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唐某1離婚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標題
徐某、唐某1離婚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
民事判決書
案號
(2019)湘民再631號
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徐某,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汨羅市人,住汨羅市。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迎,湖南方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當事人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唐某1,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汨羅市人,住汨羅市。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徐某因與被申請人唐某1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終19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湘民申2888號民事裁定,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25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再審申請人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迎,被申請人唐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惜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稱
徐某向一審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離婚;2、女兒唐某3、唐某2歸原告撫養;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配;4、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前審經過
一審法院認定,徐某與唐某1于2001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年月 日登記結婚,年月 日生育長女唐某2,年月 日生育次女唐某3。 另查明,徐某與唐某1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雙方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經濟改善等原因,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 再查明,徐某與唐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青島膠南市(戶名為徐某)一套含 地下車位A區233車位一個,雙方認可現值230萬元,有貸款117萬;廣州至膠南物流公司一個,雙方估價為100萬元,占股60%,值60萬元;膠南紅星美凱龍紫光物聯智能家居公司門店一個,雙方估價120萬元,占股49%,值60萬元,湖南省汨羅市桃林寺鎮中學單位宿舍一套,奧迪A3車輛一臺(有部分貸款),林肯轎車一臺(有部分貸款);共同債務有由唐某1經手在其兄弟處借的用于生意借款約15萬元;欠唐望景34萬元,物流上線10萬元,物流下線14萬元,借同事6萬元,另唐某1個人有部分債務。 一審法院認為,徐某與唐某1系經戀愛后登記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初期感情融洽,并生育兩女,建立了幸福和睦的家庭,在漫長的婚姻過程中,雙方共沐風雨,同甘共苦,雙方本應當珍惜,法院在庭審過程中亦希望雙方和好,但唐某1離婚態度堅決,徐某亦表示要求離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應予準許。關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唐某1要求撫養兩個未成年子女,但其直接撫養能力受限,鑒于徐某有一定經濟能力且有撫養能力,未成年子女唐某3年齡尚小,由徐某直接撫養教育為宜,長女唐某2由唐某1撫養,雙方各自負擔其撫養小孩的撫養費。共同財產方面,因雙方對桃林中學宿舍及其各自所駕駛的車輛達成共識,一審法院尊重雙方的意見:桃林寺鎮中學單位宿舍一套(集資小產權)由徐某所有,奧迪A3由徐某所有,林肯轎車由唐某1所有,其中車貸各自償還;對于存在分配爭議的共同財產雙方對其價值均予以確認,青島房產扣除房貸后價值114萬元與物流線路、膠南紅星美凱龍紫光物聯智能家居公司門店總和120萬元基本相當,因唐某1從事物流生意及門店經營,系其直接的經濟來源,該物流線路及門店經營由唐某1所有,青島膠南市一套含地下車位A區233車位較易變現由徐某所有(房貸由徐某償還);共同債務:欠唐望景34萬元,由徐某償還,物流上線10萬元、物流下線款14萬元及欠朋友款6萬元由唐某1償還,唐某1陳述借其兄弟姊妹15萬元,由唐某1負擔5萬元,由徐某負擔10萬元。