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破產案件審判指引(試行)》的通知
云高法發〔2019〕3號
全省各中、基層人民法院,昆明鐵路運輸中、基層法院:
《破產案件審判指引(試行)》已チ2019年5月20日經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9年第2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現印
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層報我院。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年5月27日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判指引(試行)
(2019年5月20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9年第2次全體會議通過)
為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服務保障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規范破產案件審判,提升破產審判質效,強化破產審判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參照《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規定,結合全省破產案件審判實踐,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立案審查及受理
第一條 堅持依法受理破產案件原則。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破產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不受理破產申請。
第二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申請人,應對其具備申請人主體資格,以及被申請人能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
《企業破產法》)清償債務負有舉證義務。
第三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可以清償到期債務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四條 債務人不能足額清償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屆滿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未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但申請人提交的合同、債權確認函、支付憑證、對賬單和還款協議等證據能夠證明債務人所負債務真實存在的,不影響前款認定。
第五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財務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證據能夠證明債務人的資產總額小于債務總額的,應當認定該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第六條 債務人雖賬面資產大于負債,但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資金明顯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對外應收賬款無法清收的;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人管理財產的;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清償債務的;
(四)長期虧損且扭虧困難的;
(五)存在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目的,申請事實及理由);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
(三)被申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工商登記卡片;
(四)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債權性質、數額及債權有無擔保的證據。申請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還須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
(五)債權履行期限屆滿及債務人不能清償的證據。
第八條 債務人申請破產,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載明債務人基本情況,申請目的,申請事實及理由);
(二)主體資格證明(企業營業執照及工商登記卡片);
(三)債務人董事會、股東(大)會根據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所作的同意債務人破產的決議;
申請人為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聯合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令第32號)第四條定義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一般應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相關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及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資產負債表,財務審計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原件;
(六)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在金融機構開設賬戶的賬號及資金情況);
(七)債務情況表(債權人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債務數額和發生時間,履行期限及被催討情況,債務有無擔保);
(八)債權情況表(債務人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債權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情況,債權有無擔保);
(九)債務人設有分支機構或全資子公司的,應提交分支機構或全資子公司的會計報表、資產情況、債權債務清冊等;
(十)稅款繳納情況說明;
(十一)已發生的訴訟、仲裁及執行情況說明;
(十二)職工情況說明、職工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說明及職工安置預案。在破產申請前已經安置職工的,應提交安置情況說明;
(十三)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般是指主營業場所所在地。債務人存在多個主營業場所,則各主營業場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無主要辦事機構,或主要辦事機構無法確定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多個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級市以上(含本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第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對破產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應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破產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破產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下級人民法院對自己所管轄的破產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破產申請材料后,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當事人堅持申請的,應當編立“(××××)×破申×號”案號立案,并將案件相關信息登記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http://pccz.court.gov.cn)后,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立案部門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部門公章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的申請、證據,并注明收到時間。如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有誤,應當進行釋明,并在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補正的材料,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破產申請審查期限。
當事人拒絕補充補正,影響人民法院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進行審查的,立案部門應以編制“破申”案號,交由審理破產案件的審判業務部門作出不予受理申請人破產申請的裁定。
第十五條 申請材料齊全的,立案部門應編制“破申”案號登記立案,并將案件相關信息登記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
立案部門分案后,應及時將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移交負責審理破產案件的審判業務部門。
第十六條 破產審判業務部門應在立案后五日內將立案情況及合議庭組成情況通知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還應一并告知債務人。若債務人有異議,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通知無法送達債務人的,可在其工商登記載明的公司住所地張貼通知材料,一般無需再采取公告方式送達。
