防高空拋物行為的考慮,《民法典》仍然堅持了《侵權責任法》八十七條關于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的規則。但是,上述案例2的處理結果,容易讓社會大眾產生困惑:讓沒有拋物的人“連坐”,為別人的錯誤買單和承擔責任似乎不公平?基于此,《民法典》在責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的同時,增加“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的內容,進一步明確可能加害人承擔的是一種墊付責任,其在承擔補償義務后享有對侵權人的追償權,這樣讓僥幸暫時開脫的真正侵權人承擔法律,免于可能加害人的“連坐責任”,真正彰顯司法的公平。
4.
明確物業服務企業的法律責任。小區物業服務與人們的生活密切,《民法典》作為生活百科全書明文規定了物業服務合同,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在維護小區秩序、保障業主人身財產權益安全的義務。尤其是對高空拋物,《民法典》進一步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直接侵權人、可能加害人承擔責任外,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拋擲物品、墜落物品的,也應當對損害后果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也規定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但該條已明確義務主體主要是指賓館、商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對于是否包含物業服務企業語焉不詳,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對高空拋物是否應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責任的不同判例。《民法典》專門針對高空拋物、墜物問題,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及責任,既可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宣傳、防護、管理職責,采取安裝監控、防護網等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高空拋物對業主或其他人員造成損害的可能性,發生拋物、墜物事件后及時查找到真正侵害人,防止“連坐”可能加害人,又為司法實踐對類案的處理提供了統一的裁判思路和規則。
《民法典》對高空拋物、墜物治理規則作了進一步完善,對責任的承擔有了更明確的劃分。《民法典》正式實施后,對于高空拋物的受害者,維權將有更清晰的主體;同時對于業主加強自我約束,物管公司履行職責、改善管理也有著促進作用。有了《民法典》,我們的生活更美好!
編輯:向曼琦
來源: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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