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牌收入、停車收費、快遞柜運營費
這些收益你家小區可能就有
但你知道嗎?
其中可能屬于小區公共收益
(網絡圖片)
比如電梯內廣告
您是否想過
這些廣告產生收益嗎?
收益又歸誰所有呢?
但對于在這一點
很多人可能都不知情
甚至成了一筆“糊涂賬”
今天小編借民法典給大家
說道說道小區公共收益的那些事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條延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當前,多數小區共有部分的管理是交由物業公司負責,日常生活中便常遇到就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的歸屬產生爭議的情況。
其中,《民法典》二百八十二條新增加一條關于業主共有部分產生收入歸屬的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第二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屬于業主共有的部分包括:(1)建筑區劃內的道路,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2)建筑區劃內的綠地,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3)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4)物業服務用房;(5)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6)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7)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也就是說,共有部分的收入主要包括:公共場地停車費;樓道、電梯、外墻、車輛出入欄桿等廣告費;公共場地擺攤、自制售水機、快遞柜進場費;通信基站等設備占地費;物業用房、經營用房租金收入等。
利用小區共有部分進行營利的形式多種多樣,這些收益在扣除合理的成本之后,都應屬于小區業主公有收益,要納入全體業主的錢袋子。
但收益不是按照業主人數平均分配的,根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對于這部分收益的分配,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分配,也就是說,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越大的業主,可以分得的收益就越多。
有了民法典保障業主共有部分收益權
生活中又多了一筆小收入
是不是抑制不住地有點小激動呢?
但是
這些小障礙也值得業主們注意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在購房合同中十分常見。很多業主在簽訂購房合同之時,注意到合同中有類似“本項目物業建筑體之外墻面、屋面、建筑體內部的共有部分所設廣告位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歸出賣人享有”這樣的格式條款,但由于購房人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處于談判的弱勢地位,為了順利購買房屋,亦會與出賣人簽訂對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對于購房合同中約定的“小區共有部分收益歸出賣人享有”或其他限制、排除業主相關權利的條款,可能屬于無效條款。
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其當然享有共有部分收益的知情權,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將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等以合理方式向業主公開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業主請求公布、查閱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等應當向業主公布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小區物業公司或其他管理人不按時主動公開共有部分收益情況時,作為業主的你,可以要求其進行公開,捍衛自己的知情權。
如果小區物業擅自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營利,拒不向業主公布經營與收益情況,拒不向業主分配利益時,業主應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據此,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接受業主委托的管理人利用小區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的經營性活動,屬于法定的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對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主張權利時,應由全體業主或業主大會委托的業主委員會或其他可以代表全體業主利益的單位及組織向物業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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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岳陽晚社報 北京三中院
編輯 | 楊子旋
審核 | 古 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