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從事固體廢物處置業務。2019年8月中旬,王某得知河南省新鄉市某村有泥狀廢渣需要處理,在未按規定的鑒別標準、鑒別方法進行檢驗,未開具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情況下,以非法牟利為目的,聯系到14名司機,先后分19車將鐵桶裝黑色泥狀物廢渣,由河南省新鄉市運輸至山東省禹城市某廢物處置公司,將廢渣與污泥混合后運輸至禹城市辛寨鎮某廢棄窯廠進行掩埋。事后,王某以收取處置費的名義獲利213281.25元。經司法鑒定,王某違法填埋的廢物為危險廢物,亦為有毒物質。污染現場危險廢物的處置費用約為151.9-253.2萬元,現場土壤的生態環境損害費用約為131.8-182.5萬元。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王某以牟利為目的,擅自跨省將危險廢物交由無經營許可資質的人處置,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造成了生態環境風險及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追繳違法所得;將被污染地塊修復到本次污染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和功能(標準由德州市生態環境局禹城分局審核);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王某與其他同案犯連帶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283.7萬元;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本次污染環境事件通過德州市級媒體向公眾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典型意義:固體廢物非法處置會導致有害成分在土壤中積累,從而使土壤成分和結構發生改變,間接對地表植物產生污染。土壤污染還極易造成大氣、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危害區域內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應依法予以打擊。審理法院充分運用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審判職能,參考專業評估機構對環境污染損失的量化評估結果,增強了判決結果的客觀性、科學性和專業性,并依法采取刑罰懲戒、強制修復、損害賠償、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有力手段,合理合法處理本案。本案的依法審理,積極回應了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態環境的殷切期盼,彰顯了人民法院維護生態環境權益、懲治環境犯罪的決心和能力。
基本案情:2007年8月24日,德州某房地產公司競得德州市國土資源局公開出讓的地熱采礦權,后與梁某簽訂《地熱井管理權轉交協議》,約定將兩眼地熱井轉交給梁某管理使用。梁某后與山東某地礦公司簽訂《地熱井資源及經營權轉讓協議》,將地熱井轉讓給山東某地礦公司。2020年1月14日,德州某房地產公司向梁某送達了通知書,解除雙方的委托代管合同關系,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梁某返還地熱井的經營管理權、收益權并返還收益30萬元。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地熱資源屬于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名為管理權轉讓,實為礦業權轉讓。采礦權轉讓合同需經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生效,而當事人在合同簽訂后未依法到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該轉讓合同屬于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轉讓人要求確認解除合同通知書的效力并返還經營管理權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典型意義:本案系礦業權流轉方面的典型案例,在德州地區范圍內首次明確地熱井資源轉讓引起的糾紛屬于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本案對于引導礦業權主體依法辦事、合法經營、權責一致,具有很好的評價和指引意義。
基本案情:吳某認為其承包藕塘內藕的死亡為某涼皮加工店排出的廢水所致,多次向環境主管行政部門進行舉報,并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涼皮加工店排出廢水氮、磷、硼超標,要求涼皮加工店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藕塘水應適用《農田灌溉水質標準》而非《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根據檢測報告,不能得出案涉藕塘總氮、總磷超標的結論。土壤對植物的供硼能力應以有效硼的多少來判斷,案涉檢測報告系針對全量硼作出,不應以土壤全量硼含量代替有效硼含量。吳某無法證明有涼皮加工店有排污行為,也無證據證明環境污染事實以及其種植的藕死亡為污染所致,未能完成初步舉證責任。
典型意義:本案為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具有典型意義。盡管環境污染侵權采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原告仍需就污染事實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在無相關證據證明存在排污事實的情況下,應承擔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2020年8月13日,某小區物業公司將小區的污水、雨水全部排放到與小區北側相鄰程某等六原告承包的農田里,導致程某等六原告農田種植的蘋果樹和農作物死亡。程某等六原告通過社區部門與物業公司協商賠償事宜,遭到拒絕。程某等六原告向媒體反映、數次撥打12345市長熱線均未果。2021年2月1日,程某等六原告將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并進行環境修復。
裁判結果:通過實地勘察并征詢環保部門的意見,土壤的污染情況并不嚴重,經過當事人的種植改良可以消除影響。就種植作物的損失,法院組織并邀請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進行多輪協商,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物業公司三日內一次性給付程某等六原告農作物種植補助2萬元。
典型意義:德州法院深入學習領會習總書記關于新時代“楓橋經驗”的重要論述,高度重視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法院辦案人員創新工作理念,整合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種社會資源,依托兼顧雙方利益又具有可行性的糾紛解決方案,形成化解矛盾糾紛合力,化解矛盾在基層,一次化解多案。
