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存在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而虛假發貨是經營者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一般欺詐,而非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本身存在欺詐,經營者該行為屬一般合同違約,需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而非承擔消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退一賠三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一審:(2018)浙0205民初1334號
【案情】
原告:陸增。
被告:連云港文石商貿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原告陸增在被告連云港文石商貿有限公司經營的天貓店鋪購買了羽絨服一件,原告并通過支付寶支付了價款749.50元。兩天后,物流信息顯示被告已發貨,快遞單號為131*******。數日后,因物流信息無更新,原告與被告及天貓客服進行了多次協商,物流信息仍無更新。一個月后,被告告知原告快遞丟件,且其所購商品目前缺貨,要求原告申請退款,原告拒絕。此后,該商品由系統自動收貨,款項由支付寶平臺轉付至被告處。后雙方就款項退還及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原告以被告虛假發貨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還購物價款并按價款三倍標準賠償原告損失。經查,被告所提供的快遞單號為某快遞公司2013年度的單號,無法查詢到任何物流信息。
【審判】
被告之虛假發貨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是否需要退還原告購物價款并按三倍價款標準賠償,就此,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存在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為五百元”。本案中,被告在買賣合同訂立后,虛假發貨,其行為存在欺詐,依法需退還原告已支付價款并按照已支付價款三倍賠償損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后,原告將款項支付至第三方平臺,被告僅僅在原告確認收到貨物后才能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項,故被告明知其虛假發貨并不會發生獲取原告支付的預付款之后果,履行過程中其亦主動要求原告退款,系原告拒絕退款才發生款項被第三方轉付的后果,故被告主觀上并無欺詐之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欺詐,無需承擔退一賠三的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虛假發貨是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欺詐,符合一般民法意義上的欺詐之要件,并不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五十五條所規定的欺詐。一方存在欺詐,另一方有權撤銷合同并主張返還預付款及賠償損失,故被告需退還原告所支付的預付款并賠償原告相應損失。
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本案開庭后,經調解原被告達成一致,被告退還原告全部預付款并賠償500元損失,隨后原告撤訴。
【評析】
本案雖最終以雙方和解的形式結案,但本案中被告的虛假發貨行為是否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欺詐,是否應承擔退一賠三之懲罰性賠償責任,存在較大爭議。對此,筆者分析如下:
一、欺詐之釋意
分析本案爭點需厘清欺詐之意,《說文.言部》中記“詐,欺也”,《洪武正韻. 禡韻》中記“詐,詭譎也”,在古漢語中,欺詐是指用狡猾奸詐的手段騙人。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學界對欺詐的定義相對統一,梁慧星認為“所謂欺詐,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于錯誤判斷,并基于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彭萬林認為欺詐是當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表意人陷于錯誤認識,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佟柔認為“欺詐是以有意使人產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行為,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掩蓋真象,致使對方陷于錯誤而為的民事行為”。從各法學大家的定義可以得出,在法意上,欺詐是指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一般而言,欺詐成立需滿足以下四個構成要件:欺詐人必須有欺詐故意;欺詐人有欺詐的行為;被欺詐人需因欺詐而限于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知作出意思表示;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違背其真實意思。
二、我國法律中有關欺詐的相關規定
民事法律中對欺詐多有明確規定,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五十四條第二款、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民法總則出臺后,其第一百四十八條的內容對合同法五十四條第二款、民法通則五十八條第二款進行了覆蓋。從行為后果來看,欺詐行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可撤銷及無效兩種情況,一種情形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存在欺詐行為,并損失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合同無效”;另一種情形為欺詐行為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可撤銷,如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對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雙方的權利義務如何處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相較之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于特別法,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需以退一賠三的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三、虛假發貨是否構成欺詐之認定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合同時,原告所購商品顯示為有貨,此后被告通過上傳并不存在快遞單號的形式發貨致使原告無法收到貨物。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欺詐?前述觀點二認為,被告在合同訂立時即清楚其無法獲得原告所支付的預付款,故被告不存欺詐之故意,不構成欺詐。筆者認為,被告虛假發貨存在兩種可能性,一為無貨而作出有貨的虛假陳述,二為有貨因價格過低或因其他原因刻意不發貨。第一種情形下,消費者信賴經營者有貨的陳述作出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意思表示,被告顯然構成欺詐,第二種情形下,消費者信賴經營者會提供合同約定商品或服務,作出等待經營者履約之意思表示,經營者之行為當然構成欺詐。上述兩種情形中,被告之欺詐貫穿于合同的訂立以及履行過程。故而,虛假發貨行為當屬欺詐行為。
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欺詐之認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較于合同法為特別法,故在適用上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符合該條所規定的欺詐行為的,行為需承擔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那么是不是意味著,在消費服務合同中,一旦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其必須承擔該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筆者認為不然。
第一,從該條款的字面解釋來看,“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存在欺詐行為的”,此條所指向的欺詐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及服務中,而非指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的欺詐。何為提供商品及服務中存在欺詐行為?筆者認為,經營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品質、性能、價格等一系列針對商品或服務本身情況所作出的虛假陳述才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所指向的欺詐,反之是為合同履行中的欺詐而非提供商品或服務存在欺詐。
第二,從立法本意來看,消費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懲罰性賠償,目的在于懲罰經營者提供商品及服務與實不符的欺詐行為,因商品或服務本身存在瑕疵或缺陷可能造成消費者人身等各方面的損害。從條文體例來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特別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者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相關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賠償。”,據此可以判斷,五十五第一款規定的退一賠三,意在懲罰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存在欺詐,但并未實際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時,其應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而第二款則旨在對因欺詐造成人身損害時經營者需承擔懲罰性賠償進行規定。同理,因食品及藥品對人身安全的危害性更大,故《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經營者或銷售者在提供藥品或食品過程存在欺詐行為,規定更為嚴苛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即俗稱的退一賠十。如《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處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從行為后果來看,根據民法總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虛假發貨構成民法意義上的欺詐,作為消費者而言,經營者履約欺詐導致的最終后果為未按約履行合同。因該欺詐并不屬于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故消費者有權選擇要求經營者繼續履行或者撤銷合同,如消費者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經營者需為履行交付商品或服務的義務,如消費者主張撤銷合同,則合同被撤銷后,經營者需返還消費者所繳納的預付款。同時,因合同被撤銷系經營者欺詐之過錯所致,消費者可主張經營者賠償相應損失,即為消費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是故,本案中,被告應按該條之規定退還預付款并賠償原告相關損失。
來源: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