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合同的效力認定及審理問題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居間合同的效力認定及審理問題
童國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居間合同,是伴隨著近年來市場經濟的興起而逐漸增多的。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生產資料的配置、產品的銷售等等已不再由國家計劃全部統配包攬下來,而是靠企業單位的自行選擇配置與銷售,緣由國家計劃控制的商品從過去數百種之多現在減至僅幾十種,在市場經濟中通過一定的信息渠道作中介參與加以流通和分布,作為熟悉商品信息、了解市場行情的經濟人、經濟機構便紛紛出現在社會生活中,致使居間合同大量增加,而且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居間活動的作用將更突出。同時新情況新問題也越來越多,如原對居間合同的主體規定有法人資格的生產資料服務公司或貿易貨棧可以從事居間業務,現突破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且在經營的業務范圍上也逐漸拓展開來。居間活動經濟生活中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也有一些消極的影響。例如有些用居間活動謀取高額酬金、或不守信用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甚至進行欺詐拐騙等等,居間合同糾紛也時有訴至法院。由于目前尚無這方面的法律法規,審理好這類案件還是一個新課題,有待于共同探討,以更好地促進審理工作。一、居間合同與委托、信托合同的特征區別
所謂居間合同,是居間人持委托人的指示,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進行介紹活動,由委托人向居間人給付約定報酬的協議。居間合同的當事人中,一方是委托人,另一方是居間人(又稱經濟人),但居間人與委托人之間并不是代理關系,而是一種居間的中介關系,即通過居間人的民事行為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居間人可以參加雙方當帶領對合同的商定,但不參加訂立合同,那以它不是委托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當事人之間起媒介作用的中間人,一旦中介任務完成而產生預期合法結果,也就履行了居間合同,即應取得報酬。居間合同通常是有償合同,也是雙務合同。
居間人雖是按照委托人的指標、委托業務的范圍和具體要求進行業務活動的,但它與委托合同是有區別的。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在委托權限內處理委托事務的協議。受托人對委托人是代理關系,是以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委托人對受托人在委托權限內所為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居間人卻不是以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只是以中介人身份的居間活動。其次,委托合同的標的是法律行為,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的委托事務屬于法律行為,如代理訴訟、代管財產等;而居間合同的標的通常是勞務和信息,它通過居間人的活動以及提供有關對委托人有用的信息,以使委托人與他人訂立合約起作用。
居間合同與信托合同也很相似,但兩者也是有區別的。信托合同也稱行紀合同,它是行紀人受信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用信托人的費用,為信托人辦理購銷或寄售等業務、并收取酬金的協議。首先,其主要特點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并在信托人指示的權限范圍內從事活動。它不同于代理活動中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義活動,也不同無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的活動。居間人以中介人的身份參與期間,它雖然也依委托人的指示要求從事活動,但目的是使委托人自己與他人達成協議,而不是居間人自己或代理委托人與他人訂立協議。其次,兩者也雖涉及到貨物的購、銷關系問題,信托合同是通過受信托人去購買貨物或把信托人所有的物品予以出售,該物品寄存于受信托人處,所有權屬于信托人,受托人對之負有保管和滅失賠償之責;而居間合同中涉及的貨物購、銷問題,則由委托人自己與他人直接所為,要銷售貨物在委托人處。再次,信托合同和居間合同的履行條件也是不同的,前者是受托人在為信托人完成了購、銷或寄售業務后就履行了信托合同,而后者是居間人通過中介作用使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符合雙方意向和利益的合同就履行了居間合同。
二、居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起來后,經濟活動日益繁復,居間合同也趨上升,從事經營居間業務的主體資格要求及業務經營范圍等方面,均比原來有較大的突破。但目前法律對此問題尚無明文規定,由此就涉及到對一些居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從總體上看,對于有利市場經濟的繁榮和社會進步,且不與基本法律原則相沖突的,應予以保護,反之則應予制止。訂立居間合同不得有損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及社會公德,應遵循誠實、信用、公平、協商一致的原則。居間方應該忠實于當事人的利益,為他人提供真實的情況,不隱瞞、欺騙,如實進行介紹,如有損害委托人利益的行為,委托人有權拒絕付給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失,同時委托人對居間人不能借故拒付報酬。如果因委托人的責任造成居間人損失的,委托人應當予以賠償。一般地說,居間合同如有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德的、居間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實施侵害行為的情況,以及從事國家控制的非流通物的,應該認定無效,但對其他一些情況的合同不能輕易認定無效。
(一)關于居間合同的主體問題