第十七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破產審判業務部門應當自債務人異議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應當自破產申請材料齊備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八條 破產審判業務部門審查申請破產案件,可以書面審查,也可以采取組織聽證的方式進行審查。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組織聽證審查:
(一)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債務人提出異議,且異議事實和理由需要組織聽證審查的;
(二)申請債務人重整的;
(三)債務人申請和解的;
(四)債務人為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聯合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令第32號)第四條定義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
(五)債務人為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
(六)債務人為上市公司的;
(七)在全國、全省或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
(八)其他人民法院認為需要組織聽證的。
人民法院組織聽證審查一般以一次為限,聽證籌備及組織實施的時間原則上不應超過十日。聽證審查期間不計入破產申請受理審查的期限。
第十九條 采取聽證方式審查的,應當于聽證會召開三日前發布聽證公告,并書面通知破產申請人及與破產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如已知的主要債權人,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股東、財務人員、職工代表等。
經書面通知,破產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按撤回破產申請處理。
其他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未按期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二十條 聽證會應當重點調查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
(二)債務人的企業性質、工商登記情況、生產經營狀況、資產及負債情況;
(三)債務人資產涉及的擔保情況、已知債權人情況、職工安置情況;
(四)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調查債權是否真實,是否到期,是否已經受償;
(五)其他應當調查的事項。
聽證會應制作筆錄,由參會人員簽名確認。必要時可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申請破產,其股東等利害關系人主張同意公司破產的股東(大)會決議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的,人民法院應暫停審查,并向利害當事人釋明,告知其應于十日內就此爭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利害關系人期限內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期限內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恢復對破產申請的審查。
申請人提起破產申請時,利害關系人主張決議應予撤銷已明顯超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六十日”的,人民法院可對破產申請繼續予以審查。
第二十二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債務人抗辯債權不存在、已清償、履行期限未屆滿或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進而主張債權人不具備申請人資格的,人民法院應對此進行審查。經審查難以判斷的,對破產申請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釋明可就有關爭議單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待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對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后,債權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二十三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據此申請債務人破產,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根據整體審查情況,裁定是否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債務人抗辯其資產大于負債,但未提交證據或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法院應認定債務人異議不成立,并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債務人抗辯其具備清償能力,但在破產申請審查立案期間未能足額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債務人異議不成立,并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申請明顯具備清償能力的債務人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可向債權人釋明,告之其可以提起訴訟或仲裁,然后申請執行等方式實現債權。債權人未書面同意撤回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對其申請繼續予以審查。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債權人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申請下落不明或者財務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破產清算,經審查債權人擁有到期債權,且債務人未能清償的,應視為符合
《企業破產法》第
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債務人能否依據
《企業破產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不影響破產申請的受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法人解散事由出現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組清算或已由人民法院組織強制清算,債權人又提起破產清算申請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不具備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在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中一并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 收到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上市公司作為被申請人的破產申請后,應在五日內逐級層報至省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款破產申請前,應將相關材料逐級層報至省高級人民法院,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準。
第三十條 破產審判部門審查完畢后,應當制作“(××××)×破申×號”裁定書,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或不予受理破產申請。
裁定書應當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還應在五日內向債務人送達。
為
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中止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仲裁,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還應在管理人的協助下及時告知已知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
第三十一條 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由立案部門依據該裁定,編立“(××××)×破×號”案號,啟動破產案件審理程序,并將案件相關信息登記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二審編立“(××××)×破終×號”案號,應在三十日內作出二審終審裁定。原審裁定正確的,二審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錯誤的,二審撤銷原裁定,同時指令由一審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第三十三條 收到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本指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作出的由下一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后,下一級人民法院應據此制作“(××××)×破×號”裁定書,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將案件相關信息登記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拒不接收申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自行審理,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破產案件受理日為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落款日期。
