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民法典來了|除了離婚冷靜期,這些婚姻家庭編的亮點你了解嗎?
常言道:“家和萬事興”。個人婚姻家庭關系的和睦與否,與全社會的和諧穩定息息相關。從注重“優良家風”建設,到加大權益保護力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設立為塑造健康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提供了強大的法律保障。
離婚冷靜期制度如何適用?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能否尋求司法救濟?
協議離婚必須訂立書面離婚協議嗎?
想要收養孩子應具備什么條件?
別著急,接下來,北京一中院的法官就來細說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精華!
1、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樹立優良家風寫入法典
為更好地弘揚家庭美德,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首次將“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寫入法典。這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民法典的又一重要體現。樹立優良家風寫入法典,體現了立法者對于婚姻家庭關系中道德倫理規則的尊重,有利于鼓勵和促進人們培養家風,提升社會整體風氣。
2、新增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的法定范圍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新增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3、新增告知嚴重疾病義務結婚登記前不如實告知的對方可請求撤銷該婚姻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刪除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新增“告知嚴重疾病”的規定,即一方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隨著強制婚檢制度退出歷史舞臺,法律未再強制規定男女雙方在婚前進行婚檢。因此,除婚姻法中規定的不適宜結婚的疾病外,婚姻關系并不會受到影響。然而近年來,因婚后發現配偶婚前有重大疾病提出離婚的案例卻屢見不鮮。對于是否構成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實踐中也很難統一裁判,此次修改為“嚴重疾病”更便于司法的認定與裁量。
婚姻關系有別于普通人之間的關系,夫妻之間應該有充分的知情權,特別是對重大事項的知情權。因此患嚴重疾病一方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配偶一方可申請撤銷婚姻。出于尊重婚姻自主權,疾病不再是禁止結婚以及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而成為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
4、修改因脅迫結婚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起算點
婚姻法規定,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將時間的起算點修改為“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例如該案中,小麗被小強長期控制在其位于農村的家中,一直處于受脅迫狀態,如果以結婚登記之日起算,勢必不利于保護小麗的合法權利,故以脅迫行為終止之日為起算時間,更為合理,也更有利于維護受害一方的權益。
5、設立離婚冷靜期制度維護婚姻家庭穩定
為了維護家庭穩定,減少輕率離婚、沖動離婚現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設置了“離婚冷靜期”制度,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間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放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值得注意的是,離婚冷靜期制度只適用于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形,并未規定法院訴訟離婚亦須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三十天離婚冷靜期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夫妻間沖動離婚、輕率離婚,有利于引導當事人理性對待婚姻,謹慎行使權利,同時對保護家庭關系、維護家庭穩定也起到了重要的緩沖作用。
6、新增離婚法定情形有效防止一方惡意拖延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婚姻法規定的五種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情形基礎上,新增了一款法定離婚情形,即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實踐中,雙方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仍分居滿一年,其婚姻狀態再維系下去,于雙方均無益處。此條款可以有效避免一方無緩和矛盾、挽回婚姻的意愿,故意拖延時間不同意離婚的情況。
7、新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平衡了夫妻內部的利益,保護交易相對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配偶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務在與第三人進行民事交往時所為的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新增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明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不僅平衡了夫妻內部的利益,充分保障了夫妻之間的平等權利,保護了夫妻間的合法財產,同時也對保護交易相對人,維護交易穩定和安全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8、新增夫妻債務“共債共簽”條款,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婚姻法并未對夫妻共債的認定標準作出細化規定,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吸納了相關司法解釋的意見,新增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不僅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加強事前風險防范,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從債務形成的源頭上盡可能杜絕“被負債”的現象,同時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后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損失,對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均有著積極意義。
9、新增“其他勞務報酬”“投資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共同財產條款第一項的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隨著社會經濟的變革發展,財產的構成與種類也隨時代發展更加多元化、多樣化。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保留原婚姻法列舉的五款共同財產的基礎上,新增了“其他勞務報酬”“投資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更符合現今社會的實際生活情況。此外,對于屬一方個人財產的人身損害賠償款等費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將原婚姻法中規定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變更表述為“損害賠償和補償”,用語更科學嚴謹。
10、新增協議離婚應當訂立書面離婚協議且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
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協議離婚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訂立書面離婚協議。并規定婚姻登記機關須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11、新增婚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的兩種情形
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的共同財產在法律上系共有關系,一般不解除婚姻關系,無法起訴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實踐中確實存在諸如一方隱藏、揮霍、變賣等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此時為了盡可能減少財產損失,有必要在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外,對于一方父母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由于贍養老人不僅是值得提倡的民族美德,更是法定的扶養義務,此時賦予一方婚內分割財產的權利亦尤為必要。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吸納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上,新增了兩種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情形,即(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12、新增對親子關系有異議可提起訴訟規定
親子關系在法律層面表現為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作為人類社會關系中最為基礎的一環,親子關系對于個體成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都具有重要作用。由于現代婚育觀念的轉變,非婚生子女的現象越來越多,導致涉及親子關系訴訟不斷增加。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新增了親子關系訴訟的規定,即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系。
此外,親子關系牽涉的主體不僅是夫妻雙方,還包括子女。《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僅規定夫妻一方可提起親子關系確認的權利,卻未規定成年子女也享有同樣對等的權利。此次修改賦予成年子女此項權利,使之不再被動等待父母提起此項訴訟。
13、新增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權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
婚姻法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對于非婚生子女,婚姻法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婚姻法司法解釋對“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進行規定,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將原婚姻法上述兩處規定的表述統一作了修改,即將原規定中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修改為“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修改后,該條文表述更加完整,且有利于保護雖已成年但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相關權益,體現出民法典對弱勢群體權利的特別保護。
14、新增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
婚姻法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由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將該條款進行了修改,規定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此規定不僅充分考慮到不滿兩周歲的子女由于年齡幼小和母親更具天然的依戀關系,同時也進一步明確了法院在處理已滿兩周歲子女的撫養權問題時,應按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15、新增夫妻一方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可對該方少分或者不分
婚姻法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新增了夫妻一方“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后果,即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16、新增離婚損害賠償兜底條款充分維護無過錯方權益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四種無過錯方請求賠償的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并未規定兜底條款。實踐中,除了上述四種情形外,還存在很多導致離婚的過錯情形,例如婚外情、一夜情、嫖娼、婚外生子等等,這些行為對于無過錯配偶一方無疑都會產生極大心理傷害。
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新增離婚損害賠償兜底條款,充分保護了無過錯配偶方的權利,也為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
17、新增照顧無過錯方權益原則離婚時財產分割更加公平
《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新增一項財產分割原則,即明確了在離婚財產分割中照顧無過錯方權益原則,這就意味著在離婚財產分割上,法院可以依據該原則,酌情確定對過錯方予以少分財產,以此懲戒婚內過錯方,充分照顧并保護無過錯方權利。
18、完善收養相關規定保護被收養人合法權益
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規定,收養人需要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4.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5.年滿三十周歲。此外,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此外,與收養法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收養規定還有如下變化:一是可收養的人數的變化,即允許無子女的收養人最多可以收養兩名子女。二是被收養人的年齡的變化,原收養法規定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被收養,現在統一修改為未成年人。三是增加了收養人的條件,即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有關收養的法律規定將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落實到收養工作中,同時亦明確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
來源: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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