唐某1認為其還有其他債務,因其經營的物流線路一直處于盈利狀態且盈利巨大,一審法院認為系其個人支出,并未用于家庭、生意支出,且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準許徐某與唐某1離婚;二、未成年子女唐某3(女,年月 日)由徐某撫養教育至成年,未成年子女唐某2(女,年月 日出生)由唐某1撫養教育至成年,雙方各自負擔其撫養教育費用,雙方互有探視的權利,互有協助的義務,小孩成年后,隨父隨母任其自由選擇;三、夫妻共同財產:桃林寺鎮中學單位宿舍一套(集資小產權)由徐某所有,奧迪A3由徐某所有,林肯轎車由唐某1所有,其中車貸各自償還;廣州至膠南物流線路、膠南紅星美凱龍紫光物聯智能家居公司門店由唐某1所有,青島膠南市一套含地下車位A區233車位由徐某所有(房貸由徐某償還);共同債務:欠唐望景34萬元,由徐某償還,物流上線10萬元、物流下線款14萬元及欠朋友款6萬元由唐某1償還,唐某1陳述借其兄弟姊妹15萬元,由唐某1負擔5萬元,由徐某負擔10萬元。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徐某負擔;財產分割費7050元,由徐某負擔3550元,唐某1負擔3500元。 唐某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項,并予以合理改判。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物流線路是、唐某1與徐某的同母異父的哥哥唐望景合股經營,膠南紅星美凱龍紫光物聯智能家居公司門店是唐某1與徐某的姐夫吳明憲合股經營,因此,物流生意及門店經營并不是只是唐某1經營,且離婚后,徐某與唐望景和吳明憲還是親戚,而與唐某1不再是親戚,物流生意及門店經營是否能經營下去存在不確定性。二、一審法院判決不公。(一)一審法院對財產處理極不公平。一審法院將青島購買的商品房和桃林中學的小產權房兩套房子全部判決給徐某,物流生意及門店的股份判決給唐某1,看是分給了唐某1一些財產,兩人離婚后,徐某的哥哥和姐夫要終止合作,唐某1相當什么財產都沒有分到,清算后有可能還會承擔債務。就算不終止合作,經營中也有大多的不確定因素,因此,把兩人的不動產全部判決給徐某,把股份判決給唐某1極為不公平。(二)兩人還有兩臺車,一臺奧迪車判決給徐某,一臺林肯車判決給唐某1,看似分了一臺好車給唐某1,但是林肯是零首付最近新購買的,現在還有幾十萬的貸款,而奧迪只要幾萬元的貸款了。一審判決奧迪給徐某,林肯給唐某1,各自還各自的車貸,這也不公平。(三)一審中還有一筆20萬元的債務和一筆3.8萬元的債務,徐某不認可,一審法院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唐某1個人債務的情況下,就因為徐某不認可而將該債務認定為唐某1個人債務也不公平。實際上,這兩筆債務均是銀行貸款,銀行電話聯系了徐某,且婚姻期間的銀行貸款,配偶是一定要同意才可以放款的。三、一審法院程序也欠妥當。在一審中,徐某委托了律師,唐某1沒有委托律師,一審法院開庭時不嚴謹,也沒有明確告知是開庭,組織雙方談了一下,唐某1也沒提交任何證據,剝奪了唐某1的訴訟權利,四、唐某1為了兩個孩子的健康成長,希望兩個孩子能在一起撫養。一審法院判決兩個孩子一人撫養一個,各自承擔各自的費用,不利于孩子的成長。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公,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答辯認為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就唐某1所稱另有債務沒有認定一事進行了核實:東亞銀行債務20萬元,唐某1在一審庭審中自認已償還了一半左右,且對此債務徐某不予認可,唐某1又提不出證據。另一筆3.8萬元銀行債務問題,徐某也不認可,唐某1也無證據證實。故上述兩筆債務二審亦不予認定。青島的住房、車位為二人戶頭。其他事實二審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執焦點有二:一是財產分割及債務承擔問題。1、物流線路、紅星美凱龍門店雙方確認各值60萬元,且均系唐某1與被上訴人兄、姐等合伙經營。兩人離婚后,唐某1與徐某兄、姐等繼續合伙經營確有不便之處。物流線路、紅星美凱龍門店仍由唐某1、徐某及其兄、姐等繼續合伙經營為宜。徐某應酌情給唐某1補償。2、汨羅市桃林寺中學的宿舍房(約100m2)歸女方所有,便利工作、便利生活,唐某1在一審也已表態歸徐某沒有異議,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青島住房及車位現為唐某1居住,宜分割給男方,唐某1應酌情給徐某以補償。3、奧迪A3和林肯車輛分割問題,一審時雙方已認可奧迪A3歸女方、林肯大陸歸男方,車貸各自償還,二審予以認可。4、共同債務:欠唐望景34萬元,物流上線10萬元,物流下線14萬元,欠朋友6萬元,欠唐某1兄弟姐妹15萬元,共計79萬元,一審判令徐某承擔44萬元,唐某1承擔35萬元,二審予以確認。唐某1稱另有23.8萬元債務不予認定。 二是子女撫養問題。雙方對子女撫養均有一定優勢,也都有一些不足。雙方均要求由自己撫養兩個女兒,故此,一審對子女撫養的處理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基本正確,但亦有可調整之處。唐某1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2019)湘0081民初72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變更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2019)湘0081民初72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1、桃林寺鎮中學單位宿舍一套、奧迪A3、林肯大陸的分割維持一審不變;2、廣州至膠南物流線路、膠南紅星美凱龍紫光物聯智能家居門店,由唐某1、徐某共同共有,與原合伙人共同經營,由徐某補償唐某160萬元;3、青島膠南市一套含地下車位A區233號由上訴人唐某1所有,房貸由唐某1償還,由唐某1補償徐某55萬元。上列2、3項相抵,徐某應補償唐某15萬元。4、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一審認定的79萬元債務,維持一審處理結果。