第三十五條 債權人同時申請多個債務人實質性合并破產,或多個債務人一并申請實質性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編立一個“(××××)×破申×號”案號進行審查,并將案件相關信息登記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
第三十六條 申請實質性合并破產,應向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多個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對所有關聯企業均不具有管轄權的,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當事人堅持申請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實質性合并破產,應當尊重企業法人人格的獨立性。以對關聯企業成員的破產原因進行單獨判斷并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基本原則,當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
關聯企業不符合實質性合并破產條件的,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實質性合并破產申請應裁定不予受理。但不影響當事人另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單個破產申請,也不影響當事人就部分符合實質性合并破產條件的關聯企業另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實質性合并破產申請。
第三十八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申請債務人關聯企業一并進行實質性合并破產的,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如不符合實質性合并破產條件,應裁定駁回債務人的申請,但不影響被駁回的關聯企業另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關聯企業實質性合并破產申請,相關利害關系人不服的,可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關聯企業實質性合并破產申請,申請人不服的,可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四十條 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
《企業破產法》第
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二審編立“破終”案號,并在立案后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原審裁定正確的,二審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錯誤的,二審撤銷原裁定,同時指令原審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第二章 管理人的指定、監管和報酬
第四十一條 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指導、支持、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職。有權制止和糾正管理人侵害債權人或債務人權益的不當行為。
第四十三條 管理人應忠實、勤勉履行法定職責,不能將自己的職責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
第四十四條 對債務人財產數量不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社會影響不大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的司法技術部門可采取輪候、抽簽、搖號等方式,在本轄區管理人名冊中隨機公開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五條 對上市公司破產案件,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破產案件,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債務人財產分散的破產案件,涉及債權人、職工以及利害關系人人數較多的破產案件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響破產案件,一般應通過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競爭方式選定管理人時,應在本院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等載體發布公告,邀請編入本地管理人名冊或者編入外省、市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公開競爭。
采取競爭方式選定管理人時,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專門的評審委員會,綜合考量專業水準、工作經驗、執業操守、初步報價等因素,擇優選定。在指定管理人的同時,應當同時確定一至兩家備選機構,作為需要更換管理人時的接替人選。
第四十六條 破產案件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
十八條、第
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從《管理人名冊》、政府有關部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組成員,并指定該清算組為管理人。人民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
第四十七條 管理人選定后,人民法院應于兩個工作日內制作《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并向被指定的管理人、破產申請人、債務人送達,與受理破產申請的民事裁定書一并公告。
人民法院發布公告,可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發布,也可在人民法院報等媒體平臺上發布。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向管理人送達《指定管理人決定書》的同時,應一并出具《刻制管理人公章函》。管理人應于兩個工作日內持該函件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刻制管理人公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樣備案后啟用。
第四十九條 管理人公章啟用后兩日內,管理人可持公章、破產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等到銀行申請開立管理人賬戶。債務人的資金一般應劃入管理人賬戶集中統一管理。
第五十條 收到《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后,管理人應在七日內制定管理人工作規程、會議議事規程、財務收支管理制度、證照和印章管理制度、突發事件處理應急預案、檔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報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十一條 收到《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后,管理人應在三個工作日內進駐債務人企業。債務人一般應在企業駐地為管理人提供固定辦公場所,懸掛管理人辦公室標志。
第五十二條 管理人進駐債務人企業后,一般應在二十日內完成清點接管工作。確因資產權屬不清、分布區域廣等客觀原因無法完成交接的,報經人民法院同意后,可對交接期限予以延長。
債務人應予配合移交。拒絕配合的,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依據
《企業破產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對直接責任人員罰款;也可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拘留等處罰措施。
人民法院有權參與并監督管理人接管資產過程。
第五十三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管理人應配合人民法院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擬訂債權人會議議程及工作預案;
(二)向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發出通知,要求其到會;
(三)向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開辦人或者股東代表發出通知,要求其派員列席會議;
(四)通知審計、評估等人員參加會議;
(五)通知職工代表、工會代表參加會議;
(六)編制債權表,確有必要時應提請法院確認臨時表決權;
(七)制定需要審議或者表決的議案;
(八)需要提前準備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條 債權人人數較多,地處分散的,為保障債權人等主體參與破產程序的權利,可采取網絡方式召開債權人會議。
決定采取網絡方式召開債權人會議的,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管理人協助人民法院組織實施外,之后的債權人會議均由管理人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處理涉
《企業破產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管理人擬確認取回權、抵銷權、別除權、優先權成立,或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又或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應當按
《企業破產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向債權人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報告。
