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汝國與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一、對環境污染損害因果關系,主張者只需證明被主張者存在污染環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則由被主張者承擔。
二、水產養殖物滅失后,可以根據實際養殖狀態與條件,參照地方性行政規章對國有漁業水域因工程建設占用補償標準確定經濟損失。
原告:陳汝國。
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陳汝國因與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源公司)發生水污染責任糾紛,向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陳汝國訴稱:原告承包位于被告天源公司西側的水面從事養殖。2012年4月21日早上,原告巡查時發現魚在跳動,后全部死亡,其發現天源公司有排水口通向魚塘并排污。2012年4月23日上午,泰州市環保局環境監測中心站、泰州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站到魚塘進行水質取樣化驗,并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檢測報告,報告表明:魚塘水中氰化物濃度達到o.038mg/l,排水口廢水中氰化物濃度達到1.28mg/l,分別超過國家《漁業水質標準》中的7.6倍和256倍。氰化物屬于國家嚴格管控的劇毒物品,且周圍企業只有天源公司在生產過程中使用氰化物。由于天源公司通過排水口將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的氰化物流入原告承包的魚塘,造成魚塘內水質的氰化物超過國家標準,導致魚塘內的魚全部死亡。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67775元(其中造成放養魚死亡的損失64425元、打撈死魚費用1200元、魚塘清污費用36300元、承包費損失1950元、可得利潤損失60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300元、評估費1100元)。
被告天源公司辯稱:1.原告陳汝國持有死魚原因的鑒定報告,而其拒不提供;2.鑒定報告中的結論證明本案死魚的原因是陳汝國不懂得如何科學養魚;3.陳汝國承包的魚塘也不適宜養魚,水中的氰化物是符合國家二類水標準的,在本案中不應適用漁業水質標準,陳汝國證明魚塘中的水曾經改造達到漁業水質標準,不應適用漁業用水的標準來衡量水質。請求駁回陳汝國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0年1月1日,原告陳汝國與野徐鎮城中居委會十四組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由陳汝國承包野徐鎮城中居委會十四組范圍為“西至周加松,東至陳會昌屋后”的魚塘,約4.5畝,承包費每年650元,承包期七年,從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費1950元已從陳汝國在集體分紅中扣除。2012年4月21日,陳汝國承包的魚塘中出現魚類死亡的現象。后據陳汝國陳述,塘內的魚全部死亡后,其將死魚掩埋,被告天源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泰州市環境監測中心站于2012年4月23日對魚塘內水和排口廢水分別采樣監測,其中魚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為0.0038mg/l,排口廢水中氰化物含量為1.28mg/l,兩種水體中均未檢出有機磷農藥。
2012年7月18日,陳汝國將天源公司、泰州市鴻泰粘合劑有限公司、泰州市鴻泰科技電子有限公司訴至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損失109056元。在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經原、被告的申請,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委托揚州市江都區漁業環境監測站(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丙級c-3204)對魚死亡的原因及漁業損失進行鑒定評估。揚州市江都區漁業環境監測站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漁業污染事故鑒定報告》(江都漁鑒[2012]002號)認為:案涉魚塘養殖水域是臺莊河,在雨水沖刷的情況下,有可能是池塘淤泥泛浮,造成水質“微渾”;氰化物低于《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的ⅱ類水氰化物≤o.05ml/l的標準,但不符合《漁業水質標準》(gb11607-89)氰化物≤0.005ml/l,外源性污染物的介入導致魚死亡的可能性較大。揚州市江都區漁業環境監測站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漁業污染事故評估報告》(江都漁環評[2012]03號)認為:2011年陳汝國除放養鰱魚等普通魚類外,人為放養鰓魚、黑魚、白魚等兇猛性魚類,導致普通魚類存活率低;2011年鯽魚、鯉魚的放養密度偏高;陳汝國的池塘環境條件和技術水平不符合黃顙魚的養殖要求且在死魚照片中未發現黃顙魚;綜上,陳汝國養殖池塘環境條件較差,放養不科學,養殖技術水平較低。因為死魚已掩埋,故參照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國有漁業水域因工程建設占用補償暫行辦法》以及《江蘇省國有漁業水域占用補償標準基數和等級系數(試行)》的規定,采用圍網養殖補償標準1500元/畝,結合泰州地區的補償等級系數1.4,得出陳汝國的損失9450元、部分清除污染的費用1050元即清除死魚的人工費(實際清塘費用未實際發生)、檢測部門取證、評估費用1050元(實際票據金額為1100元)。后陳汝國撤回在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的起訴。
