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與泰興錦匯化工有限公司等環境污染侵權賠償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民申字第136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泰興錦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經濟開發區新港路10號。
法定代表人:許江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兵,北京市時代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永暉路18號。
法定代表人:童寧,該聯合會秘書長。
委托代理人:陳曉軍,江蘇江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文燦,江蘇天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蘇常隆農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經濟開發區團結河路8號。
法定代表人:王衛華,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蘇施美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經濟開發區新港南路10-2號。
法定代表人:王俊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亞斌,江蘇恒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泰興市申龍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經濟開發區疏港路3號。
法定代表人:蔣德生,該公司副總經理。
一審被告:泰興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經濟開發區中港路8號。
法定代表人:秦濤涵,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蘇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泰興市臻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經濟開發區疏港路10號。
法定代表人:楊繼群,該公司經理。
再審申請人泰興錦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匯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以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蘇常隆農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隆公司)、江蘇施美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美康公司)、泰興市申龍化工有限公司,一審被告泰興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興市臻慶化工有限公司環境污染侵權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環公民終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錦匯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的數量有誤。1.根據戴衛國等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錦匯公司被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中公司)傾倒的副產酸數量為653.08噸。2.興化市協宇運輸有限公司泰興分公司(以下簡稱協宇泰興分公司)開具的運輸費用票據顯示錦匯公司運輸副產酸的數量為1702.27噸。既然二審法院認定錦匯公司支付運費即為補貼傾倒費用,那么也應該按照協宇泰興分公司開具運輸費用票據的數額認定副產酸的傾倒數量。3.如果按照銷售發票的記載計算,戴衛國等人于2012年8月開始傾倒錦匯公司出售給江中公司的副產酸,在此之前,錦匯公司開具給江中公司的副產酸發票數量為3822.2噸;2011年12月29日錦匯公司開具給江中公司的455.42噸副產酸發票系于2012年入賬,并非在2012年被傾倒。上述兩筆副產酸數量應從錦匯公司出售給江中公司的總數量中扣除。因此,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的副產酸數量應該從653.08噸、1702.27噸等數字中認定。(二)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應支付環境修復費用無事實依據。1.案涉河流無需修復及賠償。如泰運河和古馬干河被污染前水質為Ⅲ類,經過自我凈化之后,2013年的河流水質仍為Ⅲ類。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未提交證據證明污染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等損失,錦匯公司不應承擔環境修復費用及損失賠償。2.二審判決缺乏對案涉河流生態環境損害的確認和評估,以水體污染修復費用代替生態環境損害,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3.修復費用的認定及計算方法有誤。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以下簡稱《推薦方法》)(第Ⅰ版)確定了實際修復費用法、虛擬治理成本法和修復費用法。《泰州市泰興市古馬干河、如泰運河12.19廢酸傾倒事件環境污染損害評估技術報告》(以下簡稱《評估技術報告》)中的治理成本法系依據《推薦方法》(第Ⅰ版)第4.5.2修復費用法確定水體修復參考的單位治理成本,其采用的方法是化學氧化法,計算的單位治理成本是每噸700元。因此,《評估技術報告》中的治理成本法實際就是《推薦方法》中的修復費用法,其敏感系數應為1.4-1.6倍,計算得出的環境修復費用應為5000余萬元,錦匯公司應承擔其中的8757855元。此外,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一審起訴時主張六家被告企業賠償水環境污染損失,并未主張環境修復費用,二審判決判令六家被告企業承擔環境修復費用,超出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三)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推薦方法》(第Ⅰ版)在二審時已經失效,二審法院并未依據《推薦方法》(第Ⅱ版)重新進行損害評估鑒定。《推薦方法》(第Ⅱ版)中規定了環境修復和生態恢復兩種方式,都是以自然環境損害為前提,但本案并未有自然環境的損害,不應進行修復。2.錦匯公司盡到了銷售副產酸的謹慎義務。錦匯公司與買受人訂立合同,約定運費承擔,屬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調整范疇,不能適用