在過去以國家計劃調節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經濟體制下,居間人的作用不顯著,且限制也較多。有權從事居間業務的是經主管機關批準成立的貿易貨棧和生產資料服務公司等具有法人資格的主體,自然人不能作為居間合同的主體。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原來對主體的限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在社會生活中一些民間性的經紀事務機構、自然人等充當居間人,成了居間合同的主體。鑒此,不能輕易認定主體涉及其他組織或自然人的居間合同無效。對于合法行為予以保護的同時,在立法上也要相應完善,可以借鑒外國一些成功的經驗,對主體加以規范。現在一些地方依法成立了經紀人事務所,對從事居間業務的經紀人進行培訓,合格的注冊登記,如同從事執業律師那樣,賦予其合法地位參與民事活動,這是可行的。
(二)關于居間合同的經營范圍問題
在原計劃經濟體制下,對居間業務范圍的限制也較多,現在經營范圍逐步拓展開來,在社會經濟領域也廣泛出現,如介紹生產資料買賣、參與大宗商品交易、聯系貨物運輸以及其他民事活動,尤其是緣由國家計劃控制的生產資料和有關商品放開經營,居間活動介入其間,是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趨勢的。在對其經營范圍的規定上宜寬不宜窄,當然對國家法律明令禁止民間經營的限制流通物,例如金銀制品、文物珍品、武器軍火則不能經營,也不能去從事販賣人口以及有損社會風化的事務。在法律上也應對經營范圍加以規范,使經紀人或相關的中介機構的經營范圍也可像其他領取營業執照那樣進行界定,更應該像從事金融、房地產、海事海商等專門性律師事務所那樣分類,作為專門化從業機構,便于委托人委托。
(三)關于日頭居間合同效力問題
根據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居間合同雖不是即時清結的,但由于其獨特性,所以在實踐中往往是日頭形式,這是否影響其效力呢?對此應從具體情況來分析。相對而言,居間合同的履行與其他合同比較起來,具有簡便、易行、合同內容簡單、一經中介人牽線撮合,即能成交的特點,所以以自然人為居間合同主體的往往采用口頭合同形式;法人或其他組織進行居間活動,且標的大、內容多,則應訂立書面合同。從其發展趨勢看,居間合同的訂立應以書面形式為好。
(四)關于居間人受雙方委托并取酬問題
在居間合同履行中,有的居間人受委托人與第三人同時委托進行中介業務活動,并取得雙方的報酬,其效力如何?這種接受雙方委托的情況,不同于委托合同中的代理人同時為雙方代理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代理中的另一方訂立合同作為濫用代理權的行為。從居間從合同的特點來看,居間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而是促成委托的雙方進行洽談簽約,如果居間人對所委托的事務撮合過程符合雙方的意愿和利益并達成了協議,居間人就起了作用,理當取得報酬,即不能認為同時接受雙方的委托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
三、審理居間合同糾紛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居間合同履行條件
居間合同的委托人往往先通過訂立居間合同,由中介人進行居間活動后,再與第三人訂立其他經濟合同,以實現其經濟利益。這樣,就會涉及到兩個或兩以上的合同。一般說,當居間人活動達到了委托方的要求和意愿使之與第三人另行達成協議時,合同就履行完畢了,委托方應該付給報酬。但是委托人和第三人是通過居間人的行為、判斷、信譽而促成合同的,一旦發生并不具備雙方訂立合同的要件。如一方無主體資格、無履約能力,但居間人與一方惡意串通而實施損害行為,則不能認為居間合同實際履行完畢居間人不承擔責任,而是應該以后一合同的履行來判斷居間合同履行與否。從某種意義上說,居間合同的訂立履行也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它是以另一主合同的全面履行為成就條件的,當條件不成熟時,自然就不能認為已履約,以此增強居間人的責任性與可信程序,避免因不負責任而使另一方利益受損。如果是居間人的過錯原因造成另一合同糾紛時,只要在訴訟時效之內,另一方合同當事人對居間人有追償權,可把其列為訴訟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或另行起訴追償。
(二)居間合同的賠償責任
由于居間合同的履行是與另一合同的履行相關聯的,倘若因居間人的過錯造成糾紛時,其應該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例如某針織廠與居間人張某口頭約定,張為該廠價值5萬余元的針織品發運他方銷售后,可從中取酬5%。經張的中介聯絡,落實了某地一家商場,針織廠與商場達成協議后,即把針織品發運給需方,但該需方是已倒閉企業,結果石沉大海,貨款收不回,張某收取了2000余元中介費也不認帳,為此針織廠起訴張某賠償損失。如果居間人與另一方當事人共同責任造成他方損害時,則應共同承擔責任居間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而實施對委托人的損害行為,應由居間人與第三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居間人與委托人謀劃實施損害他人的利益,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由居間人與委托人共同承擔。另外,由于委托人對居間人的活動按勞支付報酬,對此造成損失應由委托人負賠償責任。
(三)居間人的報酬數額問題
居間合同中的居間人應取得多少較為合理,目前法律無明文規定。實踐中有的以履行的標的物數額為比例提取酬金,有的以居間人完成某一介紹任務為據約定付一定報酬,有的額度高一些,有的相對合理一些。但一些委托人在訂居間合同時答應給付報酬,但當中介任務完成后,就認為居間人跑跑腿、動動嘴,甚至一個電話一張紙條就促成交易而獲取大額報酬便賴賬拒付。對于這一問題應從總體利益上來看。居間人通過活動促成了委托人與第三人買賣交易,使之實現更大的經濟利益,對整個市場經濟的參與作用是有積極貢獻的。衡量標準是總體社會效益,而不是按體力勞動的工作量為取酬的標準。但是到底以多少額度才是比較合理的?這要靠以后制定法律加以規定。從目前來看,如果居間合同按標的物數額的10%為限還是可行的,但如果委托人為快速推銷滯銷積壓或易腐的商品,避免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自愿地以較大比例給付報酬,超過10%額度,也不能認為是超過限度,具體還應從行為所產生的實際社會效果上分析。當雙方為給付報酬產生糾紛時,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合理地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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