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侵權責任 繼承 車輛所有權人
裁判要點:
1、侵權人死亡,被侵權人起訴侵權人的遺產繼承人,需要證明遺產情況,否則不能獲得支持。
2、車輛所有人與車輛駕駛人是父子關系,作為車輛所有人的父親將車輛借給兒子駕駛,兒子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被侵權人主張侵權人的父親作為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管理不善應該承擔責任,侵權人已經成年且具備合格駕駛證,法院不支持被侵權人的主張。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
案件索引:
一審: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702號 (2016年8月22日)
基本案件:
原告陳劍星、陳姿珊、陳國漢訴稱,2015年8月17日,曾舒磊(系被告曾大祥之子)駕駛被告曾大祥所有的湘L0881A號越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交強險)搭乘劉牡、陳勝利從桂陽縣飛仙鎮駛往桂陽縣城,21時15分許,途徑桂陽縣浩塘鎮謝家莊一轉彎路段時,因曾舒磊醉酒駕車、操作不當,撞上路邊行人原告陳劍星,后翻入路邊河流,造成曾舒磊死亡、原告陳劍星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陳劍星被送往桂陽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三天后轉往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右側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多發肋骨骨折。2015年8月29日,桂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舒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陳劍星的傷殘程度被評定為一個九級傷殘和一個十級是傷殘。2016年4月11日,原告陳劍星的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部分護理依賴。經查,曾舒磊身故后無遺產可供繼承。曾舒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曾大祥作為車輛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先予賠償?,F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0 000元,被告曾大祥賠償原告超出保險部分的損失233 274.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大祥辯稱:肇事車輛所有人是被告曾大祥,駕駛人是曾舒磊,被告曾大祥將車輛無償借給曾舒磊,曾舒磊具備合格的駕駛資格,出借車輛行駛狀況處于正常狀態,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辯稱:1、 本案駕駛員系醉酒駕駛,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且保留追償的權利;2、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3、原告訴請過高,請法院依法核算。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5年8月17日,曾舒磊駕駛湘L0881A號越野車搭乘劉牡、陳勝利從桂陽縣飛仙鎮駛往桂陽縣城,21時15分許,途經桂陽縣浩塘鄉謝家莊一轉彎路段時,因曾舒磊醉酒駕車、操作不當,撞上路邊行人原告陳劍星,后翻入路邊河流,造成駕駛員曾舒磊死亡、原告陳劍星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鑒定所作出郴旺昇所作出郴旺昇所[2015]病鑒字第187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為曾舒磊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頭胸部軟組織挫傷,溺水致呼吸窒息死亡。2015年8月26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鑒定所作出郴旺昇所[2015]臨鑒字第5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曾舒磊屬醉酒后駕駛。2015年8月29日,桂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桂公交認字[2015]第001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舒磊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劍星、劉牡、陳勝利無事故責任。原告陳劍星受傷后被送往桂陽縣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胸腹聯和傷、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臺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于2015年8月20日轉入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出院時間是2015年9月30,出院診斷為右腎挫裂傷并右腎包膜下血腫、右側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多發肋骨骨折、胸腔積血。出院醫囑為:1、加強營養及功能鍛煉,避免患肢負重3個月;2、定期復查X光片以觀骨折愈合情況,以定下地負重時間及拆除內固定時間;3、腎挫傷及肋骨骨折需定期門診復診。原告陳劍星住院時間共計44天,住院治療費分別為8371.4元和96 749元,救護車費200元,其他門診費用共計2476.9元。2016年1月18日,湘南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湘南學院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54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陳劍星傷殘等級評定為一個玖級和一個拾級傷殘,掛號費5.5元,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湘L0881A號越野車系被告曾大祥所有,被告曾大祥與曾舒磊(身份證號碼:431002198904033017)系父子關系,被告曾大祥將該車借給具有駕駛資格的曾舒磊,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陳國漢與原告陳劍星系父子關系,于1937年9月9日出生,育有五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陳劍星育有一個女孩,即原告陳姿珊,于1999年5月14日出生。
裁判結果: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702號民事判決:
一、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陳劍星、陳國漢、陳姿珊各項損失共計120 000元,限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陳劍星、陳國漢、陳姿珊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
一、原告陳劍星的損失范圍及具體數額的計算
原告陳劍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107 597.3元(8371.4元+96 749元+2476.9元),救護車費200元屬于交通費,掛號費5.5元屬于鑒定費;2、殘疾賠償金111 594元[26 570元/年(2014年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3、被扶養人生活費5745.6元[18 335元/年(2014年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年×21%÷2+9025元/年(2014年湖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5年×21%÷5];4、護理費4884.6元[40 520元/年÷365×44天],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情況證明,本院依據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5、營養費880元(20元/天×44天);6、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60元/天×44天);7、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構成一個玖級和一個拾級傷殘,本院酌定支持其10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司法鑒定費705.5元(5.5元+700元);9、后續治療費,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本院無法確定具體金額,可待實際治療以后另行主張權利。以上損失共計244 047元。
二、原告陳劍星的損失應如何承擔
關于第二個焦點,湘L0881A號越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車輛駕駛人曾舒磊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關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共計111 117.3元(醫療費107 59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營養費880元),關于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共計
132 224.2元(護理費4884.6元+殘疾賠償金111 59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74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 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大祥作為車輛所有人有過錯責任,但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大祥把車借給具有駕駛資格的曾舒磊,故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擔責任。
案例注解:
本案原告直接在民事起訴狀中寫明事故車輛駕駛人死亡且無遺產可供繼承,也未以被告曾大祥為事故車輛駕駛人的遺產人主張相關權利,故本案不處理侵權人死亡的遺產繼承問題。原告以被告曾大祥為事故車輛所有權人主張存在車輛管理責任,因此,本案中曾大祥與曾舒磊的父子關系不是關鍵問題,而他們之間存在的出借人與借用人關系是關鍵問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車輛出借時,出借人曾大祥存在過錯或者出借行為有瑕疵,法院經審理查明,車輛借用人曾舒磊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具有駕駛借用車輛的駕駛資格,故原告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