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四)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不具有提起本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二審判決認定其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錯誤。(五)錦匯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責任承擔主體。錦匯公司自身并未實施排放、傾倒、泄漏等污染行為,也沒有指使他人實施該行為。江中公司在購買副產酸后的處置行為與錦匯公司無關,雙方之間無意思聯絡,錦匯公司不應承擔污染環境的侵權責任。(六)二審判決引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維持原判的規定,但實際作出改判,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七)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的內容屬于企業自主經營權的范疇,二審判決將該內容的執行決定權置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手中,設置審批程序,侵犯了錦匯公司的企業自主經營權。(八)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沒有對其他涉嫌污染環境的化工企業提起訴訟。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針對當地其他污染企業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被法院依法受理,會影響錦匯公司的責任承擔數額。錦匯公司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提交意見稱:(一)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作為
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在本案中具備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二)錦匯公司所謂“銷售”副產酸的行為其實是非法處置行為,與環境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1.錦匯公司的所謂“銷售”行為其實就是拋棄行為,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錦匯公司工作人員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也予以承認。2.錦匯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江中公司沒有處置副產酸的資質和能力。戴衛國、姚雪元在2013年4月24日的筆錄中,也分別供述錦匯公司知道他們肯定沒有處置副產酸的資質和能力。3.錦匯公司將副產酸交由江中公司處置的行為與環境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盡管錦匯公司沒有自己實施排放、傾倒、泄漏等污染環境的行為,但錦匯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江中公司等單位沒有取得處理副產酸的資質和能力;錦匯公司知道自己支付的款項不足以支付正常無害化處理副產酸的費用;錦匯公司將對自己沒有利用價值的副產酸交由江中公司戴衛國等人處理,不僅給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客觀上也為傾倒者牟取了非法利益。(三)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的數量正確。1.錦匯公司在再審申請中提到的數據均以戴衛平記賬本記載數量確定,但戴衛平的記賬本無論是記賬時間、還是記載內容都是不全面的。2.錦匯公司對刑事被告人供述的引用存在斷章取義。(1)戴衛國、姚雪元已在20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中確認傾倒常隆公司、錦匯公司副產酸19361.16噸。(2)錦匯公司摘取刑事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認為案涉副產酸開始傾倒的時間為2012年8月是錯誤的。實際傾倒時間應為2011年年底。3.錦匯公司副總經理楊軍在2013年10月10日的詢問筆錄中明確說明,戴衛國、姚雪元等人通過給錦匯公司運輸費用票據或者油票方式平賬。因此,錦匯公司僅根據運輸費用票據來計算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數量是片面的。(四)二審判決確定的環境修復費用是合法合理的。1.案涉被污染河流需要修復。大量副產酸被傾倒入河流后,對水體、水生物、河床等水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損害,損害后果的嚴重性決定了修復的必要性。當地政府發布的環境公告中對水質的檢測項目僅僅是對水質常規項目的檢測,并不能全面覆蓋水質的整體狀況,被傾倒水域的水質檢測情況并不能說明污染對河流造成的損害情況。2.二審判決確定的環境修復費用的計算方法正確。《評估技術報告》中采用的實驗值法僅僅是“從消耗長江水削減酸性污染”的角度,計算的只是降低污染源本身破壞性的成本費用,并非是對環境修復費用的評估。正是由于實際的環境修復費用難于計算,才適用虛擬治理成本法來計算,符合《推薦方法》的規定。3.關于采用哪一版本《推薦方法》的問題。本案損害事實發生時,只有《推薦方法》(第Ⅰ版),《推薦方法》(第Ⅱ版)是在本案一審結束后出臺的。二審程序中,錦匯公司從未以《評估技術報告》的依據失效為由主張無效或者申請重新鑒定。此外,《推薦方法》(第Ⅱ版)中,虛擬治理成本法仍是常用的環境價值評估方法。(五)二審判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作為判決的程序法依據正確。1.二審判決的基礎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中只有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關于環境修復主體、需要賠償的項目和環境修復費用的數額,只是對環境修復費用的支付、抵扣設置了一定的條件。這些內容不是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改變,而是二審法院基于從源頭上預防和控制環境污染所做的司法探索與創新,體現了二審法院司法預防與司法懲治相結合的環保理念。3.錦匯公司一方面認為二審判決關于抵扣條件的設置沒有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對二審判決確定的40%的環境修復費用可以用技術改造費抵扣的做法表示認可,且在判決執行過程中已經根據二審判決向相關主管部門提出了抵扣申請。(六)錦匯公司認為二審判決確定的抵扣條件限制其企業自主經營權,屬于認識錯誤。二審判決對環境修復費用的抵扣設定一定的程序,其目的是重在引導企業注重技術改造,變廢為寶,循環利用,減少和避免副產酸對環境的損害。(七)本案是否存在其他污染主體或者漏列其他污染主體,不影響判決的公正性。本案并不是按照總體的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來計算環境修復費用,而是按照污染者各自傾倒污染物的種類及數量來計算環境修復費用,判決結果并沒有免除或者減少其他可能存在的污染者的環境侵權責任,也沒有加重包括錦匯公司在內的六家被告企業的環境侵權責任。