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民法總則 仲裁時效 訴訟時效 勞動爭議 審判實務
導讀:《民法總則》公布后,相關立法機關和專家學者推出了許多條文釋義類圖書。那么,在審判實務領域應如何適用《民法總則》?最高人民法院沈德詠常務副院長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針對審判實務和司法實踐,給出了適用《民法總則》確切指引。本期,東方法律網為大家分享的是,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銜接的規定,并附《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具體修改情況的匯總。
民法總則條文理解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如何銜接的規定。
【條文理解】所謂仲裁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允許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法定期間。當事人就合同爭議申請仲裁,應當在法律規定的一定期限內提出,超過法定期限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當事人即喪失了請求仲裁機構通過裁決途徑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故而仲裁時效在解決合同爭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訴訟時效適用于訴訟程序,仲裁時效適用于仲裁程序,兩者雖然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在本質上有共通之處,作為權利行使尤其是救濟權行使期間的一種,都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密切相關,但又都與當事人通過相應的程序救濟其權益密不可分。
一般而言,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相一致,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但如果特別法有關于仲裁時效的規定時,按照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則,在適用上應當優先適用仲裁時效的相關規定。因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有相同之處,即都可以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此兩者在具體方式和具體程序上亦可以互相借鑒。當然,由于訴訟存在的時間長,其程序更為成熟和完備,因而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可以借鑒適用訴訟時效。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對仲裁前置的訴訟案件,應如何適用時效?實踐中,
主要解決的是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銜接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因為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仲裁是訴訟的必經程序,所以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與仲裁時效是有聯系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寓于仲裁時效之中,應當認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時效就是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訴訟時效不應適用民法總則中三年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而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關于仲裁時效一年的規定。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追索勞動報酬爭議基本上不受仲裁時效限制,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要審查多年以前的加班工資是否給付,以及給付了多少。這不但增加了法院審理案件的難度,而且使交易秩序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中,違背了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對此,有的仲裁機構通過舉證責任對勞動者加班工資的保護時效進行一定的限縮,由用人單位對于兩年之內的加班工資支付情況承擔舉證責任,超過兩年的,則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
對確已超過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該規定表明在勞動爭議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主動審查仲裁時效。即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后,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又以仲裁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為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促進權利關系穩定,防止權利睡眠。法律對于長期未行使請求權的事實狀態給予承認,權利人因在法定期間內沒有行使權利,義務人得以享有拒絕履行的權利,權利人的權利不能得到勝訴保護。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平衡勞資雙方利益,維護交易穩定,又可以使裁審統一起來,從而樹立起仲裁與訴訟的權威性。
附:案例鏈接吳某與恒旺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0年6月,吳某到恒旺公司上班。2010年12月11日,吳某在上班過程中受傷。吳某向恒旺公司提出支付一次性工傷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治療期間交通費、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工傷賠償請求,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定:雙方勞動關系自恒旺公司支付完畢工傷賠償款項后終止。
2012年8月,恒旺公司依據生效判決向吳某支付了相應的工傷賠償款額,雙方對勞動關系終止沒有異議。2012年9月14日,吳某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認為自己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與恒旺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直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要求裁決由恒旺公司支付吳某因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共計17600元。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事勞動仲裁委員會于當日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吳某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吳某要求對方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請求超過仲裁時效,其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摘要】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吳某要求恒望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該條第4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其中,第1款規定了勞動爭議的一般仲裁時效,第4款規定了勞動爭議的特殊仲裁時效。
勞動者關于工資等勞動報酬的仲裁申請,適用特殊仲裁時效,即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方有效;其他權利請求,則適用一般仲裁時效標準,以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是雙倍工資的法律依據之一。
而該雙倍工資差額的法律性質是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賠償而不是給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故糾紛發生后,應當適用一般仲裁時效規定而不適用特殊仲裁時效規定。本案中,吳某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中所規定所主張的“雙倍工資”,屬于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應當在用工一個月之內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義務而苛以的法律責任,是一種賠償責任,屬于賠償金范疇,非勞動報酬,不屬“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情形,故不以“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算仲裁時效,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吳某在2010年6月就到恒旺公司上班,上班一個月后公司并未與其簽署書面勞動合同,此時吳某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然后吳某2012年9月14日才提起仲裁申請,遠遠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時效。故吳某要求對方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請求超過仲裁時效,其請求不予支持。
附:《民法總則》訴訟時效規定的修改情況匯總
《民法總則》第九章是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本章共十二條,對訴訟時效的性質、效力、法定性、訴訟時效的客體、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延長、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中止、仲裁時效、解除權和撤銷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等進行了規定。
應予指出的是,訴訟時效制度是關系某一實體權利是否為完全權利,是否應受法院強制力保護的制度,其實質為實體法上的制度。明確這一點,在司法實務中的意義是,盡管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但如果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或者其他特別法對民事訴訟“訴”的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案件,而不應當因訴訟時效期間經過而裁定駁回起訴。在受理后,如果訴訟時效期間經過,當事人一方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相較于民法通則的七條規定,本章
增加了八條規定、刪除了一條規定、修改了四條規定。具體分析如下:
一、增加八條規定(一)增加了第189條關于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的規定。
(二)增加了第190條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的規定。
(三)增加了第191條關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的規定。
(四)增加了第193條關于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五)增加了第196條關于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權利的規定。
(六)增加了第197條關于訴訟時效法定性的規定。
(七)增加了第198條關于仲裁時效的規定。
(八)增加了第199條關于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的性質和效力的規定。
二、刪除一條規定刪除民法通則關于短期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但應予注意的是,民法總則第188條在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的同時,規定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修改四條規定、六項內容(一)對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將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期間修改為三年(第188條)。
(二)對訴訟時效起算點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將民法通則規定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修改為“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只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且義務人時,才能夠向確定的對象主張權利,因此,民法總則作出上述修改(第188條)。
(三)對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將民法通則規定的“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修改為“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增加了關于“根據權利人申請”的規定(第188條)。
(四)在民法通則原有關于義務人自愿履行的規定中增加了訴訟時效效力和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規定(第192條)。
(五)對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事由以及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后重新起算點如何確定的規定進行了修改(第195條)。
1.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修改。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有三: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民法總則第195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有四類: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關于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后重新起算點如何確定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考慮到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有持續性事由,故民法總則第195條規定,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六)對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止事由的規定進行了修改。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民法總則第196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除不可抗力外,民法總則又明確列明了三種訴訟時效中止事由。關于訴訟時效中止的效力,民法總則較民法通則的表述也有不同,其表述為“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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