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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同步進度關鍵詞:事故車輛 貶值損失 折舊費 賠償 交通事故
【案情】
張某從事房屋裝飾裝修工作,2015年1月在重慶某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豐田轎車一輛,租期三年,月租金7500元,租賃合同中載明: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租用方應對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外的其他損失承擔全部責任和賠償,并按照車輛維修費用的30%作為車輛的加速折舊費向出租方進行賠償。2016年5月,該租用車輛被陳某駕駛的轎車追尾,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全部責任。該租用車輛維修費用花去3萬余元(已由被告陳某支付),維修時間21天。現原告張某訴請法院判決被告陳某承擔21天的汽車租賃費5250元和租賃車輛的加速折舊費9000元。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車輛加速折舊費即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當獲得賠償。
第一種觀點認為,車輛貶值損失應予賠償。理由是:原告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中約定了車輛的加速折舊費,應視為事故車輛的現存損失,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原則。
第二種觀點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原則上不應獲得賠償。理由是:原告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中約定的車輛加速折舊費的給付,應視為原告與他人的約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效力不應及于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原告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所涉及的權利義務不應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告張某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了車輛貶值損失費用,是雙方合意的結果,被告陳某并未參與該項合同的簽訂,其合同效力僅及于原告張某與汽車租賃公司,而對被告陳某沒有效力,原告張某租賃汽車公司的車輛被被告陳某撞壞,并不能因此就順理成章地將被告陳某拉入這個租賃合同中,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承擔合同義務,因原告訴請的事實和理由是基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因此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裁判。
車輛貶值損失超出法律明確規定的賠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財產損失賠償范圍。該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該條列舉的損失類型并不包括車輛因受損的貶值,因此應依法不予支持車輛貶值損失。
法律雖然遵循完全賠償的損害賠償原則,但并不等于一切損害均應獲得賠償。人們在社會生活中,每天都會發生摩擦和糾紛,如果任何損害都必須獲得救濟,可能導致不會成訴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也會使人們的行為自由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侵權法的目的在于在“權益保護”與“活動自由”這兩種對立價值之間取得平衡,損害在法律上必須有一定的條件限制,才可以保護他人的行動自由,即要求損害具有可補救性、確定性等。對于車輛使用價值的貶損是否屬于法律上所指的損害,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可補救性。所謂損害的可補救性,是指損害在法律上被認為具有救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時,才能夠獲得侵權責任法的救濟,它要求損害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因為生活中損害總是在所難免的,為了維護人們的活動自由,法律上常常要求人們容忍來自他人行為的輕微損害,或使行為人對造成他人輕微損害的后果不承擔法律責任。如果經維修后,事故車輛使用價值的貶損并未達到一定的程度,屬于人們應容忍的范疇,就不應屬于侵權責任法所需救濟的損害范疇。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在《關于“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中認為:我院在起草《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征求意見中,對機動車“貶值損失”是否應予賠償的問題,討論最為激烈。從理論上講,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是填平損失,因此,只要有損失就應獲得賠償,但司法解釋最終沒有對機動車“貶值損失”的賠償作出規定。主要原因在于,任何一部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出臺,均要考慮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目前我們尚不具備完全支持貶值損失的客觀條件。答復列舉了如果支持“車輛貶值損失”會產生的負面作用,如:由于貶值損失數額確定的不科學,導致可能出現案件實質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權人的負擔。如:在事故率比較高、人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的我國,賠償貶值損失會加重道路交通參與人的負擔,不利于經濟發展。如:因維修導致零部件以舊換新是否存在溢價,從而產生損益相抵的問題。因此該答復結論為“傾向于原則上不予支持”。
來源: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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