錦匯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錦匯公司在本院召集的庭前會議中確認其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同時,錦匯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新的證據材料:1.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泰中環刑終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書,擬證明二審判決認定的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數量錯誤。2.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泰中環公民訴初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案涉環境污染責任案件中還有江蘇中丹化工技術有限公司等污染企業的存在。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環公民訴終字00001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二審判決判令錦匯公司承擔環境修復費用的數額錯誤。
泰州市環保聯合會針對上述證據材料發表質證意見認為:1.錦匯公司提交的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泰中環刑終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書,不能證明本案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數量錯誤。該判決關于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數量的認定與本案二審判決一致。2.錦匯公司提交的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泰中環公民訴初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環公民訴終字00001號民事裁定書,不能證明二審判決判令錦匯公司承擔環境修復費用的數額錯誤。上述兩份裁定僅是對案件審理程序的裁定,并非實體判決,無法確定案涉水體在同時期是否還存在其他的侵權主體。即使存在其他侵權主體,也不會對本案判決的數額產生影響。故錦匯公司提交的三份新的證據材料并非本案再審審查階段的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事再審審查案件。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三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本院應當圍繞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本案所涉七個爭議焦點中,對第一、二、五、七個爭議焦點的審查,系判斷錦匯公司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對第三、四、五個爭議焦點的審查,系判斷錦匯公司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此外,錦匯公司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條第一項、第十一項提出的新的證據材料以及二審判決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問題,本院結合相關爭議焦點分別予以評判。
(一)關于二審判決認定泰州市環保聯合會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是2014年2月25日在泰州市民政局登記設立的社會組織,其宗旨是圍繞可持續發展戰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圍繞實現泰州市環境保護目標和維護公眾環境權益,發揮政府與社會之間的橋梁和紐帶作用,推動泰州市及全人類環境保護事業的進步與發展。其業務范圍是提供環境決策建議、維護公眾環境權益、開展環境宣傳教育、政策技術咨詢服務等。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于2014年8月4日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五條的規定提起本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有充分的法律依據。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不適用于本案。錦匯公司關于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不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其生產的副產酸的行為與造成古馬干河、如泰運河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依據是否充分的問題
錦匯公司與江中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錦匯公司向江中公司出售副產酸,每月800噸,價格隨行就市。根據姚雪元、戴衛國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以及錦匯公司副總經理楊軍、安全生產部長戴建東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可知,錦匯公司在副產酸交易市場低迷的情況下,為了盡快處置副產酸,實際出售副產酸價格為1元/噸,同時每噸補貼江中公司20元運輸費用,并以江中公司實際運出的副產酸數量結賬。出賣人交付貨物,買受人支付相應價款系買賣合同的本質屬性。錦匯公司作為出賣人出售副產酸,買受人江中公司僅支付1元/噸的價款,錦匯公司反而支付20元/噸的運輸費用或者其他補貼給江中公司,此種補貼出售行為明顯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