另查明,被告天源公司系一家經許可制造、銷售2,3-二氰基丙酸乙酯的公司,是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野徐鎮工業園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單位。廠區位于案涉魚塘的東側,其排水口與通向魚塘的排水口相聯通。2012年4月20日20時至2012年4月21日8時泰州野徐地區降水量為10.5毫米,12小時降水量達到中到大雨。
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原告陳汝國舉證和有關鑒定報告證明,被告天源公司與陳汝國所承包的魚塘相毗鄰,排水口相聯通且為野徐鎮工業園內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單位。2012年4月20日至次日所降中到大雨導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魚塘造成魚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較大。本案中,原告證明天源公司系魚塘周邊氰化物使用者的唯一性且有相聯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濃度高于魚塘內水可以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導致魚死亡的較大可能性。而天源公司對原告漁業用水水質標準提出質疑,國家制定的水質標準,是環保、水利部門對水體進行監測、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本案中魚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類水質的標準以及是否應當用漁業用水的標準衡量,與排污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必然之關系,天源公司的抗辯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關系的存在。綜上,可以認定本案中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可能性較大,而天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免責事由以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其應當承擔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陳汝國就魚塘水被污染所主張的各項損失,作如下認定:1.魚死亡所造成的損失。陳汝國在魚死亡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對死魚進行計量稱重,而是進行了掩埋處理,從而導致死魚的損失無法計算。雖然原告提交了關于購買魚苗的證據,因養殖條件較差,養殖技術水平較低,上述證據無法證明水污染造成的魚類損失。鑒定人揚州市江都區漁業環境監測站結合陳汝國的實際養殖狀態、條件,根據相關規定,參照內陸養殖水域占用補償標準所確定的經濟損失9450元,符合本案實際情形,在陳汝國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損失的情況下,以此作為確定其損失的依據,較為公平合理;2.關于打撈死魚的費用,魚塘內魚死亡后因打撈死魚的需要確存在打撈死魚的人工費(尚未支付),結合鑒定人在損失評估中的意見,確認打撈死魚的費用為1050元;3.關于魚塘清污費用,陳汝國所提交的兩份報價單并不是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鑒定機構出具,且尚未實際產生。原告可待實際清污后再行主張其合理損失;4.關于陳汝國主張的承包費損失、可得利潤損失,污染事件發生后,環保、漁政等部門已到場采集水源樣本,經雙方申請的揚州市江都區漁業環境監測站出具的事故鑒定報告和事故評估報告的截止日為2012年12月6日。此后,陳汝國應當及時清污并繼續漁業養殖,其怠于恢復養殖系單方擴大的損失,且其所主張的預期利潤系估算損失,缺乏事實依據,故對其所主張的預期利潤損失難以支持。承包費應納入原告養殖成本,不予支持;5.關于交通費、鑒定費、評估費,陳汝國主張交通費500元,雖未提交交通費票據,但事故發生后確實產生交通費,酌情予以支持;鑒定費、評估費3400元,均系為查明死魚原因、損失而發生,屬于因污染而造成的損失,且有相應票據證實,予以支持。綜上,結合陳汝國的現有證據及本案實際情況,依法認定其承包的魚塘受污染后造成的總損失為14400元。
據此,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汝國14400元;
二、駁回原告陳汝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