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債權執行 民間借貸糾紛 債務人 民事訴訟 異議權
債權執行制度是民事執行中古老而又獨特的一項制度,在羅馬法中即確定了由主管人或財產管理人向次債務人收取債務人的債權以償還總債權人債務的制度。債權執行制度,亦稱“代位執行制度”,是指在執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之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制度。次債務人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后,指定期限內未向法院提出異議,亦未向債權人履行的,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該債權啟動變價程序。本文所稱“到期債權執行后”,是指次債務人逾期未提出異議,其財產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后的狀態。
關于債權執行的基礎理論,學界未有統一觀點,主流觀點中包括“協助執行說”、“債權保全執行制度說”、“保障性執行措施說”、“執行方法說”、“督促程序說”,筆者更傾向于“責任財產說”,被執行人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等有形財產和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基于債務人以名下全部責任財產為債務的一般保證原理,當債務人未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其責任財產,當然的包括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應作為債權人考慮執行效率后的獨立選擇,而非補充性程序或特殊程序。
債權執行程序的執行標的系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其性質上為請求權,這就意味著針對債權進行變價必須要有次債務人的給付行為,或強制次債務人為給付行為。而債權執行“省略了被執行人對次債務人債權的實體審理,并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將原本無關的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經過實體審理的債權債務關系與被執行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未經實體審理的債權債務關系融合在一起進行處理”,如何平衡債權人勝訴權的盡快實現和次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則是債權執行程序必須解決的問題。
因此,本文以執行實務中的一起案例出發,結合我國債權執行制度的規定,通過分析當前債權執行制度的次債務人權益保障不足現狀,并結合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探索次債務人到期債權執行后的救濟途徑。
一、問題提出
彭某與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在法院執行過程中未發現被執行人趙某名下有財產可供執行,趙某向法院提供線索證明次債務人江蘇某公司有到期債權。執行法院向江蘇某公司發出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書,江蘇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向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做出執行裁定后劃撥江蘇某公司名下銀行存款100萬元。后江蘇某公司法院提案外人異議主張其與趙某尚未對賬完畢。
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501條所規定的案外人異議是指,次債務人之外的案外人基于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益而提出的異議,即對作為執行標的的該到期債權主張權利。江蘇某公司作為次債務人不符合案外人異議的主體要求,該案外人異議應當駁回。但對江蘇某公司的實體異議是否應當進行審查?應當適用何種程序審查?審查主體是審判部門還是執行部門?
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到期債權執行中第三人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問題如何處理的請示的答復》(以下簡稱:《第三人逾期異議的答復》)第二條認為次債務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并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次債務人在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后仍有異議的,應當得到司法救濟。答復中異議的解決途徑為在執行程序對次債務人異議進行實體審查,以確認該債權中可執行的范圍,進而由執行法院根據審查結果做出實體裁決。在之后的司法實踐中,針對到期債權執行后次債務人提出的異議存在三種不同的做法:一、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齊二機床集團大連瓦機數控機床有限公司與大連金河鑄造有限公司、瓦房店機床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一案執行裁定書》、《大連建科北方化學有限公司申請復議案執行裁定書》參照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第三人逾期異議的答復》意見,由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采取對賬的形式對被執行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實體審查。二、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在《遼寧鑫虎房地產有限公司與韓百林一審民事判決書》以案外人異議之訴實體審查次債務人遼寧鑫虎房地產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遼寧安勝門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三、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銅陵市銅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銅陵市陵燕物資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裁定書則以次債務人不符合《民訴法解釋》第501條第二款中“利害關系人”身份駁回其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同時對次債務人要求實體確認到期債權的請求未做處理。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實務中對到期債權執行后次債務人異議如何處理意見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答復中確認次債務人“應當得到的司法救濟途徑”,但如何救濟去未做指引。該答復中異議的解決途徑趨于在執行程序對次債務人異議進行實體審查,以確認該債權中可執行的范圍,但應該適用何種程序未做說明,在該答復之后出臺的《民訴法解釋》中,對這一問題未做明確規定。
二、我國關于債權執行制度及次債務人異議相關制度設計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以下簡稱:《92意見》)在我國首次確認了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同時確立了次債務人異議絕對排除執行,使到期債權執行制度操作性不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61條至第69條對這一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明確了執行程序、異議程序、法律后果,但對次債務人名下財產被強制執行后如何救濟以及債權人在次債務人提出異議后如何主張權利未做明確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確定了我國的代位權制度使得債權人的利益等到訴訟保障。《民訴法解釋》第501條進一步嚴格了凍結債權文書的種類、次債務人之外的利害關系人的救濟途徑,但仍未明確次債務人的救濟途徑。《執行規定》、《民訴法解釋》對次債務人異議進行了形式上的限制,保留了形式上合法的異議即可排除執行的原則,但關于次債務人實體權益被強制執行后程序銜接問題未作規定。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一款將債權執行程序分為扣押程序和變價清償程序,扣押程序在合法送達的前提下,產生凍結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和禁止次債務人、債務人處分該債權的效力。次債務人未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亦未向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法院可強制執行,進入變價清償程序。變價清償程序是將執行客體“被執行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轉化為“次債務人名下財產”的過程,產生在執行金額范圍內免除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間債務的效力。我國債權執行制度賦予了次債務人在扣押程序中的異議權,但就變價清償程序中是否享有異議權、爭議如何處理沒有規定。