副產酸屬于危險化學品,其生產、出售、運輸、儲存和處置有專門的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副產酸作為企業生產化工產品過程中產生的副產品,在無法進入市場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資質處理危險廢物的機構進行處置。作為危險化學品和化工產品生產企業,需要全面了解其主營產品和主營產品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產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險性,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需要使其主營產品的生產、出售、運輸、儲存和處置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亦需使其副產品的生產、出售、運輸、儲存和處置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避免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或者產生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重大風險。錦匯公司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副產酸屬于危險化學品,其生產、出售、運輸、儲存和處置有專門的規范,錦匯公司應對副產酸的處置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從實施傾倒行為的戴衛國、姚雪元等人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及楊軍、戴建東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看,錦匯公司明知戴衛國、姚雪元等人將副產酸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雖然錦匯公司并未直接實施傾倒行為,但其在明知副產酸市場低迷,對其進行無害化處理需花費高昂處理費用的情況下,采用補貼運輸費用等方式將副產酸交給不具備處置資質的江中公司,并長期放任江中公司將副產酸傾倒入河,造成如泰運河、古馬干河水體大面積污染,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環境權益,其行為與如泰運河、古馬干河水體污染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三)關于二審判決判令錦匯公司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依據是否充分的問題
雖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凈能力,但是環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體大量傾倒副產酸,必然對河流的水質、水體動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如不及時修復,污染的累積必然會超出環境承載能力,最終造成不可逆轉的環境損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質得到恢復為由免除污染者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責任。
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申請東南大學能源與環境學院呂錫武教授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席一審庭審,對鑒定意見以及本案所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呂錫武教授認為,向水體傾倒危險廢物的行為直接造成了區域生態環境功能和自然資源的破壞,無論是對長江內河水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的損害進行修復,還是將污染引發的風險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預措施所需費用,均將遠遠超過污染物直接處理的費用;由于河水的流動和自我凈化,即使傾倒點水質得到恢復,也不能因此否認對水生態環境曾經造成的損害。鑒定人南京理工大學賀啟環教授出庭接受詢問時也表示,無法計算得到實際人工干預的費用或者難于計算人工干預的費用,可以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損失。
水環境具有流動性,污染行為瞬間發生,損害現場無法復原,屬于《推薦方法》(第Ⅰ版)規定的環境修復費用難于計算的情形,可以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來計算環境修復費用。且《推薦方法》(第Ⅱ版)與(第Ⅰ版)關于虛擬治理成本法的規定并無本質區別,二審判決以《評估技術報告》確定的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的副產酸治理成本、被傾倒的數量再乘以Ⅲ類地表水環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薦倍數4.5-6倍的下限4.5倍計算環境修復費用,并無不當。
經查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的一審起訴狀,雖然將訴訟請求表述為賠償水環境污染損失,但在事實和理由部分明確此賠償款項系環境修復費用。二審判決判令錦匯公司承擔環境修復費用并未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四)關于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的副產酸數量為5460.18噸是否有事實依據的問題
常隆公司、錦匯公司向江中公司交付副產酸后,江中公司并未記載傾倒常隆公司、錦匯公司副產酸的具體數量,而是將收到的副產酸直接傾倒入河。但常隆公司、錦匯公司均通過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方式記載了副產酸的出售數量,戴衛國、姚雪元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記載了常隆公司、錦匯公司共同被江中公司傾倒的副產酸的數量。因此,為查明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的數量,需查明常隆公司、錦匯公司向江中公司出售副產酸數量和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數量。二審判決根據常隆公司、錦匯公司出售副產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戴衛國、姚雪元、丁勁光等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認定常隆公司、錦匯公司出售給江中公司的副產酸分別為17598.92噸、8224.97噸。兩公司出售總量減去其中被江中公司以開票方式出售的7170.71噸,再減去江中公司以不開票方式出售的1508.92噸,剩余為被江中公司傾倒的17143.86噸。按照常隆公司、錦匯公司各自出售數量的比例分配,江中公司傾倒的副產酸中屬于常隆公司的為11683.68噸,屬于錦匯公司的為5460.18噸。由于常隆公司和錦匯公司的副產酸被江中公司混合傾倒,無法準確查明各自被傾倒的數量,二審判決按照兩公司出售副產酸的比例確定各自被傾倒副產酸的數量,認定方法合理。
錦匯公司以戴衛國、姚雪元在公安機關的部分訊問筆錄以及部分運輸費用票據主張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數量錯誤,不能成立。
