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因馬某、張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不服回民區人民法院(2016)內0103民初7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2011年3月16日,張某與原告陳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張某向原告出具收據“今收到陳某購房全款二十五萬整。此筆購房款為張某為其母親單某擔保的貸款金額,如果其如期歸還貸款,則視為張某歸還陳某購房款則雙方買賣關系不成立,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2013年8月8日,張某與被告馬張某簽訂房屋購買協議書。2014年12月24日,張某與原告共同在房地產公司將商品房買賣合同變更為陳某與該公司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害、返還原告購買的房屋,并承擔居住期間原告繳納的物業費6912元、采暖費5135.36元和一年的房屋租金2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從張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據表述上來看,二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張某為單某向陳某貸款所提供的擔保,即讓與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陳某不能直接要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而馬某與張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出于真實意思表示,馬某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購房款。故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開庭過程中,馬某提交新證據回民區法院(2016)內0103民初666號判決,擬證明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陳某與張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性質為讓與擔保,法律對此有明確規定。故陳某無法直接實現對房屋的所有權,無權要求馬某停止侵權、排除妨害、返還原告購買的房屋。故作出(2017)內01民終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