第五十六條 機構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更換管理人:
(一)執業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注銷的;
(二)出現解散、破產事由或者喪失承擔執業責任風險能力的;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四)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的;
(五)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的;
管理人違反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私自收費,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明顯缺乏擔任管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等,可認定為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更換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個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更換管理人:
(一)執業資格被取消、吊銷的;
(二)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四)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的;
(五)因健康原因無法履行職務的;
(六)執業責任保險失效的;
(七)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的;
管理人違反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私自收費,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明顯缺乏擔任管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等,可認定為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更換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社會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可以認定為
《企業破產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二)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三)現在是或者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現在擔任或者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五)其他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的派出人員、個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可以認定為
《企業破產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的;
(二)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的;
(三)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
(四)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的;
(五)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六)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情形的。
第六十條 債權人會議決定申請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后通知管理人在兩日內作出書面說明。自收到管理人書面說明之日起十日內,人民法院應作出駁回申請或更換管理人的決定。
決定更換經評審委員會討論選定的管理人時,應向原評審委員會報告,并從接替人選中選定新的管理人。
第六十一條 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過人民法院許可。
管理人申請辭去職務未獲許可,但仍堅持辭職并拒絕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更換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關事務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據
《企業破產法》第
一百三十條對管理人處以罰款,并可向編制管理人名冊的人民法院書面報告,編制管理人名冊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停止其擔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人民法院對管理人作出上述處罰決定,應報本院院長批準后制作決定書。
管理人不服罰款決定的,可以在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在五日內作出決定,向管理人送達,并將復議決定通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二條 受理企業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依照相關規定初步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管理人報酬方案應當包括報酬比例和收取時間。
人民法院在初步確定管理人報酬比例時,應當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價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預測,還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破產案件的復雜性;
(二)管理人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三)債務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價水平;
(四)其他影響管理人報酬的情況。
在確定報酬收取時間時,原則上應當根據破產案件審理進度和管理人履行職務情況,分期向管理人支付。案情簡單、耗時較短的破產案件,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報告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
第六十四條 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方案有意見的,可以進行協商。雙方就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協商一致的,管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請求和理由,并附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請求和理由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按照雙方協商的結果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后,可以根據破產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職責的實際情況,依職權進行調整。
第六十六條 采取公開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自報價一般不得超過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
二條的限制范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社會中介機構自報價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該報酬方案一般不予調整,但債權人會議異議成立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最終確定的管理人報酬及收取情況,應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和解協議草案或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
第六十八條 管理人收取報酬,應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上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依法予以確定。
第六十九條 管理人在履職過程中,主動按照
《企業破產法》第
三十一條或三十二條,第
十六條或三十三條,第
三十五條或三十六條規定追回的財產,應計入管理人獲取報酬的基數。
對前述被追回的資產,人民法院可區分計算,適當提高該部分資產的報酬比例,一般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
二條規定限制范圍的10%。
第七十條 管理人通過聘請本專業的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其履行
《企業破產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的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應從其自身報酬中支付。
第七十一條 管理人確有必要聘請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代理參加重大訴訟、仲裁、執行,對債務人進行審計和評估,對具體財產實施調查、管理和處置等專業性較強的重大工作,所需費用不屬于管理人報酬,從破產費用中列支,但應經債權人會議同意。
第七十二條 管理人為兩個以上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的,各方可以協商確定報酬分配原則和比例。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和管理人履行職責情況等因素予以確定。
