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某勇系楊某軍雇用的司機。2017年10月1日,馬某駕駛轎車在國道208線由北向南占道行駛時,與由南向北超速行駛的張某勇駕駛的重型半掛車相撞,致馬某當場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2017年10月31日,經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勇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馬某駕駛機動車占道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張某勇、馬某分別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后楊某軍與馬某家屬(馬某軍)達成賠償協議,楊某軍一次性支付馬某軍各項損失共計43.2萬元,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支付馬某軍的11.2萬元。
楊某軍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楊某軍履行賠償義務后,該保險公司應當給付楊某軍已經給付的賠償款32萬元及楊某軍的修理費2.3萬元、施救費4600元。某保險公司則稱,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楊某軍與本公司未簽訂保險合同,楊某軍起訴主體不適格應予駁回,此事故中司機張某勇行為屬于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另查明,張某勇駕駛的登記車輛所有人為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涉案的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三者險責任保險賠償金額100萬元等險種,且均在保險期內。該保險公司已經對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張某勇A2實習期從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
案例分析
一審法院認為,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于法有據,該院予以確認。司機張某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日期為2013年9月16日,準駕車型為B2,后增加車型為A2,實習期至2018年4月13日,本次事故發生的日期為2017年10月1日,即司機張某勇是在實習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司機張某勇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情形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賠規定,且被告某某財保某某支公司對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已履行,故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楊某軍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楊某軍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3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上述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三款“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之規定并無沖突,機動車駕駛人均須遵守執行。且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張某勇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之違法事實。故張某勇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事實符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保險免賠情形。另,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系被上訴人作為保險人與投保人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訂立,被上訴人一審提交證據證實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收到相關保險合同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并簽章確認。綜上,上訴人楊某軍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后,楊某軍向山西省高院提出再審申請。
山西省高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案涉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睏钅耻娬J為該免責條款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上述約定在實習期內限制駕駛特種機動車的人員,應是針對初次申領駕駛證的駕駛人員,并非申領增駕駕駛證的駕駛人員,所以保險公司應當向其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則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符合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故不負賠償責任。
對此山西省高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首先明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限,其次確定在實習期間內限制駕駛特種機動車的種類。兩個條款所規定的內容應是銜接關系,第三款是對第二款內容的補充規定。同時,結合《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39號)第十四條的規定,申領牽引車駕駛證系屬于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類型,并不屬于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范圍??梢?,上述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款對機動車駕駛人員在實習期內所作的限制性規定,應是僅針對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員,而申領增駕駕駛證的駕駛人員則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圍之內。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楊某軍雇用的司機系從B2駕駛本增駕至A2駕駛本,其不屬于初次領取駕駛證的人員。而且,在其增駕實習期間內駕駛被保險車輛的行為并未顯著增加投保車輛的危險程度或加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關于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該格式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于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的規定?,F雙方當事人對案涉免責條款有不同的理解與解釋,該條款又系某某財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故應當作出有利于楊某軍的解釋,即案涉免責條款的適用應是針對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員在實習期間內限制駕駛特種車輛的情形,對于申領增駕駕駛證的駕駛人員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理賠之責。
法官點評
在實習期內對機動車駕駛人員所作的駕駛特種車輛的限制性規定,應當理解為僅針對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員,而申領增駕駕駛證的駕駛人員則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圍之內。如將申領增駕駕駛證的駕駛人員包括在內,在一年的實習期間內,必須由具有增駕駕駛證的駕駛人員陪同實習,此種要求與日常工作生活習慣相悖,是對申領增駕駕駛證的駕駛人員提出了超越現實的不合理要求,根本沒有實際操作的可能。人民法院在面對投保人與保險人對案涉免責條款有不同的理解與解釋的分歧時,應當認定該條款為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