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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9日趙某購買二手汽車一輛,并將該汽車放于某汽車租賃公司出租,租賃費趙某得85%,租賃公司得15%,后王某租賃該汽車并留置于張某處借款,致使汽車無法返還。
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合同應為行紀合同,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導致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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