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鐵路運輸法院管理體制改革在近年來逐步走向深入。隨著各鐵路運輸法院于2012年6月底全部移交地方管理,整體納入國家司法管理體系,其案件受理與訴訟管轄也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科學、合理地解決鐵路運輸法院的管轄問題對民事訴訟制度的有效運作具有重要意義,既能夠明確其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也可以保障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范圍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據該《規定》,改制后的鐵路運輸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除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等各類民事案件外,經駐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還可受理其他民事案件和執行案件。該《規定》較為寬泛,對司法實踐中指定管轄、地域管轄等具體內容沒有涉及。筆者擬就鐵路運輸法院訴訟管轄的三個問題作一粗淺的探析,以期對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管轄理論和司法運用作一點貢獻。
一、指定管轄的具體問題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下三種情形適用指定管轄:第一,移送管轄錯誤;第二,管轄不能;第三,管轄權發生爭議。《規定》第五條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與鐵路運輸相關的民事案件之外,指定本轄區內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其他一審民事案件,還可以將轄區內的執行案件指定鐵路運輸法院執行。
上述規定共同構成了我國民事訴訟中指定管轄制度的法律依據。但具體到鐵路運輸法院的指定管轄上,仍然會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問題。主要表現為:
問題一: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轄區內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范圍大或小以及全國是否應該適用統一的規定。
問題二: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轄區內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范圍應堅持何種標準。
問題三: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轄區內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對其駐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是否有范圍限制。
問題四:關于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后上訴法院如何確定。
有觀點認為,鐵路運輸法院納入國家司法管理體系后已經成為我國人民法院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案件受理范圍應與地方人民法院一致,二者不應存在區別。也有觀點提出,應將鐵路運輸基層法院駐在地一定區域范圍內民事案件作為指定管轄的依據,凡指定區域內發生的一審民事案件均由駐在該地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管轄(即地域范圍標準)。
上述觀點不無道理,但不符合我國司法實踐,也不具有可行性。自1982年重新籌建鐵路運輸法院以來,其案件管轄范圍以與鐵路有關的民事合同、侵權案件為主,基本不涉及駐在地的普通民事案件,管理體制改革后一次性將鐵路運輸法院的管轄范圍擴展為與地方人民法院相同的普通民事案件,不符合實際,也有違設置專門人民法院的初衷,更不利于科學發揮鐵路運輸法院這支審判力量的作用。有必要堅持循序漸進的原則,待時機成熟后逐步進行拓展、調整。另外,管理體制改革前,17家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58家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分布在2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其中,12個省、區、市內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與其駐在地的人民法院并無業務關系。原轄有鐵路運輸法院的17個和未轄有鐵路運輸法院的12個高級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轄類型、特點、數量等方面均存在千差萬別的情況。改制后,如果全國29個高級人民法院對指定管轄的案件范圍作出統一的規定,將不符合案件審判實際,也不利于改制后鐵路運輸法院的科學發展。筆者認為,需要上述29個高級人民法院結合本地案件審理的實際和鐵路運輸法院的審判力量情況,綜合考慮轄區內鐵路運輸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工作任務的平衡,制訂切合實際的案件受理范圍。
關于指定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應堅持何種標準的問題,筆者認為,采用案件類型標準較為妥當,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泛征求意見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定出臺相關意見確定一定范圍的民事案件類型, ①供各高級人民法院進行選擇,高級人民法院在結合轄區內鐵路運輸法院和本地區案件特點的基礎上進行選擇并制定具體方案,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后,最終形成司法解釋。而堅持地域范圍標準容易導致鐵路運輸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轄權不明產生推諉和爭搶,造成法律適用尺度的不統一。
針對第三個問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對其駐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但并未明確該種情形下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類型、范圍或者當事人不服哪個、哪幾個基層人民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可上訴至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筆者認為,對此應作出適當的限制,因為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對非鐵路案件的審理經驗相對不足,目前不宜一次性“開口”。
關于第四個問題,《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本規定第三條以外的其他第一審民事案件,并指定該鐵路運輸基層法院駐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對此提起上訴的案件。”該規定中的“駐在地”如何定義,是地、市、自治州、盟,還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② 從司法解釋的本意講,“駐在地”應該是指地市一級③ 。另外,該規定中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如何定義,是指各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還是該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原先對應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多數情況下二者是重合的,但存在例外情況。以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鐵路運輸法院為例(兩級五院),即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及下轄的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包頭鐵路運輸法院,原隸屬于沈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的通遼鐵路運輸法院,原隸屬于哈爾濱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的海拉爾鐵路運輸法院。眾所周知,通遼鐵路運輸法院、海拉爾鐵路運輸法院與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并無上下級的業務關系,其業務上對應的高級人民法院分別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不難看出,《規定》第五條第一款指定管轄案件的上訴法院應理解為“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而非該鐵路運輸基層法院相應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因為,如果理解為是后者,則該高級人民法院無權進行指定,也違背鐵路運輸法院管理體制改革的目的。這一點區別于《規定》的第四條。
二、地域管轄范圍的界定
眾所周知,鐵路運輸法院作為專門人民法院之一,其最初是與鐵路局、鐵路分局對應設置的,故轄區范圍同鐵路局、鐵路分局一樣與國家行政區劃并不完全一致,這就導致了鐵路運輸法院在地域管轄方面存在特殊性。
以大同鐵路運輸法院為例,案件管轄大秦線、京包線(大張段)、北同蒲線(大寧段)、遷曹線四條干線和口支線、寧岢線、平朔專用線、神朔線、云支線五條支線以及十四條聯絡線,范圍涉及晉、冀、京、津四省市,這種長距離、跨區劃的管轄是地方人民法院所不具備的。正是因為這種特殊性使得一些案件在訴訟管轄方面存有復雜性。④
