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南一中院對56件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合并審理并當庭宣判。
據悉,文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瓊海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與永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關系。永豐公司以其開發的“天成國際”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權作為借款抵押并辦理了抵押他項權利登記,因永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償還三原告的借款,三原告申請對“天成國際”項目進行訴前財產保全。海南一中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訴前保全民事裁定,對“天成國際”項目進行查封。在此次查封的項目中就包含了本案56名被告人所購房屋。該56名被告人早已分別與永豐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且永豐公司也將房屋交付給56名被告人實際使用。當得知自己購買的房屋被查封后,該56名被告人對海南一中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異議。海南一中院作出執行裁定:中止對海南省文昌市清瀾新區商貿大道北側地段“天成國際”涉執行異議房屋的執行。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訴。
海南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爭議的焦點是三原告對被告提出執行異議的位于文昌市清瀾新區商貿大道北側地段“天成國際”小區涉案房屋可否繼續執行。
一、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該56名被告人與永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永豐公司五證齊全取得了預售許可證,合同的簽訂時間是在本院查封前并已通過銀行支付全款,房屋也已交付。未能辦理網簽、備案以及過戶并非被告的過錯,因此應認定合同真實有效。
二、關于三原告抵押在先的問題。該56名被告人與永豐公司就涉案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在抵押登記之后。但被告作為購房者是在了解永豐公司五證齊全、尤其是具備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購買房屋,其對抵押的事實并不知曉。三原告明知對永豐公司對外公開出售房屋,但其并未制止或者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應視為其允許或者放任永豐公司對外出售房屋。故56名被告人購買永豐公司已經辦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屬于善意且并無過錯。三原告在永豐公司出售房屋時未能有效控制永豐公司購房所得款項,事后采取查封購房人所購房屋屬于規避自身責任和風險,導致抵押物無法優先受償的責任不應由56名被告人承擔。
三、該56名被告人對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權期待權完全符合《執行異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同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當地擁有兩套住房,被告的購房行為亦不違反《執行異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其所擁有的物權期待權能夠排除三原告金錢之債的執行。
綜上所述,“天成國際”項目雖然尚登記在永豐公司名下,但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合法購買,其享有足以排除三原告金錢之債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三原告主張許可對涉案房屋的執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海南一中院依法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來源: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