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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同步進度關鍵詞:交通事故 責任險 第三人 賠償 財產保險合同
陳某是北京某公司總經理,其為自己的小客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該車一直由公司使用。公司司機于某駕該車送貨時不慎將停車場的保安撞死,后被判刑。陳某索取賠償金額未果,為此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記者獲悉,二中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的判決。
2004年陳某為自己的小客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該車一直由其所在公司使用。2005年公司司機于某駕該車送貨時不慎將停車場的保安撞死,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于某有期徒刑3年并賠償受害人家屬14萬元。因是履行職務行為,公司要對于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后經二審法院調解,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一次性賠償了受害人家屬10萬元。當陳某去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認為實際的賠償義務人是該公司和于某,被保險人陳某未對第三者進行賠償,在被保險人沒有損失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陳某即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后,陳某不服,以其作為該公司的經理,將車輛借給公司使用,公司即是保險合同中所稱的“經被保險人同意的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也應該屬于被保險人之列。在發生交通事故公司賠償了受害人后,保險公司也應向公司支付賠償金,其作為投保人是代公司進行索賠為由,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被保險人與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陳某認為應將經被保險人同意的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包括租車單位、借車單位)也列為被保險人,缺乏法律上的依據。保險公司根據合同應當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在發生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并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本案中被保險人陳某未支付賠償金,亦未對受害人承擔法律意義上的賠償責任,其現在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根據保險法的原則,財產保險合同本質上是補償合同,“補償”在保險法中的含義是:對保險事故所導致的損失以及法律責任的填補。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未對第三者實際賠償,他的賠償責任亦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所認定,就不應獲得保險賠償。
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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