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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2013年11月15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麥高公司對新亞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新亞公司與瑞安某銀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新亞公司未按照約定償還合同項下到期債務的,工商銀行瑞安支行有權從借款人開立在貸款人或中國工商銀行其他分支機構的所有本外幣賬戶中扣收相應款項用以清償,直至借款人在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瑞安某銀行提出新亞公司與其同時存在儲蓄合同關系、借貸合同關系,互負債權債務,故其扣劃的涉案四筆款項與新亞公司所欠借款相互抵銷。新亞公司管理人認為工商銀行瑞安支行的主張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訴至法院后一審判決駁回新亞公司訴求,新亞公司不服。
破產申請受理前,銀行依據與借款人達成的前述約定進行扣款還貸的行為應屬個別清償,銀行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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