錦匯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時提交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泰中環刑終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書作為新的證據材料,用以證明本案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的副產酸數量錯誤。經查,上述刑事二審判決內容是對本案傾倒副產酸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認定。刑事二審判決載明戴衛國、姚雪元共同或者伙同蔣巧紅以江中公司名義收集錦匯公司5460.18噸副產酸傾倒至如泰運河與古馬干河水體,與本案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的數量一致。故刑事二審判決關于副產酸傾倒數量的認定不能證明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或者證據錯誤,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三百八十七條、第
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
(五)關于二審判決判令錦匯公司需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環境守法情況證明、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意見和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改造投入資金審計報告抵扣40%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是否會侵害錦匯公司的企業自主經營權的問題
本案系社會組織為了保護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其目的是發現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通過訴訟程序有序參與環境治理,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解決環境保護領域的矛盾糾紛。本案一審、二審法院貫徹《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基本理念,把生態保護和環境修復放在優先位置,依法認定生態環境受到損害,并根據《評估技術報告》以及專家意見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依法追究污染者的環境侵權責任。同時,充分運用司法智慧和審判手段,依法妥善衡平各方利益沖突,創新環境修復費用履行方式。二審判決生效后,六家被告企業中的三家企業積極履行了全部判決內容。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雖曾向本院申請再審,但最終撤回其再審申請。常隆公司在撤回再審申請時表示,從保護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角度出發,二審判決與企業自身發展目標是一致的。常隆公司在履行二審判決的過程中,從源頭上解決企業在環境保護方面存在的問題,投入4700余萬元用于副產酸循環利用等環境項目的建設,現已通過驗收并投入運行。目前,常隆公司已經履行完畢二審判決的全部內容,并認識到案件給常隆公司造成的負面影響已經轉化為企業改正錯誤、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的正能量。由此可見,二審判決不僅沒有干涉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反而發揮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有的評價指引功能,指引污染企業通過技術創新和改造,擔負起環境保護的企業責任。
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判令六家被告企業需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環境守法情況證明、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意見和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改造投入資金審計報告抵扣40%環境修復費用的目的,是為了確定錦匯公司是否已經充分履行了技術改造義務,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無涉,亦非設置審批門檻。錦匯公司理應貫徹可持續發展理念,將環境保護作為生產經營過程中的重要因素,積極履行生效判決內容,通過技術改造降低環境風險,承擔企業應當承擔的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和社會責任。
(六)關于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針對當地其他污染企業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是否會減輕錦匯公司責任的問題
錦匯公司提交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泰中環公民訴初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環公民訴終字00001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二審判決判令錦匯公司承擔環境修復費用數額錯誤。經查,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作為原告,針對古馬干河、如泰運河水污染問題,在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正在一審審理中。本案二審判決根據錦匯公司被江中公司傾倒副產酸的數量計算出錦匯公司應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與其他污染企業的責任不存在交叉或者重疊。錦匯公司在再審審查期間提交的兩份另案民事裁定書,不影響本案二審判決對錦匯公司環境侵權責任的認定,不屬于再審審查階段的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七)關于二審判決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
二審判決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在維持一審判決的同時,對于錦匯公司支付環境修復費用的期限和條件進行適當調整,并非基于一審判決存在錯誤而改判,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二審判決的裁判方法有利于引導和鼓勵企業主動改進生產技術,降低環境風險,從源頭上減少環境污染。錦匯公司關于二審判決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錦匯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泰興錦匯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林文學
審判員魏文超
審判員劉小飛
審判員王展飛
代理審判員吳凱敏
二O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劉慧慧
書記員饒贇
書記員劉亞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