第七十三條 管理人發生更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分別確定更換前后的管理人報酬。但報酬總和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
二條規定的限制范圍。
第七十四條 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就上述報酬數額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
二條規定的方法確定,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范圍的10%。
第七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有異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并附有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債權人會議異議書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說明。確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當事人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債權人會議異議書之日起十日內,就是否調整管理人報酬問題形成決議并書面通知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
第七十六條 清算組中有關政府部門派出的工作人員不收取報酬。其他機構或人員的報酬根據其履行職責的情況確定。
第三章 債權申報、審核及確認
第七十七條 受理案件后五日內,人民法院應及時辦理下列事項:
(一)制作《受理破產案件公告》;
(二)制作《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債務人須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
(三)在債務人企業發布公告,要求債務人保護好企業財產、賬冊、印章、資料,停止清償債務,不得擅自隱匿、私分、出售企業財產;
(四)制作《中止訴訟(仲裁)通知書》《解除保全措施通知書》《中止執行通知書》,在管理人的協助下,及時送達相關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
(五)其他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七十八條 破產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確定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在管理人的協助下,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公告。
第七十九條 債權申報期限自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在債權申報期內,管理人應當安排專人在人民法院公告明確的債權申報地點受理債權申報事宜。
第八十條 債權申報人應提交身份證明文件,書面說明申報債權的金額及性質,并將相應的證據提交管理人進行審查。
形式審查合格的,管理人應出具債權申報回執,并將申報的債權登記入《申報債權登記表》。登記表應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內容:債權人姓名、地址、開戶銀行及聯系方式,債權申報時間,債權數額和性質,債權有無擔保及擔保形式等。
同一債權人申報多筆債權的,應當分別登記。
第八十一條 為便于債權申報人收到人民法院、管理人寄送的文書,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時,管理人應讓債權申報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或電子送達地址確認書。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所負的債務,債權人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權人有權就未到期的債權,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以及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向管理人申報。
未到期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債權到期。
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可就其將來追償權申報債權。債權人已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無需另行申報。
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通過破產程序實際獲得清償前,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在債權人申報債權的范圍內依據破產程序受償。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無權就其已清償的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之后產生的利息部分向債務人追償。
第八十四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將已申報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的,應及時通知管理人,債權受讓人無需再行申報債權。
第八十五條 職工債權無需申報,由管理人直接編制職工債權清單并在債權申報地點、債務人住所地或網絡平臺進行公示。
債務人應在破產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供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記錄、社會保險費用和住房公積金繳納記錄,說明是否欠付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及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已經自行安置職工的,應當向管理人提供安置情況說明,并附相應證據材料。
根據職工債權調查的需要,管理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勞動合同、考勤記錄、勞動仲裁裁決書等資料。
債務人下落不明,或不提供上述材料的,管理人可以向債務人住所地勞動監察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調取證據。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上述機構調取證據。
第八十六條 他人代債務人墊付工資和醫療費用、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費用的,應當在人民法院規定的債權申報期內進行債權申報,管理人可按職工債權予以確認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 已經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或仲裁機構、勞動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和計算方法予以認定。債權人、債務人對此持有異議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八十八條 未經訴訟或仲裁的債權,管理人應結合債務人財務賬冊、審計報告等,對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債權數額是否正確,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債權有無擔保等進行實質審查,明確債權性質,將債權區分為應予確認、暫緩確認及不予確認,并編制債權表。
第八十九條 管理人應將債權表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第九十條 債權被確認的債權人,有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依據其被確認的債權性質和債權數額在債權人會議上享有相對應的表決權利,并在將來破產財產分配時,獲得相應清償。
第九十一條 下列債權,管理人可暫不予確認:
(一)管理人尚未得出審查結論或復核結論的債權;
(二)管理人作出審查結論或復核結論后,債權人提起訴訟的債權;
(三)附條件但條件未成就的債權;
(四)訴訟和仲裁未決的債權;
(五)債務人的保證人或其他連帶保證債務人以將來求償權申報的債權。
第九十二條 尚未確認債權的債權申報人或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臨時確定債權額的,應當提交基礎證據。
人民法院經初步審查證據,再結合利害關系人意見及給予臨時表決權對破產程序的影響等因素,能基本確定債權數額及債權性質的,可以作出臨時確定債權額的決定書,向該債權申報人、債務人、管理人及異議人送達。
債權人按照人民法院臨時確定的債權性質和債權數額,在債權人會議上行使表決權。
如果最終被確認不屬于破產債權,則不得繼續參加破產分配,已按臨時債權額行使的表決權不再糾正。如果被確認屬于破產債權,則按最終確定的債權性質和數額參加分配。
第九十三條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管理人書面通知的審查結果或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管理人應當對異議債權予以復核,并在五日內將復核結論書面告知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復核結論的,管理人應在債權登記表中對此予以注明,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異議人仍有異議的,應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論作出后十五日內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依據當事人在破產程序前訂立的有效仲裁協議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逾期不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管理人可按無異議處理。
