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中華環保聯合會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再17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祁家豁子2號(南院)10號樓(友誠大廈)406室。
法定代表人:張伯駒,該研究所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玉來,北京環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安德路16號。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義平,北京市漢鼎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沿江東路1219號。
負責人:姜鵬飛,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義平,北京市漢鼎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上訴人(一審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和平里14區青年溝東路華表大廈6層。
法定代表人:張永紅,該聯合會秘書長。
再審申請人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自然之友)因與被申請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及二審上訴人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終53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裁定提審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自然之友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裁定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號民事裁定不屬于指導性案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且該裁定亦未明確中石油公司不是該案適格被告。(二)在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先進行程序審查。而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對被告資格進行實體審查明顯不當。(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明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一審、二審裁定違反了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予糾正。自然之友請求撤銷一審、二審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
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辯稱, (一)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具備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自然之友將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和中石油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沒有法律依據,且與法理相悖。(二)最高人民法院已通過大量判例否定了將法人與其分支機構列為共同被告的做法,自然之友提供的將法人與分支機構列為共同被告的判例不足為據。(三)自然之友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謀取私利實不可取。(四)一審、二審法院對中石油公司是否為適格被告的審查不屬于實體審理。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請求駁回自然之友的再審請求。
自然之友、中華環保聯合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立即消除危險,將吉林省松原市烏蘭圖噶林場圖噶林區大德營子村西南約兩公里的滲坑(近北緯44°33′57″,東經124°17′00″)及周邊未清除的危險廢物、松原采氣廠采油四隊4井組周邊的危險廢物 (含埋入地下的油泥、非法放置的油土)、位于大德營子村西南約兩公里的滲坑(近北緯44°33′35″,東經124°16′39″)及周邊危險廢物及含油泥漿依法處置,消除對土壤及地下水等生態環境的危險。(二)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立即恢復原狀,即將因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利用滲坑偷排污水受影響范圍的土壤及地下水恢復原狀,將埋入地下的油泥、含油泥漿、非法放置的油土所影響的土壤及地下水恢復原狀。(三)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賠償土壤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以鑒定、評估結果為準)。(四)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賠禮道歉,在國家級媒體上發布十日以上的賠禮道歉公告。(五)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承擔原告因本案訴訟和執行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差旅費、調查取證費、專家證人費、評估鑒定費、律師費等費用(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六)本案訴訟費用由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
六條第一款規定,“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作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的分支機構,屬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其他組織”的范疇,具備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五十二條進一步明確:“
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公司對于分公司承擔的是終局意義上的民事責任,如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可在案件執行階段追加公司作為執行主體,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屬環境污染責任糾紛,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作為分支機構具備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以自有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且現無證據證實中石油公司直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故中石油公司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然之友、中華環保聯合會對中石油公司的起訴。
自然之友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裁定。
二審法院查明,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分別在一審中提出管轄異議申請書,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的復印件作為管轄異議申請的附件。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書對再審申請人白春亮與被申請人中石油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賠償糾紛一案進行了審查,認為“本案的侵權責任主體為吉林石化公司,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石化公司是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的法人分支機構,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組織’的法定條件。吉林石化公司具備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以自有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便于案件審理、方便當事人訴訟,二審裁定駁回白春亮的起訴并無不當。白春亮在取得相關證據后,可向侵權發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進而維持了一審、二審法院駁回該案原告對中石油公司起訴的裁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
六條規定,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一審法院系中石油公司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而非污染環境行為發生地或損害結果地法院。因此,在管轄權裁定作出之前,一審法院先對中石油公司的主體適格問題進行判斷,亦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本案情況與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書中的訴訟主體情況完全一致:實施具體侵權行為的主體均系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的法人分支機構;侵權行為地均在該法人分支機構所在地;當事人均以該法人分支機構及設立其的公司法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有先例裁判的情形下,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裁定駁回自然之友、中華環保聯合會對中石油公司的起訴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中石油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二是本案管轄法院如何確定更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
(一)關于中石油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的問題
法人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五十二條的規定,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的法人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但對于原告在起訴法人分支機構時是否可以一并起訴設立該分支機構法人的問題,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予以明確,結合
民事訴訟法賦予其他組織當事人資格的目的在于保護其他組織和相對方的民事權利、及時解決糾紛,并無限制當事人一并起訴設立分支機構法人的意旨,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該事項應屬原告起訴時可以選擇的程序事項。
本案系自然之友、中華環保聯合會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環境的行為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
六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司法》第
五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中央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亦將“加強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明確為中央企業應當承擔的重要社會責任。石油產業是典型的資源能源型產業,石油產業鏈的開采、冶煉、運輸到終端銷售環節均極易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這就要求石油企業在追求經濟利益的同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預防、治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最大限度地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中石油公司作為中央直接管理的大型石油企業,應當自覺承擔并監督其分支機構自覺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自然之友、中華環保聯合會因環境污染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將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和中石油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對督促中石油公司進一步加強對其分支機構的監管,積極承擔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社會責任,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二審法院以另案再審審查裁定作為在先裁判駁回自然之友和中華環保聯合會對中石油公司的起訴,缺乏充分法律依據,亦不利于實現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目的,應予糾正。
(二)關于本案管轄法院如何確定更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
六條規定,“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上述規定,中石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及污染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的管轄權。
本案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核心目標是促進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應當貫徹恢復性司法理念,遵循一定特殊審理規則。主要體現在,人民法院需要在受理案件后的第一時間到污染場地進行實地勘察,深入了解生態環境受到損害的事實,并就是否應采取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等相關措施做出初步判斷,以避免污染的持續和擴大;需要向當地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通報案件受理信息,提供環境行政執法線索,推動行政執法及時啟動;需要通過發布受理公告,與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案件等方式,保障社會公眾,特別是污染場地周邊群眾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需要就案件證據調取、損害評估、修復方案確定和第三方機構引入等工作與相關部門進行溝通銜接。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還需要對生態環境修復工作進行一定監督,以確保判決污染者承擔的修復費用用于生態環境保護。鑒于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與所保護的生態環境具有緊密聯系,由遠離污染行為地、損害結果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不便于案件的審理,不利于受損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難以實現環境公益訴訟促進生態環境修復的核心目標。本案自然之友、中華環保聯合會所訴污染行為系由住所地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的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實施,污染場地集中于吉林省松原市轄區,主要訴訟請求為清除污染、修復環境等。本院認為,根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和本案實際情況,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便于人民法院審理和當事人訴訟,有利于準確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判定當事人責任、促進受損生態環境的有效修復。
綜上,本案一審、二審裁定駁回自然之友、中華環保聯合會對中石油公司的起訴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
三十七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四百零七條第二款、第
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終538號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122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魏文超
審 判 員 賈清林
審 判 員 劉小飛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葉 陽
書 記 員 齊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