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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同步進度關鍵詞: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 審判實踐 法律適用 家庭關系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共5章79條,以現行婚姻法、收養法為基礎,在堅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結合社會發展需要,回應時代發展要求,注重對司法經驗的吸收借鑒,修改、完善并新增了部分規定。婚姻家庭編的主要制度創新必將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產生深遠影響。
法律適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合同編)的規定。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該變化對于身份關系協議的法律適用將產生重大影響。
今后的婚姻家事審判實踐中,在審理涉及婚約、忠誠協議、監護協議、收養協議等涉及身份關系協議案件時可以參照合同編的規定,這是意思自由原則在婚姻家事領域的體現。關于涉及身份關系協議的效力、履行、違約責任等如何參照適用合同編以及可以參照適用合同編的哪些規定,則有待審判實踐去探索。
關于結婚
關于結婚制度,其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進行了完善:
將疾病婚從無效婚姻轉變為可撤銷婚姻。現行婚姻法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事由,作為禁止結婚、婚姻無效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款作了轉變,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即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對方又知情,雙方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如果婚前未如實告知,對方自主決定是否撤銷。該變化保護了存在重大疾病但又有結婚意愿的自然人享有締結婚姻的自由,切實體現了對公民婚姻自由的保護。
放寬了請求撤銷脅迫婚姻的起算時間。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將受脅迫一方請求撤銷婚姻的期間起算點由原來的“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變更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更切實地保護了受脅迫方的權益。該規定的修改與總則編第一百五十二條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規定實現了協調統一。
賦予無效婚姻或者被撤銷婚姻中,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由此,無過錯方在通過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或可撤銷時,可以同時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二款是民法典的新增內容,更好地保障了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與總則編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果的一般規則實現了協調統一。但司法實務中就身份行為無效的過錯認定和賠償范圍、賠償標準等,還需要進一步明確。
關于家庭關系
第三章規定了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根據社會發展需要,作了以下完善:
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該編吸納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三的規定,對現行婚姻法共同財產的范圍進行了完善。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中第一款第一項,在原工資、獎金外增加了勞務報酬;第二項中,在原生產、經營收益外增加了投資收益;第三項為知識產權的收益;第四項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但本編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除外;第五項為兜底條款,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共同財產的認定中,易產生爭議的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婚前財產投資收益的認定問題。投資收益一般指企業或個人以獲得未來收益為目的,投放一定數量的貨幣或實物,以經營某項事業的行為。狹義的投資是指將貨幣和實物投放于企業以獲得利潤;廣義的投資還包括了將貨幣投放于某些產品以獲得其增值,如房地產投資、黃金投資等,本質上為投資產品的增值收益。我國目前的通說認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所產生的收益包括孳息、投資收益和增值三種類型。現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司法解釋精神的延續,“投資收益”使用的是狹義的概念,即限于將貨幣或實物直接投資于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收益以及購買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獲得的紅利、利息、基金投資收益及轉讓上述證券所得與扣除本金的差額等。另外,如果婚前財產本身是以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形式存在的,則需要區分婚后是否對其進行過買賣、管理等投資行為。如果婚后未對上述財產進行過投資管理操作的,其增值部分不應當認定為投資收益,而應視為婚前財產的自然增值。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制,實務中還涉及與物權編、合同編互相協調的問題。例如,夫妻共同財產共同所有,是否等同于物權編有關物的共同共有?為何婚姻家庭編使用共同所有而非共有的表述?是不是說夫妻共同財產共同所有應當理解為一種利益上的共有,而非物權的共有?當夫妻一方處分登記于己方名下財產時,是否構成無權處分?等等。民法典將婚姻家庭法律規則和物權、合同等財產法規則編入同一法典,但是在法律用語上就夫妻對共同財產的權利仍然表述為“共同所有”,對于共同和個人財產的范圍仍然使用“權益”而非“權利”的表述,應當理解為對于夫妻財產關系和一般經濟交往中形成的財產關系性質的有意區分。夫妻對共同財產“共同所有”并非物權編所規定的共同共有。夫妻對共同財產“共同所有”的主要價值在于離婚或者夫妻法定財產制終結時,有權就夫妻共同財產的整體利益要求分配。在當今社會夫妻財產結構日益復雜的背景下,這種分配更類似于合伙財產的清算。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應該嚴格適用財產法的規范。如果處分,結果會損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的,夫妻另一方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九十二條或者總則編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相應權利主張。
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系統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規定,此后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新的司法解釋,修改了2003年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民法典吸收2018年司法解釋的精神,通過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兩個款項確立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
一是“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共債”。雙方共同簽字或一方簽字事后得到非舉債方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認可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關于“共債共簽”的問題,實踐中可能還會存在一定爭議。例如對于金融行業等新興行業,無法做到“共同簽字”的交易模式,是應當改變金融交易模式,還是在共同債務認定上對該條進行變通解釋?例如,銀行、證券、基金賬戶目前都不存在自然人共有的賬戶。融資融券賬戶中資產額可能為負,但是根據賬戶實名制要求,融資融券賬戶開戶時不可能同時給夫妻雙方進行風險測評,來判斷是否均為合格投資者,也不可能要求配偶另一方簽署“共同債務同意函”。對于這類金融交易負債能否認定為共同債務,今后還需要進一步研究。