第九十四條 債權人委員會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債權及審核進行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予以配合。
第九十五條 債權表中債務人、各債權人均無異議的債權,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作確認債權的裁定書。
對裁定確認的債權,當事人無權再提起異議之訴。
第四章 重整
第九十六條 債權人、債務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第九十七條 在企業進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庭外商業談判,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序啟動后,可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準。
第九十八條 債務人申請重整,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重整申請書;
(二)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及債務人最近三個年度內的工商登記材料;
(三)債務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名單,以及債務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名單;
(四)財產狀況說明,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情況、資金賬戶情況等;
(五)債權清冊,列明債務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有無擔保、形成時間和催收情況;
(六)債務清冊,列明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有無擔保和債務形成時間;
(七)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及有關財務會計報表;
(八)債務人涉訴訟、仲裁、執行情況;
(九)債務人重整可行性分析報告。內容包括:主要債權人對重整的意見;職工對重整的意見;債務人繼續經營方案及可行性分析;資金籌集方案、債務清償方案及可行性分析;債務人具有挽救價值的說明(債務人重整的社會價值、經濟效益、重整成本等);職工安置情況或預案(擬安置職工基本情況、解決方案、維穩風險評估及應對等);
(十)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職工工資的支付,以及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
(十一)債務人股東(大)會同意重整的決議文件;
(十二)申請人為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聯合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令第32號)第四條定義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重整的相關文件;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十九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重整,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重整申請書;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
(三)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債權性質、數額及債權有無擔保的證據。申請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人重整的,還須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
(四)債權履行期限屆滿及債務人不能清償的證據;
(五)重整價值分析和重整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條 出資人申請公司重整,除應參照本指引第九十八條提交材料外,還應提交能夠證明申請人為債務人出資人及申請人單獨或合計出資份額占十分之一以上的證明材料。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實質審查重整申請時,一般組織聽證。
組織聽證的,應通知重整申請人和債務人參加。當地政府已經成立債務人清算組或者工作組的,還應通知清算組或工作組人員參加聽證。必要時可邀請債務人股東、債務人實際控制人及已知的主要債權人等參加聽證。
第一百零二條 通過審查債務人資產狀況、技術工藝、生產銷售、行業前景等因素,對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社會價值高,符合重整條件、具備重整價值及拯救可能性的企業,人民法院應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三條 收到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上市公司作為被申請人的重整申請后,應在五日內逐級層報至省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裁定受理前款重整申請前,應再次逐級層報,并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準。
第一百零四條 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或雖具備破產原因,但明顯不具備重整價值或重整可能性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申請人的重整申請。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應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債權人或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的,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產重整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零六條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重整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重整申請,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一百零七條 重整期間,非經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許可,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股權。
對出資人所持有的債務人股權,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管理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條 重整期間,債務人可申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人民法院同意債務人申請的,應督促管理人認真履行監督職責。
第一百零九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時進行的下列行為,應報經管理人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委員會報告:
(一)轉讓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
(二)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益;
(三)轉讓其對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權;
(四)轉讓債權和有價證券;
(五)對外借款;
(六)設定財產擔保;
(七)放棄權利;
(八)取回擔保物;
(九)變更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案;
(十)訂立或解除重要或長期性合同;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履行或解除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十三)應事先批準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一十條 債務人在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過程中,存在欺詐等不當行為,導致重整程序遲緩等對債權人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由管理人負責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 重整期間,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請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但應事先向人民法院進行報備。
第一百一十二條 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
擔保權人依據
《企業破產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的,由審理重整案件的合議庭進行審查,擔保物存在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應于收到申請后的十五日內書面決定準許擔保權人恢復行使擔保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重整期間,出現
《企業破產法》第
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在十五日內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條 債務人或管理人未能按