基本案情:2019年3月份起,某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了京臺高速丁莊段高速路拓寬工程。2020年7月份,某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因排水及淤泥全部灌入劉某承包的果園內,導致果園內520余棵桃樹被淹死。
裁判結果:經法院主持調解,某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同意賠償劉某桃樹款3萬元。
典型意義:當前,生態文明建設處于壓力疊加、負重前行的關鍵時期,生態治理迫在眉睫,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態環境的期盼亦前所未有,某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在高速路拓寬施工過程中因排水及淤泥全部灌入劉某的果園造成果樹死亡,侵害了劉某的財產權益,也破壞了生態環境,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無果,但在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下,就地化解糾紛,實現案結事了,社會效果良好。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28日,鄭某在沒有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任意采伐99棵楊樹。經山東省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涉案99棵楊樹立木蓄積量為14.5762 m 。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鄭某在沒有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任意采伐99棵楊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
典型意義:森林是我國的重要自然資源,國家對森林和其他林木實行特別保護,對森林和其他林木只能申請采伐林木許可證,合理采伐。生活中,一些人因文化水平較低、法制觀念淡薄,對資源保護、采伐林木等方面的法律知識了解甚少,或者存在僥幸心理,無證采伐,觸犯法律。本案起到了很好的普法宣傳作用。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至2020年初,張某在未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某廠房院子內雇傭孫某緒、孫某東(兩人均另案處理)非法從事劈大桶活動,并將廢鐵桶內的廢機油、化工廢料、廢油漆等液體直接傾倒至劈桶機下面的“土坑”內,后將“土坑”液體舀至鐵桶內存放,該“土坑”未做任何防滲處理。經檢測,鐵皮附著物、坑內樣品等均為危險廢物。張某于2020年3月24日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污染環境的主要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張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應予懲處。張某對于污染環境的犯罪事實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十個月。
典型意義:近年來我國環境行政執法力度不斷加大,執法鋪蓋面日益擴大,但仍有個別犯罪分子為謀取一己私利犧牲環境利益,給生態環境造成了極大的破壞和安全隱患。人民法院以環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不僅能夠對今后的違法犯罪行為起到震懾作用,還可以強化環保部門監管執法力度,也為廣大人民群眾上了一堂直觀、形象的普法教育課。
基本案情:2020年6月18日下午,王某、張某、劉某、馮某、劉某某在海河流域禁漁期內,到德州市某河流域內,多次采用電捕魚方式,共捕獲鯽魚148斤,價值592元。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王某、張某、劉某、馮某、劉某某在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并根據不同犯罪情節對上述被告人分別判處相應刑罰。
典型意義:海河禁漁不是兒戲!對非法捕撈絕不姑息!電捕魚對漁獲物沒有選擇性,電極產生的擴散電流會導致所觸及的各類水生動物受損或死亡,危害面廣。電捕魚破壞水生食物鏈,危害海河生態安全,對于遭到電擊死亡未撈取的水生動物會污染水環境。該案五名被告人在禁漁期使用電捕魚的禁用方法捕魚對生態系統造成毀滅性破壞,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本案對保護漁業可持續發展和水生野生資源的多樣性起到了普法宣傳作用,是很好的普法案例。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間,魏某伙同其父親魏某某二人駕駛一輛冀J7L8P6時風牌六輪貨車,沿著漳衛新河河堤行至山東省樂陵市、慶云縣、寧津縣,河北省鹽山縣、南皮縣、東光縣、吳橋縣盜伐河堤等地楊樹共計90棵。經鑒定,被盜伐90棵楊樹立木蓄積量為16.3392 m ,涉案價值11110.66元。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魏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伐他人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伐林木罪。對魏某、魏某某分別處以相應刑罰。
典型意義:綠色發展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基本要求,植樹護樹是綠化環境的基本形式。本案鄭某、鄭某某盜伐林木的犯罪行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是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法院的判決,既體現了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的嚴密法治觀,又體現了人民法院寬嚴相濟的刑罰原則。
基本案情:2015年4月至9月,吳某在明知象牙制品屬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情況下,通過微信聯系、微信轉賬,分兩次購買象牙制品2件。經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東營分中心鑒定,涉案兩件制品為亞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0.0694千克涉案象牙制品價值人民幣2892元。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吳某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對吳某判處相應刑罰。
典型意義:“沒有買賣,就沒有殺害”。本案系收購國家 級重點保護動物及《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I的物種制品案件。本案彰顯了人民法院積極打擊非法收購瀕危物種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心。本案的判決,對于懲治震懾犯罪分子,警示教育社會公眾,自覺保護生態環境尤其是野生動植物資源,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