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與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證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3年12月11日 [2003]民四他字第33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連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與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證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第一種處理意見。
倒簽提單并不必然構成信用證欺詐,也并不必然導致銀行可以以此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應當分別情形處理。如果倒簽提單的行為是出于受益人進行欺詐的主觀惡意,即使倒簽提單的行為是承運人所為,倒簽提單作為一種欺詐手段,應當被認為構成信用證欺詐,銀行可以據以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如果倒簽提單并非出于受益人的主觀惡意,開證申請人的利益也并未因倒簽提單的行為遭受實際損害,則不應認為構成信用證欺詐,銀行不能以倒簽提單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綜合本案的情況,不應認定口福公司構成欺詐,韓國銀行無權以倒簽提單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另外,你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應注意查明本案所涉貨物的實際處理情況,再作出正確判決,以避免引發新的糾紛。
此復
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連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與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證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理連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口福公司)與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韓國銀行)、中國銀行連云港市核電站支行(以下簡稱電站支行)信用證糾紛一案時,涉及到承運人倒簽提單問題。現就韓國銀行能否以承運人倒簽提單構成信用證欺詐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問題,向你院請示。
一、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4日,韓國銀行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一份,申請人韓國昌技公司,受益人口福公司,議付行為任何銀行,付款人韓國銀行,最遲裝船日期2002年5月31日,所需單據為已簽署的商業發票一式3份,全套正本清潔提單、裝箱單一式3份等。口福公司收到信用證后,于2002年6月6日向電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證項下的全套單據,其中提單正本載明的裝船日期為2002年5月31日。電站支行在對上述單據進行了審核并認為單證相符的情況下,于當月7日通過快郵寄給了開證人。同月19日,電站支行收到韓國銀行的2份拒付通知書,其拒付理由之一為提單日期偽造。電站支行與韓國銀行多次交涉,韓國銀行均拒付。同年9月3日,電站支行收到韓國銀行退回的單據。同月9日,電站支行也將韓國銀行退回的單據退給了口福公司。2002年9月,口福公司向原審法院南京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韓國銀行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并由電站支行作為議付行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韓國銀行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申請延期審理,也未申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庭后提交的幾份證據包括“裝船日期為2002年6月1日的提單副本復印件”,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質證,一審法院對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庭后提交的證據未組織質證。一審法院認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口福公司存在欺詐行為,其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無事實依據,判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及相應的利息。
韓國銀行在二審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以“因客觀原因無法調取6月1日提單副本”為由,申請法院調取本案所涉貨物承運船舶“凌泉河”輪的航海日志,以核實本案所涉提單的實際裝船日期。經本院調查,可以確定如下事實:口福公司組織好貨源后,首先找到韓國的泛洋輪,并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期前的5月30日開始裝船,但因開證申請人(韓國買方)要求泛洋輪拒載,泛洋輪拒載了口福公司的貨物,為此泛洋輪經法院調解(另案處理)賠償口福公司9萬元損失。后口福公司又找到本案承運人中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集公司)裝運本案所涉貨物,中集公司書面承諾5月31日前裝完貨物。但經本院向中集公司下屬的青島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和山東外輪理貨公司調查,本案所涉貨物的實際裝船時間為2002年5月31日23時30分至6月1日4時,簽發提單的日期應為2002年6月1日。
二、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1.本案系信用證合同糾紛。本案各方當事人一審中均以《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500號出版物(以下簡稱UCP500)作為訴辯的法律依據,二審中明確表示同意適用UCP500處理本案信用證合同糾紛,故本案有關信用證合同的爭議應適用UCP500。
2.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口福公司是否構成信用證欺詐,而UCP500并未涉及信用證欺詐及法律救濟問題。本案各方當事人也未就信用證欺詐及法律救濟的法律適用達成一致協議。本院認為,口福公司向電站支行交付單據是為了履行信用證交易中的交單義務,是履行信用證合同的行為,因此,本案受益人所在地應是信用證合同的履行地,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應是中國法律。故本案關于信用證欺詐及法律救濟問題應適用中國法。
三、關于本案倒簽提單的法律后果問題
關于本案韓國銀行能否以倒簽提單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問題,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傾向性意見)認為:本案韓國銀行不能以倒簽提單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理由:(1)關于信用證欺詐的構成要件。參照國際上有關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信用證欺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必須是受益人實施或參與實施了欺詐行為。而提單欺詐通常是受益人篡改真實提單的真實內容,或者與承運人合謀由承運人簽發內容嚴重失實的提單;②欺詐行為給開證申請人(即基礎合同的買方)造成了實質性損害,即由于受益人實施了欺詐行為導致基礎合同的根本違約。就倒簽提單的欺詐行為而言,當基礎交易雙方交易的是季節性、鮮活性貨物時,或者當市場價格波動較大時,或者由于賣方未按期裝運貨物導致買方可能對其下家違約時,則買方就可能會將倒簽提單的行為視為嚴重違約行為,從而構成實質性欺詐。(2)本案雖然存在倒簽提單的客觀事實,但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倒簽提單系承運人所為,而不是信用證的受益人口福公司。(3)從本案承運人倒簽提單的原因及其后果來看,本案貨物未能及時裝運與開證申請人阻撓受益人口福公司最初委托的承運人裝運貨物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且提單倒簽的時間只有4小時,韓國銀行也沒有證據證明買方因此而遭受重大損失。因此,本案在韓國銀行沒有證據證明受益人參與提單欺詐,且由于倒簽提單給開證申請人造成實質性損害的情況下,不應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韓國銀行以本案存在倒簽提單為由,要求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理由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于此類倒簽提單情況是否構成欺詐,以及開證銀行是否有權拒付信用證款項問題,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倒簽提單可能危害交易安全,且開證銀行亦有權以此為由提出單證實際不符問題,而不論受益人是否參與實施了倒簽提單行為,因此對能否按上述第一種意見處理并無把握,建議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最后我院審委會一致同意就此案處理意見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請予示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