例如,2010年,蘭州某鐵路公司與大同某地方企業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大同市廣靈縣(該縣范圍內沒有鐵路線)境內的一處建筑工程,后雙方發生爭議,大同企業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地方人民法院對此案享有管轄權自不待言,那么,大同鐵路運輸法院也享有管轄權。理由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津、冀、晉、京四省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北京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范圍協調會議紀要〉和轉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指定北京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范圍的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大同鐵路運輸法院有權管轄鐵路部門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為一方當事人的五類民商事糾紛案件。筆者認為,大同鐵路運輸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的主要依據在于蘭州某鐵路公司屬于鐵路部門所屬的企業單位,加之,合同履行地在大同市廣靈縣,雖該縣不在鐵路運輸法院的線路管轄范圍內,但與大同鐵路運輸法院有最密切聯系。若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懷柔區或者河北省秦皇島市,則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
再如,關于申請執行人甲鐵路企業與被執行人大同市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強制執行一案,丙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判決生效后,由甲向丙鐵路運輸法院申請執行,經過審查后,被執行的財產在大同市丁區,丙鐵路運輸法院能否將此案委托大同鐵路運輸法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9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對委托執行作出了規定,并未限定“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僅指地方人民法院”,故大同市丁區人民法院和大同鐵路運輸法院對本執行案件均可接受委托。⑤
對上述兩個案例中訴訟管轄的運用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確定鐵路運輸法院地域管轄的范圍在堅持法律規定的標準時,還要兼顧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運用,以此來綜合考慮鐵路運輸法院的地域管轄范圍。但對最密切聯系原則要把握適度,如果不是“最密切聯系”,則完全由地方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較為妥當,這可以有效防止專門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管轄權的爭搶。
三、管轄恒定原則的司法運作
管轄恒定,是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管轄恒定包括級別管轄恒定和地域管轄恒定。前者指級別管轄按起訴時的訴訟標的額確定后,不因為訴訟過程中標的額的增加或減少而變動;后者指地域管轄按起訴時的標準確定后,不因為訴訟過程中確定管轄的因素的變化而變化。從民事訴訟理論上講,確定適用管轄恒定原則的因素包括:行政區域變更;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標的額變化。不難看出,管轄恒定反映了訴訟經濟和效率的要求,既可以避免因管轄變動造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又可使訴訟盡快了結。
雖然《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管轄恒定這一原則,但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了相關內容,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4條規定:“案件受理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第35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此規定對地域管轄恒定進行了明確,但未涉及級別管轄恒定。
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提交答辯狀期間屆滿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金額致使案件標的額超過受訴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一條審查并作出裁定。”;第一條規定:“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受訴人民法院違反級別管轄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在受理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二)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即,在答辯期屆滿后,原告增加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標準的,被告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上級法院管轄。該司法解釋是對級別管轄恒定原則的突破,但從法的價值角度分析,該司法解釋意在防止“審判實踐中有的原告惡意地在管轄異議期屆滿以后增加訴訟請求額,致使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標準,來達到規避管轄異議制度之目的”,從而維護了級別管轄的秩序,實現的是法的正義價值和秩序價值。而管轄恒定原則旨在減少當事人的訟累,追求法的效率價值。二者在價值判斷上發生了偏差。
筆者認為,增加訴訟標的額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權利,但問題的癥結是當事人是否依法、正當地行使了此項權利。原告若是依法、正當行使此項權利,則依照管轄恒定原則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而不裁定移送上級法院較為妥當,以達到維護法的效率價值的目的,因為在“案多人少”矛盾普遍突出的今天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顯得非常必要。⑥ 但如果原告利用此項權利規避級別管轄,按照爭議標的額,訴訟本應向上級法院提出,但原告為了使下級法院能夠受理其訴訟,起訴時故意將爭議標的額降低到下級法院的級別管轄權限內,等到法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再要求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此時,受訴法院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進行處理,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移送上級法院管轄;若被告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此時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提醒被告行使手中的異議權,防止存在地方保護而影響司法公。
[注釋]
① 例如,指定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包括:涉及鐵路運輸企業職工的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勞動爭議、人事爭議,與鐵路公司、企業有關的民事糾紛,以及適用特殊程序的案件等等。
② 以大同鐵路運輸法院為例,如果將“駐在地”理解為地市一級,則指定管轄的案件可以上訴至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如果將“駐在地”理解為省一級,則指定管轄的案件可以上訴至包含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內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比如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等。
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有關負責人答記者問時指出:“鐵路法院基本上都設置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較大的市,其駐在地經濟發達、人口眾多,當地人民法院大多長期苦于案多人少的問題,而鐵路法院移交地方管理,可以成為解決上述問題的及時雨。”
④有觀點甚至認為,從大同往南至忻州市寧武縣,往東至河北省秦皇島市、北京市懷柔區、天津市薊縣均屬于大同鐵路運輸法院的管轄范圍。其實,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因為確定鐵路運輸法院轄區范圍是以鐵路線、站為主要標志的,并非是牽涉該鐵路線的行政區域均屬于其轄區范圍。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⑥ 以鐵路運輸法院為例,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設置多數不在同一地區,有的甚至跨越幾個省份,當事人往返于兩級法院之間往往是“東征西討”、“南征北戰”,客觀上造成了訴訟成本大、案件審理周期長的不良后果(經駐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