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認證
可以先瀏覽其他內容
隱藏同步進度關鍵詞: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保密協議 競業限制補償金 勞動者
基本案情
2003年,老張入職北京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械公司),從事技術崗位工作。同年,雙方簽署《保密協議》,約定其遵守《員工手冊》中有關“知識產權與保密制度”的規定,某機械公司按月向老張支付保密費,用于其離職后3年內保守某機械公司商業秘密,并保證不與其競業。
2011年6月15日,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某機械公司支付老張14 196元。老張認可收到該款項,但主張該款項系補發2010年年終獎,某機械公司則認為老張在2010年度考核不合格,該筆款項并不是年終獎,而是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某機械公司認為,《員工手冊》中規定員工離職之后3年內,不得從事與某機械公司存在競業的行為,某機械公司每月向技術人員支付250元的保密費,如員工缺勤、曠工期間,按公司《考勤與休假制度》扣發保密費。
老張認為保密費與競業限制無關,在職期間在該公司科研項目中負責總體設計工作,并且在離職后履行了保密協議中的義務,但公司并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故訴至法院,要求某機械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間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255 780元。
爭議焦點
老張在職期間,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性質如何認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因限制勞動者離職后的就業范圍而對勞動者作出的補償,該補償以勞動者在離職后不從事與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業務為支付前提,通常自勞動者離職之日起按月支付。然而,雙方簽署的保密協議則將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提前至原告在職期間,并隨工資一同發放,并不考慮原告離職后的就業情況,且根據某機械公司提供的《員工手冊》,如果原告缺勤、曠工,那么某機械公司將依照《考勤與休假制度》扣發保密費。上述情形不符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基本特征,某機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密費應屬于工資范疇,而非對競業限制的補償,故一審法院對某機械公司關于已支付原告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不予采納。現原告主張已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某機械公司對此未予否認或提供反證,故一審法院對原告主張予以采納,某機械公司依法應支付原告離職后2年內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因雙方缺少對補償金標準的明確約定,故本院按照法定標準,依法確認某機械公司應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間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29 484元。原告主張2013年6月14日之后的補償金,缺少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爭議焦點涉及到對于競業限制補償金性質的認定,這直接關系到是否允許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在職期間提前發放補償金。法律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的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支付。但現行法律并未明確界定該補償金的性質及“提前支付”、“隨工資支付”的法律后果。實踐中經常出現用人單位將競業限制補償金與勞動報酬一并發放的情形。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隨勞動者在職期間的工資一同發放,并以勞動者的出勤情況作為計算依據。因用人單位未考慮勞動者離職后的就業情況,并對補償金的支付附加了除競業禁止之外的其他條件,不符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性質和設立目的。
競業限制協議的生效時間與補償金的發放
競業限制協議限制勞動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從事同類工作,實質上是在一定時間內阻礙勞動者從事其最熟練的工作,可能導致勞動者在離職后因不能發揮優勢喪失工作機會和較高的薪酬待遇,為了彌補勞動者的損失,用人單位需給付相對公平合理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從這個角度出發,競業限制協議屬于“附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合同生效。作為一種制度安排,經濟補償金只能發生在離職之時及之后,不能提前。如果允許經濟補償金提前發放,經濟補償金將成為工資的一部分,等于否定了經濟補償的存在。
對競業限制補償金性質的判斷
實踐中,用人單位對于競業限制條款的訂立以及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往往占有主動地位,其通過企業內部制度設計來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如果用人單位將競業限制補償金混同于勞動報酬的一部分,或者對于補償金的發放附加與競業限制義務無關的條件,將會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威脅。因此,應當嚴格將競業限制補償金與勞動報酬相區分。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所支付的補償,不得附加其它無關條件,并應按照約定足額、按期支付,不得隨意扣減;而勞動報酬是對勞動者在職期間提供勞動所支付的對價,支付基礎是勞動者按約定履行工作義務,完成工作內容,遵守單位規章制度,其與競業限制并不存在交叉和混同。
相關法條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來源: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更多熱門文章課程:【點我查看】
相關課程推薦:
審判實務案例:【點我收聽】
法律圖書精讀:【點我收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