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1
裁判要旨
金融類借款合同糾紛中,雙方對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標準約定不明確的,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收取逾期貸款利息的規定,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計算逾期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某銀行德州分行向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起訴稱,被告范某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裝修,借款期限12個月。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貸款義務,但被告未按期還款。另被告還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費14903.91元,兩項合計本金114903.9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范某償還原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貸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620.39元、罰息39651.87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2.被告范某償還原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信用卡消費欠付本金14903.91元、利息7114.37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3.律師費1000元由被告承擔。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范某向原告提出辦理“易達錢”業務的申請,申請分期額度100000元,分期期數12期,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分期手續費一次性收取,消費用途為裝修建材;原告審核后,同意為被告范某提供100000元的“易達錢”額度,分期期數12期,即借款期限一年,費率為6%,還款方式為一年到期一次性還本,分期手續費共計6000元一次性收取。同日,被告范某向原告簽署信用卡代扣款授權書,同意本次分期業務的付款方式為受托支付,并指定了收款人賬戶,賬戶名稱為李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名下的信用卡信息確認表,該確認表上載明了被告范某在原告處辦理上述業務的金額、分期期數、手續費率、手續費支付方式為首次支付等信息,被告范某在該確認表上簽了字。2017年9月7日,原告履行放款義務,向范某指定賬戶轉款100000元;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被告范某已于收到貸款的初期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易達錢”業務約定的6000元手續費。該筆貸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未向原告償還過任何本金。
另查明,被告范某曾使用其名下卡號尾號為9700的某銀行信用卡消費,共透支本金14903.91元未還,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該透支款項產生逾期利息7114.37元。原告為追償案涉債權提起訴訟,已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元。
關于被告范某向原告支付6000元“易達錢”貸款業務手續費的時間及支付方式,雙方說法不一:原告述稱系于2017年9月21日通過被告范某尾號為9700的信用卡所收取的;被告范某則辯稱系于2017年9月7日收到100000元貸款的當日即通過受托收款方李某的賬戶將6000元支付給了原告。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間的“易達錢”貸款業務及信用卡透支消費的法律事實雖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未按約定及時還款,上述法律事實一直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的起訴亦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據上列司法解釋規定,本案理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范某在原告處辦理“易達錢”貸款業務,簽署了申報表、確認表,該筆貸款業務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既已如約向被告范某指定賬戶發放貸款100000元,借款人范某除應依約一次性支付全部手續費6000元外,還應在貸款業務到期后即2018年9月7日及時足額償還100000元貸款本金。范某拖欠100000元貸款未還,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范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項14903.91元未及時償還,已構成信用卡違約,除足額償還透支本金外,還應按該信用卡卡種約定的計息標準,承擔逾期利息及費用。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按透支信用卡逾期的計息標準計算100000元“易達錢”貸款的利息、罰息之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有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范某在辦理“易達錢”貸款業務時同意按6%計算分期手續費并一次性支付,而不能證明被告同意按其信用卡透支逾期之計息標準計算100000元“易達錢”貸款的利息及罰息。原告要求范某按信用卡透支逾期的計息標準計算100000元“易達錢”貸款的利息、罰息之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按照6%計算100000元“易達錢”貸款一年的手續費合計6000元,其實質為貸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所需支付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即6%。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未能按時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其理應承擔逾期還款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據《民法典》的公平原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規定,法院依法酌情將被告范某貸款逾期后的貸款利率,確定為在借期內利率即年利率6%的基礎上上浮40%確定,即按年利率8.4%計算逾期利息。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承擔其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1000元律師費之訴訟請求,法院認為,本案并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由敗訴方承擔對方律師費的情形,原告也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對敗訴方承擔對方律師費的情形進行過事先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己方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范某償還原告貸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擔逾期還款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9月7日貸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計算);二、被告范某償還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03.91元及相應利息(利息:第一階段: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數額為7114.37元;第二階段: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實際付清日止,以所欠本金為基數,按照該種信用卡的計息標準計算);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某銀行德州分行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還本付息,未按期返還借款的,是一種嚴重違約行為,借款人應當對其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逾期利息,又稱罰息,是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其性質應屬于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對逾期利息的問題作出約定,這種約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間對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為多少的約定,也可以是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對逾期利率的確定。如果金融機構貸款時,沒有對逾期利率作出約定的,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關于逾期利息的標準,按照《貸款通則》的規定,貸款人對不能按借款合同約定期限歸還的貸款,應當按規定加罰利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案中,原告某銀行德州分行系有資質的金融機構,其出借資金的主要來源是存款,金融機構通過收回存款的本息來保證資金的正常周轉。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還借款,就會使貸款人無法保證存款按期支付,造成存貸收支不平衡的局面。法院綜合考慮國家有關金融監管規定、當事人過錯責任、出借方的實際損失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之規定,依法酌情將被告范某貸款逾期后的貸款利率,確定為在借期內利率即年利率6%的基礎上上浮40%,即按年利率8.4%計算逾期利息。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法官簡介
靳美蓉,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主任,員額法官。
一審獨任審判員:靳美蓉 法官助理:劉秋實 書記員:張亞南
二審合議庭成員:高振平、李玉鵬、趙立英 法官助理:馬 瀟 書記員:李凡潔
編寫人: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 靳美蓉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 鵬
THE END
來源:山東高法
編輯: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