就扣押程序中次債務人異議權而言,法定期限內次債務人提出的異議符合形式要件即可阻卻強制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其實體內容,由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次債務人未提出合法異議,則應由次債務人承擔不利后果。然而由于制度的缺失,次債務人提出異議的絕對排除效力應當如何規制、次債務人逾期提出異議的法律后果和后續程序如何確定亟待明確。
三、國外立法例對次債務人異議權的程序保障
各國關于債權執行的程序設計,主體上大多分為扣押程序、變價、清償程序,扣押程序是“扣押”債權債務關系和禁止次債務人、債務人處分該債權的效力;變價和清償程序是將執行客體“被執行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轉化為“次債務人名下財產”的過程,產生在執行金額范圍內免除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間債務的效力。
英、美、德、日、法等國均在扣押程序中設定了要求次債務人的陳述的義務,即承擔法定期限內進行說明的義務,包括債權該次債務人同樣享有抗辯對抗債權執行,即提出異議的權利。如次債務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說明債務或提出異議,則構成對該到期債權的自認,法院則出具新的執行依據進而命令次債務人向債權履行債務或強制執行次債務人名下財產。如次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提出債權消滅、部分消滅已被扣押等抗辯事由,法院將主動進行實體審理,如英國法院可以依照簡易程序審理或命令次債務人按正常程序申請審理,美國法院將啟動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理,或由債權人通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如德、日債權制度中,債權人可向法院提起收取訴訟,取得新的執行依據后再向次債務人主張或強制執行。《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45條、159條、161條還賦予了次債務人對扣押命令和執行法院的變價令提出執行抗告的權利,以保障變價程序后次債務人的權益。
相較于上述提及的各國制度,我國在制度設計上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比如次債務人異議對強制執行的絕對排除效力,次債務人放棄異議權時,債權人無需執行依據即可直接向次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等,而作為債權執行公正價值的核心要件,次債務人權益保障更值得我國現有制度向臺灣地區借鑒。
臺灣地區關于次債務人異議在其《強制執行法》第五節“對于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第119條中對進行了詳細規定。列明如次債務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于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于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次債務人享有絕對異議權,即符合形式要求的異議無需經過審查即可排除執行的權利。如次債務人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異議,亦未履行法院命令時,債權人無需另行申請執行依據,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對次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立法者鑒于次債務人之不聲明異議多系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權利存在,為免除執行債權人另行起訴之煩累及助長該次債務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弊端,乃有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增設.使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徑對次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次債務人對該強制執行行為,可提起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通過對各國及臺灣地區立法例的介紹,我們不難發現,我國的債權執行主要借鑒了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到期債權執行中次債務人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問題如何處理的請示的答復》第三條也提出,我國對次債務人權益保護不足的原因之一是異議制度不完備,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缺失。正是由于權益保障制度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在以上答復中允許對次債務人逾期提出的異議進行實體審查,也導致債權執行程序中異議期限效力也可能被架空。因此,盡快建立對次債務人異議審查制度已勢在必行。
四、司法實務視角下的解決途徑
建立“臺灣模式”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確可填補我國民事執行救濟制度的空缺,司法實務中頻繁出現的次債務人變價程序后提出執行異議的情形亟待解決,而建立次債務人異議之訴非一日之功,筆者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復議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了債務人異議制度對次債務人異議進行審查,可在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確立前一定程度上破解困局。
(一)必要性分析
我國民事執行救濟制度主要框架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確立的執行行為異議和第二百二十七條確立的案外人異議,初步建立了民事執行的程序性救濟與實體性救濟的二元體系。現有體系無法解決債權執行后次債務人異議主張。執行行為異議僅對執行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進行審查,無法解決次債務人的實體異議主張;案外人異議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次債務人作為次債務人,是作為執行標的的債權的承受人,其主張的是債權消滅或部分消滅以對抗執行的訴求。“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到期債權執行后次債務人的異議無制度保障,其與被執行人的債權債務關系非經實體審查即成為確定的權利狀態,剝奪了其訴的權利,很有可能使對標的債權享有抗辯或債權并不存在的次債務人遭受損失。
(二)可行性分析
參照債務人異議制度解決到期債權執行后次債務人異議的可行性分析。一、主體相近。債務人異議制度中主體是因生效法律文書而成為強制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次債務人系因逾期未提出異議而成為強制執行對象的次債務人,相對法院采取的強制執行行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地位相近。二、目的相同。債務人異議的目的是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我國到期債權執行在次債務人逾期未提出異議亦未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時不另行出具執行名義,基于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次債務人異議的目的亦在于排除執行名義對其的執行力。三、異議內容相同。二者皆主張債權消滅或部分消滅。四、價值追求相同。二者均是基于實體權利提出的異議,二者制度設計均是在最大限度保證執行程序效率價值基礎上,實現公正的價值追求。
(三)制度設計
1、異議審查主體。次債務人異議審查應由執行裁判機構(或稱為執行審查機構)進行,更符合執行程序的效率價值。
2、異議審查形式。執行行為從本質上公法行為實現私權利,對于次債務人主張的消除執行名義的實體權利,程序設置上體現公正價值。筆者認為應設置聽證程序,并應充分保障次債務人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等權利。
3、異議審查內容。執行裁判機構全面審查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出具實體裁定。如次債務人主張無力履行或與債權人無權利義務關系,該異議不符合實體審查內容,應予以駁回。
4、異議審查的效力。執行裁判機構經審查確認該債權已經消滅的,應當裁定撤銷對次債務人強制執行裁定,已強制執行的,由次債務人申請執行回轉;確認異議不成立或該債權部分消滅的,執行裁判機構出具的實體裁定即成為對次債務人強制執行的依據,已執行標的額超過應執行標的額的,由次債務人申請執行回轉。
5、異議救濟。次債務人如裁定不服,可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
來源: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