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民事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和《郵寄立案處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各區、縣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現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和《北京法院郵寄立案處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各院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各院及時報告市高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為正確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管轄的規定,結合北京法院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約定履行地點僅指合同中載明“合同履行地點”的情形,合同中對交貨地、付款地等某項合同義務履行地的約定不作為確定合同履行地點的依據。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爭議標的”指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爭議標的履行地指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的履行地。
第三條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適用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所有合同糾紛,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訴訟請求為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系當事人依據合同義務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應依據該項違約責任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的履行地確定管轄。
第四條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分別指接受貨幣一方和履行義務一方的住所地。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變更、撤銷、解除合同或者確認合同效力的,如果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且不屬于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對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按照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第六條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仲裁協議無效不影響訴訟管轄協議的效力。如果訴訟管轄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且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則該條款中的訴訟管轄協議有效。
第七條 被告以接受養老服務為目的,在同一養老機構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該養老機構住所地可以視為其經常居住地。
第八條 婚約財產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分家析產糾紛等糾紛屬于婚姻家庭糾紛,不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按照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三級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與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七個第四級案由: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
(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
(五)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六)鐵路修建合同糾紛;
(七)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第十條 土地租賃合同應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第十一條 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政策性房屋包括兩限房、自住性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廉租房、優惠價房、單位自管房、軍產房、小產權房、農村房屋及公租房等享受國家稅收、福利、政策優惠等條件的房屋以及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
第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的管轄協議條款中,地域管轄明確具體,但級別管轄不符合當地級別管轄標準的,如果按照該地域管轄約定,結合案件性質、標的額等能夠確定級別管轄法院的,該管轄協議條款有效。
第十三條 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以合同中載明的該方當事人的住所地、住址、地址、聯系地址等信息作為管轄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先行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的移送管轄裁定,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當事人應訴答辯并且案件已經開庭審理后,人民法院發現該案違反級別管轄或者專屬管轄的,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答辯期滿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其管轄權異議申請,但可以依職權對案件管轄進行審查。
當事人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管轄條款等不屬法院主管事項為由提起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不應以管轄權異議程序處理,經審查案件確實不屬于法院主管范圍的,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五條 起訴時訴訟標的價值難以確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主張的訴訟標的額確定級別管轄。審理中經評估等程序確定訴訟標的額超出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權范圍的,再行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第十六條 經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
第十七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公司、公司清算、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與企業有關的類似糾紛不適用該條規定確定管轄。
股權轉讓、股東出資等當事人基于協議提起的其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合同糾紛管轄的一般規定。當事人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損害提起的其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公司住所地可以作為侵權行為地。
因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公司股東未履行清算責任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起訴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
第十八條 不服指定監護人或變更監護關系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還可以由侵害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管轄條款不適用于督促程序,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只能向債務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條 特別程序案件,當事人不得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本院確無管轄權的,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十一條 管轄權異議裁定生效后,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十二條 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當事人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負責解釋。
北京法院郵寄立案處理辦法(試行)
為規范北京法院郵寄立案的處理工作,有效保障當事人訴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北京法院登記立案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立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當事人通過郵寄方式向法院遞交立案材料的,立案庭應進行收件登記、材料審查和立案指導工作。
第二條 當事人郵寄的立案材料應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其他規定要求的形式和內容。
郵寄立案材料中的證據材料不需提供原件,但必須提供當事人明確具體的聯系電話和送達地址。
第三條 當事人向法院郵寄立案材料的,自信件寄出之日起,視為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信件寄出之日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法院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通過郵政企業以外的快遞企業遞交的,以快遞企業收寄日為準;收寄日不明確的,以法院實際收到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收寄日證據的除外。
第四條 立案庭收到郵寄立案材料后,在審查處理過程中,應將案件基本案情、收到日期、審查情況、審查意見、處理結果等錄入立案審判管理系統。
第五條 立案人員應在法定審查期限內對郵寄立案材料進行審查處理。
郵寄立案信件由立案庭直接簽收的,審查期限自立案庭簽收信件之日起計算;郵寄立案信件由法院收發部門統一簽收后移送立案庭的,或者當事人向其他單位或部門郵寄立案材料,材料被移送立案庭的,審查期限自立案庭接收移轉的信件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對于材料齊全,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將審查結果告知當事人,并告知其到法院進行身份審核,辦理立案手續。
第七條 對于材料有欠缺或有其他需要補正的情形,應一次性告知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內容及逾期不補正的后果。
第八條 對于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結果和理由。
若當事人堅持立案或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應告知當事人到法院進行身份審核,由法院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
第九條 對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中需告知當事人的,可通過電話或書面方式告知,指定合理的辦理期限。
以電話方式告知的,應做好電話記錄備查;以書面方式告知的,應將郵寄立案材料一并退回當事人。
第十條 當事人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法院申請撤回立案材料的,可由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內到法院取回立案材料,或者由法院將立案材料直接郵寄退回。
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在法院告知的指定期限內到法院辦理相關手續。當事人無合理理由逾期的,法院視為當事人撤回起訴、自訴或申請。
以電話方式告知、當事人逾期的,法院應將立案材料郵寄退回。
第十二條 對于屬于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十條規定情形的,法院不予登記立案,按立案材料中的郵寄送達地址將立案材料郵寄退回。
第十三條 已經法院處理的郵寄立案,當事人未按法院告知辦理的,就同一案件重復郵寄立案材料的,法院將不再重復處理。
第十四條 按立案材料中的送達地址無法郵寄退回或重復郵寄超過一年的,法院將對立案材料予以銷毀。材料中包含證據原件的退回當事人。無法退回的,予以擱置留存。
第十五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本院下發的其他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