《企業破產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的,應在六個月期限屆滿的十日前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在六個月的期限屆滿前裁定同意延期三個月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收到重整計劃草案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確定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時間、地點。并由管理人協助,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會議應在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利害關系人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人民法院決定設小額債權組的,應在分組表決十日前作出決定并告知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人民法院決定設出資人組的,應在分組表決十日前作出決定并告知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重整計劃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后,債務人或管理人應于十日內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計劃不違反法律規定,企業重新獲得盈利能力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表決程序合法且內容不損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清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后三十日內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終止重整程序,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九條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且拒絕再次表決或者經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或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審慎審查。
確需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重整計劃草案除應當符合
《企業破產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如債權人分多組的,還應當至少有一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且各表決組中反對者能夠獲得的清償利益不低于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利益。
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一般應由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終止重整程序后,即可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上辦理結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由債務人負責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人民法院應督促管理人認真履行監督職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或管理人申請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監督期限的,人民法院應在重整計劃監督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同意延長的裁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三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應當嚴格執行重整計劃,因出現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訂變化等特殊情形,導致重整計劃無法執行的,管理人或債務人可以申請變更重整計劃一次。
管理人或債務人申請變更重整計劃的,應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重整計劃的,應當自決議通過之日起十日內申請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經評議認為重整計劃確有必要變更的,且債權人會議決議真實、合法的,應當重新編立破產案件案號,并自收到申請后三十日內裁定同意變更重整計劃,同時明確債務人和管理人應于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新的重整計劃。
第一百二十四條 重整計劃變更草案應提交因重整計劃變更而遭受不利影響的債權人組和出資人組進行表決。表決及人民法院批準程序與之前表決及批準原重整計劃程序相同。
第一百二十五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重整計劃,或變更重整計劃的申請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準變更申請的,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并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企業重整計劃被批準后,人民法院應當將該重整企業的相關失信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刪除,并
解除對重整企業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員已實施的信用懲戒措施。人民法院還應通過加強與政府的溝通協調,幫助重整企業修復信用記錄,依法獲取稅收優惠,以利于重整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
第五章 和解
第一百二十七條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提交和解協議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于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裁定和解,并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擔保權人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主張行使擔保權的,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在裁定和解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表決和解協議草案。
第一百三十條 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和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在十日內就協議內容進行評議,制作認可和解協議裁定書,終止和解程序,并予公告。
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后,即可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上辦理結案。
第一百三十一條 和解協議草案未獲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或雖獲通過但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于債權人會議后三十日內作出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二條 和解債權人以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債務人和管理人于五日內作出書面說明,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人民法院認為和解債權人的申請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債務人和管理人書面說明后三十日內作出不予準許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和解債權人的申請理由成立的,應當自收到債務人和管理人書面說明后三十日內作出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認可。人民法院經評議認可當事人協議的,應當制作認可協議內容并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書。
第六章 破產清算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且無人代為清償或予以墊付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并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無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請,債務人符合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宣告破產條件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審核確認和必要的審計、資產評估后,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管理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宣告破產。
第一百三十六條 破產和解或重整申請受理后,債務人出現應當宣告破產的法定原因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相關主體的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也可以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三十七條 相關主體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自破產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不得再轉入重整、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條 破產財產評估及處置由管理人負責。
