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原告:齊某
被告:陸某
二、案情介紹:2003年原告之弟齊某某去摩洛哥王國做摩托車生意,2008年齊某某叫原告一起去摩洛哥做摩托車生意,為個體經營。因原告齊某與被告陸某的母親是同學,被告與原告約定從原告處拉摩托車在摩洛哥王國異地銷售。因未付清貨款,原告邀請與原、被告相識的朋友李某一同于2015年10月29日一同去被告陸某所在的經銷地索款,被告陸某給原告書寫欠條一張,內容為“欠42輛CgoveRo(42×5800=243600)未付款 欠款人:陸某 2015.10.29”,次日即10月30日,被告償還原告20000迪拉姆后,被告又書寫欠條一張,內容為“欠齊某貨款223600.00DHS 定于2015.11.30前一次付清(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元整 欠款人:陸某)”。
三、爭議的主要焦點: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債務的真實性及交易的主體是否適格。
四、爭議焦點裁判及處理理由:關于交易的主體,有被告個人給原告個人出具的欠條為據,可以證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被告辯稱其系某摩托車公司的履行職務行為,但無公司委托書、印鑒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印證,也無某摩托車公司的追認,還與被告提供的證據中“STE CONGPU TRADING SARL”相矛盾,故對其辯解,不予采信。關于債務的真實性,有被告2015年書寫的欠條為證,與證人證言證實的欠條的形成過程能相互印證,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在2014年12月17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2014年8月份的貨款中的100000迪拉姆,2014年12月2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116000迪拉姆,這兩筆都是某摩托車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支付,現在只欠7600迪拉姆,對此不予采信,理由:1、某摩托車公司與本案的關聯性無證據證實;2、被告書寫的欠條發生在2015年10月,2014年的付款與此次對應的債務無關;3、被告認可的欠條約定還款期限為2015年11月30日前,提前11個月還款不合常理;4、被告辯稱總貨款236000迪拉姆,減去100000迪拉姆,再減116000迪拉姆,再減去20000迪拉姆現金,應該歸零還清,但其又稱“現在只欠7600迪拉姆”,此說前后矛盾。
五、爭議問題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合同應當履行。原、被告口頭達成摩托車買賣合同,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清償貨款,原告現請求由被告支付貨款摩洛哥迪拉姆223600,按現在匯率折算為人民幣156107元可予支持。關于逾期利息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當事人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現請求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損失至款清
來源: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