二是“共需共債”。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則無論另一方是否簽字或事后認可,則都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三是“共用共債”。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將先推定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只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該債務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才能被認定為共同債務。
司法實踐中,爭議焦點往往集中在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認定上。民法典作為一部綱要性的法典,不可能對過于細瑣的問題制定標準。司法實務中,需要各地法院按照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市場發展情況等因素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情形予以認定;在個案中更有賴于承辦法官結合舉債人的家庭收入狀況、消費形態、家庭支出與家庭條件是否匹配等各方面予以綜合認定。例如,以往的司法實踐中,舉債一方利用債務購置如不動產、車輛等高額資產,但實際系由家庭成員共同享受的,則法院認定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該認定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
增加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特定情形也可以分割共同財產的規定。共同財產制的終結除離婚之外,還可能基于其他因素導致財產共有的基礎喪失。如德國民法典只是將離婚作為共同財產制終結的事由之一,存在其他諸如一方存在嚴重侵害共同財產等特殊情形,也允許另一方提出終結共同財產制,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我國民法典沒有采納終結共同財產制的立法模式,但其在第一千零六十六條體現了上述理念,規定一方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或者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有重大疾病但另一方不同意支付醫藥費的情況下,可以在婚內主張分割共同財產。該規定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并且刪除了司法解釋中“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一構成要件。審判實踐中,對于婚內要求分割共同財產的案件,主要涉及分割的條件如何認定,如何識別惡意串通分割財產逃避債務,分割財產的范圍是部分財產還是全部財產,上述情形消失后已經分割的財產是否自動恢復為共同財產,后續新增加的財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等問題,還需要進一步通過實踐進行探索和研究。
規范親子關系確認和否認之訴。親子關系問題涉及家庭的穩定和未成年人的保護,民法典在吸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基礎上,在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中,將提起訴訟的主體從夫妻一方變更為父或母,確認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親子關系確認或否認之訴的主體資格;同時,考慮到實踐需要,其賦予成年子女確認親子關系的主體資格。此處需要注意的是,成年子女僅有確認親子關系的主體資格,并無否認親子關系的主體資格。
關于離婚
第四章對離婚制度作出了相應完善:
增加協議離婚的冷靜期制度。實踐中,輕率離婚的現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為了促進當事人冷靜思考、妥善抉擇,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中規定了“法院離婚案件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設置不超過3個月的冷靜期”。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借鑒了上述規定,規定了提交離婚登記申請后三十日的離婚冷靜期,在此期間,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該制度為自愿離婚的當事人在登記離婚中設置了適當的時間延緩,善意提醒雙方應謹慎行使權利,激發其對婚姻家庭的責任心,使社會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觀,努力挽救破裂家庭,維護婚姻秩序。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的冷靜期特指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的冷靜期,并非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冷靜期。民法典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中有關冷靜期的探索是否繼續亦有待明確。
增設應當準予離婚的情形。針對離婚訴訟中經常出現的“久訴不判”問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增加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明確離婚子女撫養權的歸屬。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將撫養權歸屬區分為三種情形:(1)將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修改為“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2)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由雙方協議;若協議不成,由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判決;(3)已滿八周歲的子女,尊重其真實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劃分,將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統一。
對婚姻中無過錯方加大了保護力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在原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的基礎上,增加了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另一方面,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五項將“有其他重大過錯”增加規定為婚姻中無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之一,該兜底條款的設置為離婚無過錯方提供了更為靈活的法律救濟方案。
由于現行的婚姻法認定的離婚過錯僅限于“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現象是,對于婚姻關系中嚴重不履行忠實義務的一方,例如與他人發生了婚外性關系,但尚未構成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與他人婚外生育子女等情形,法院難以通過認定其具有過錯而認定侵犯配偶權,無法在經濟上對其予以制裁,不能很好地體現對無過錯一方的保護。婚姻家庭編一方面擴大了離婚過錯的認定,司法機關有相對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綜合婚姻家庭關系的各方面認定離婚過錯,無過錯方可以通過確認對方侵害配偶權的方式來獲得法律救濟;在共同財產的分割方面,無過錯方也能得到相應的傾斜照顧。
擴大了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范圍。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修改了現行婚姻法中關于“離婚經濟補償”僅限于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認定,將夫妻法定共同財產制,同樣納入適用離婚經濟補償的范圍。即夫妻一方在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負擔較多義務的,在離婚時,具有經濟補償的求償權,以加強對家庭負擔較多義務一方權益的保護。可以預見,在未來的離婚訴訟中,會有越來越多的當事人請求離婚經濟補償。司法實踐中,哪些家庭義務的負擔屬于可求償的范圍以及經濟補償的標準,尚需進一步明確。
作者:余冬愛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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