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注意了!打籃球受傷?民法典生效后適用自甘風險原則!
法官說法
李占祥 四級高級法官
2002年調入羅湖法院工作。先后擔任羅湖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立案庭副庭長,現任研究室負責人。
案件概要
原告:朱某
被告:蔡某
2020年1月22日,原告與被告于羅湖區某小學籃球場一起打籃球。打球過程中,原告的手因雙方產生的激烈碰撞動作而受傷,當時痛感不明顯。被告提出帶原告去醫院檢查,原告說問題不大,被告叮囑原告回家記得冰敷一下后,原告便自行回了家。當晚,原告手部傷勢出現惡化,經醫院確診為第四掌骨骨裂,并按醫囑打了石膏固定,當即支付費用646.35元。
1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賠償事宜,被告以沒錢為由拒絕。
2月4日,原告再次通過微信與被告商量賠償事宜(原告此時醫藥費共花了790.45元),當時被告回復說賬上只有400元,雙方協商未果后,原告4月24日前往派出所報案。
4月28日,原告到羅湖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及營養費23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裁判結果
本案以撤訴方式結案
案件分析
本案屬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籃球運動屬于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對抗性明顯,消耗體能巨大,并且時常伴隨有激烈的身體碰撞,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傷害,是常見現象,具有社會相當性和普遍性。當事人在參加此類運動時,應充分認識并接受其造成人身傷害的危險性和可能性。本案中,首先,原被告自愿參加籃球運動,意味著雙方都有接受該危險并自愿承擔籃球運動潛在傷害風險的意愿。其次,《侵權責任法》明確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人過錯為歸責的根據和最終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態。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參加籃球運動,且被告主觀上沒有傷害原告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有重大過失,同時籃球運動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傷害屬于常見現象,由此產生的危險后果不屬于運動參與者應當合理注意的范圍,因此,被告對原告的因自愿參加籃球運動產生的人身傷害無過錯。
另外,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鑒于原告剛大學畢業不久,且待業在家,被告又是剛剛成年即將參加高考的學生,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在充分肯定兩位年輕人選擇訴訟方式來化解糾紛的做法的基礎上,對網絡可以查詢到的類似案例判決情況展開分析,同時耐心對即將生效的《民法典》的自甘風險原則進行釋法說理,雙方非常平和地接受法官建議,一致同意接受法院調解。最后,原告在自愿接受被告適當的補償后同意撤訴,被告當庭向原告微信轉賬一定金額作為補償,本案順利結案。
特別注意
本案是發生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前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法官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以及相關判例,結合民法典對此類案件適用自甘風險原則的新規定,進行釋法說理,促成當事人庭審中和解,實現案結事了。
《民法典》正式生效后,自甘風險原則將有明確的條文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他參加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將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除非受害人有證據證明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存在重大過失,否則,法院將可能駁回該訴訟請求。
自甘風險原則:
條文:《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來源: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李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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