一審案件受理費等費用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唐某1承擔。 徐某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事實與理由:一、二審程序違法,本案不屬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的情形,致使徐某喪失了答辯、辯論的權利。二審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唐某1的上訴后,未依法進行開庭審理,即在13天后的6月4日作出判決,致使徐某既未能就唐某1的上訴理由進行答辯,也無機會向二審法院表達辯論意見。按照唐某1的上訴理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本案不屬于二審可以不開庭審理的情形,二審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二、二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存在明顯錯誤。本案一審以及二審法院均認定山東物流線路、山東膠南紅星美凱龍紫光物聯智能家居公司門店均屬于兩人夫妻共同財產,原本就屬于雙方共有,而二審法院在進行共同財產分割時,卻錯誤地將物流線路、紅星美凱龍門店視為唐某1個人財產,判決由徐某補償唐某160萬元后,仍由雙方共同共有。二審法院對上述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前后矛盾,存在明顯錯誤。三、二審認定事實缺乏依據,導致財產分割方式嚴重損害徐某權益。二審法院認為,物流線路、紅星美凱龍門店生意因系唐某1分別與徐某兄、姐夫合伙經營,兩人離婚后,繼續與其合伙經營確有不便。判決對唐某1離婚后繼續與原合伙人合伙經營到底有何不便、是否確實存在不便無任何事實依據證明。而且徐某作為汨羅桃林中學的一名老師根本就未參與過,也不懂上述生意的經營。顯然二審法院對主要事實依據的推定不符合常理。更值得注意的是,物流線路生意在合伙份額中,唐某1占股60%,一直以來基本由唐某1為主負責經營,運輸線路、客戶信息等全部經營資源均由唐某1控制,離婚后,隨時可以單獨“另起爐灶”,而將徐某所謂的共有份額變成虛無。因此,二審判決確定的財產分割方式實際是將原夫妻共同財產中的物流線路、紅星美凱龍門店生意以及青島膠南市溫州路101號房產及地下車位均全部分給了唐某1,嚴重損害了徐某的權益。本案徐某雖起訴離婚,但不屬于過錯方,且以汨羅市桃林中學的微薄工資為唯一收入來源,相對于唐某1,系弱勢一方。依據我國婚姻法等法律規定,在離婚財產分割中,徐某作為無過錯方的女方,其權益依法應當受到一定程度的特殊保護。二審判決既未尊重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相反,僅憑唐某1一面之詞完全剝奪了徐某依法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權。特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屬離婚糾紛,法院在判決男女雙方離婚時應當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判決后,雙方對車輛歸屬、共同債務承擔以及湖南省汨羅市桃林寺鎮中學單位一套宿舍的判決均無異議。一審判決后,唐某1雖然上訴提出兩個小孩由其撫養,但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由唐某1和徐某各自撫養一個小孩的內容后,雙方對此判決均未申請再審。本院依法對前述雙方當事人服判息訴的內容不予審查。 原判既然認定廣州至膠南物流線路、膠南紅星美凱龍紫光物聯智能家居門店的合伙份額是夫妻共同財產,就應該在離婚糾紛中對此作出分割。二審法院考慮到廣州至膠南物流線路、膠南紅星美凱龍紫光物聯智能家居門店屬個人合伙,有一定的人合性,判決由唐某1、徐某共同共有,與原合伙人共同經營,雖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再判決徐某補償唐某160萬元明顯錯誤。一審法院考慮到徐某、唐某1在婚姻存續期間在上述兩個經濟組織中所占份額是以唐某1的名字體現,并且是唐某1在具體經營,判決歸唐某1所有更符合實際情況。一審中,雙方均認可青島涉案房屋及車位現值230萬元,貸款117萬;廣州至膠南物流公司雙方估價為100萬元,占股60%,值60萬元;膠南紅星美凱龍紫光物聯智能家居公司門店雙方估價120萬元,占股49%,值60萬元。一審法院在判決涉案房屋及車位歸徐某所有的同時,判決膠南物流公司及智能家居公司門店歸唐某1所有,公平合理,應予維持。徐某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本案唐某1提出上訴,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二審法院在沒有詢問被上訴人徐某的情況下,根據唐某1上訴請求中提到的事實進行了改判,程序確有不當。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終194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2019)湘0081民初722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徐某負擔;財產分割費7050元,由徐某負擔3550元,唐某1負擔3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唐某1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鵬 審判員王琳 審判員方晶
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 肖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