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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業委會擅自作出的決議,業主可以撤銷嗎?
怠于行使管理權的業主,能否就物業服務合同提起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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