管理人應及時擬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及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第一百四十一條 破產財產可以通過網絡公開拍賣方式進行,以實現價值最大化。
拍賣所得預計不足以支付評估拍賣費用,或者拍賣不成的,管理人應制作作價變賣方案或實物分配方案,詳細說明理由,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表決。
第一百四十二條 管理人擬定的有關破產財產的變賣或實物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但未獲通過的,人民法院應指導管理人調整方案。管理人應將調整優化后的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再行表決一次。方案中的財產可作區分的,可僅就前次會議未通過部分進行調整并提交債權人會議再次表決。
第一百四十三條 變賣或實物分配的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管理人應在七日內形成書面報告,附相應的評估報告、拍賣痕跡證據等,提交人民法院裁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依據《
關于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采用定向詢價、網絡詢價等方式,判斷拍賣所得是否足以支付評估拍賣費用。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于拍賣不成的破產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分析原因,協調稅收、規劃、國土、房管、礦產資源等有關政府部門,爭取政策,降低成本,提升破產財產市場競爭力,增加破產財產成交的可能性。
第一百四十六條 管理人應按照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及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四十七條 根據管理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決定同意實物分配的,應及時制作準予實物分配的裁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管理人應按照法律規定提請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是否終結破產程序作出裁定。裁定終結的,進行結案,并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條 債權人根據
《企業破產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另立破產案件案號,及時制作追加分配裁定書。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七章 跨境破產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處理跨境破產案件時,應當遵循互惠、開放、審慎原則,積極、穩妥、有序地處理相關沖突。
第一百五十一條
外國破產程序代表申請承認和執行
外國法院破產程序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于三日內逐級層報省高級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二條 因債務人部分資產位于境外,管理人需要向
外國司法機構請求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可采用授權管理人作為債務人代表的方式處理。授權之前,應逐級層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承認
外國法院作出的破產案件判決、裁定后,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在全額清償境內的擔保權人、職工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等優先權后,剩余財產可以按照該
外國法院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八章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第一百五十四條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案件,適用《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的意見》的相關規定。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的意見》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指引。
第九章 破產衍生訴訟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涉及該破產案件債務人的一審民事訴訟,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但債務人作為未被要求承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與訴訟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破產申請受理日期,以人民法院出具受理破產(含重整、和解)裁定的落款日為準。破產程序終結日期,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的,以人民法院出具終結破產程序裁定的落款日為準;適用重整(和解)程序的,以人民法院出具終止重整(和解)程序裁定的落款日為準。
第一百五十六條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的一審民事案件,可以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之前訂立的仲裁協議和仲裁條款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受理但未審結的民事訴訟和仲裁,在破產申請受理后,應當及時中止。
債務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應及時向管理人報告,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受理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通過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轉告管理人,管理人應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十日內,主動對接受理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和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機構,訴訟或仲裁程序恢復。管理人應明確是否繼續委托之前參與訴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或仲裁。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破產衍生訴訟中,債務人企業作為當事人的,當事人名稱繼續沿用。
管理人的負責人依法取代債務人法定代表人作為“訴訟代表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
第一百六十條 在破產衍生訴訟中,管理人作為當事人的,如破產撤銷權訴訟、抵銷權訴訟、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訴訟、管理人責任糾紛等,應直接列管理人為當事人,并注明其為某債務人管理人。
訴訟利益歸債務人所有的,應追加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尚未審結的以債務人為被告所提起的給付之訴案件,人民法院應就
《企業破產法》十六條規定向原告釋明,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債權確認之訴。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依法駁回起訴。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權人只能通過破產程序進行受償,不得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提起新的給付之訴。債權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債權人向債務人的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而直接起訴請求確認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對其起訴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主債務人進入破產后,債權人有權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僅起訴未進入破產程序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未起訴主債務人的,不屬破產衍生訴訟的范疇,不受破產集中管轄的限制。
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不受主債務人因破產而停止計息的影響。
第一百六十五條 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就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指引與法律、司法解釋存在沖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釋為準。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可參照本指引相關規定審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