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為人殺人之后,臨時起意取走被害人身上所攜帶財物,或者無關第三人在被害人死亡后取走其身上所攜帶財物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即死者占有問題,在刑法理論上一直爭議不斷。從學說上看,大致分為搶劫罪說、盜竊罪說、侵占罪說,各說紛紜,即使同為盜竊罪說,具體理由也各不相同。基于刑法規定的不完備,若要妥善解決死者占有問題,離不開適當的實質解釋和擴張解釋,將侵占罪的行為對象進行規范意義上的解釋,而不是拘泥于字面含義,探究侵占罪的本質,可合理地處理死者占有問題。
【關鍵詞】死者占有 盜竊罪 侵占罪 搶劫罪
死者占有問題在理論界一直爭議不斷,在實務中也屢見不鮮,在下定結論之前,首先對死者占有問題進行一下梳理。涉及死者占有問題的情況主要有如下三種情況:
一、意圖取財而殺人,之后取財
行為人意圖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將其殺害,之后將財物取走,這種情況,通說認為是搶劫罪。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而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采取了最為極端的暴力手段—殺害來壓制被害人反抗,主客觀相統一,完全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但是嚴格說來,此時并不涉及死者占有問題,因為意圖取財而殺人歸根到底侵犯的是死者生前的占有。殺人是一種極端的暴力行為,是取財的手段,故在殺害行為著手時就已經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前占有,即使取財行為是在被害人死亡之后實施,但這也僅僅是侵犯生前占有行為所導致的結果而已。
二、殺人之后再產生取財意圖
行為人將被害人殺死之后,才產生取財意圖,遂將死者財物取走,對之后的取財行為如何評價,就成為死者占有問題的核心,在理論界有很大爭議,對此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搶劫罪說
“行為人事先只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目的 ,而無搶劫他人財物的目的,殺人以后,見財起意,又將其財物拿走的,對此應以故意人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因為行為人基于殺人的故意,實施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實施了搶劫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且這兩個罪之間沒有內在的牽連關系。”但是這種觀點,有雙重評價之嫌,殺人行為在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中被重復評價,并不合理。日本有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是“利用自己的殺人行為所產生的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狀態,奪取其所持有的物品”因而構成搶劫罪。然而搶劫罪是利用殺人行為等暴力、脅迫手段壓制被害人反抗從而奪取財物,而僅僅利用死亡等不能反抗的狀態,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殺人時并無取財意圖,其殺人行為不能評價為搶劫罪的暴力手段,其之后取財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二)盜竊罪說
盜竊罪說認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取走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單獨構成盜竊罪,與之前的故意殺人罪并罰,但對于認定盜竊罪的具體理由,則眾說紛紜。
1.死者占有說
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認為,在這種場合下,被害人自身在死亡后也繼續具有其財物的占有,對其占有的侵害構成盜竊罪。這一觀點無疑是極端地肯定死者占有這種觀念。但是死者不可能具有占有的意思和對財物進行現實性支配的事實,難以認定其占有。況且,倘若承認死者占有,則殺人之后數年回到現場,挖出尸體取走財物,也認定為盜竊罪,不盡合理。因此持這一學說者占少數。
2.生前占有說
生前占有說否認死者占有,但是肯定死者的生前占有受到侵害,“在時間、場所上與被害人的死亡相接近的范圍內,被害人生前具有的占有還值得刑法保護,要對犯人利用致被害人死亡、奪取了財物的一系列行為進行整體的評價,其奪取行為構成盜竊罪”。但“時間、場所與被害人的死亡想接近”是一個過于模糊的概念,難以有明確標準,實務上不好操作。另外,倘若承認生前占有,行為人殺人后取走手表,然后于一個月后返回現場再取走錢包,同一性質的行為,卻分別定盜竊罪與侵占罪,不盡合理。
3.繼承人占有說
繼承人占有說認為,行為人殺害被害人后,被害人財物由其繼承人繼承并占有,此時再臨時起意取走財物的行為,是對繼承人占有的侵害,構成盜竊罪。但這一學說混淆了民法上的占有與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強調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與控制,也就是說,繼承人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對財物占有,如被害人死于野外,而繼承人不在場的場合下,難以認定繼承人對財物的占有,更談不上對其占有的侵犯,因此繼承人占有說并不合理。
(三)侵占罪說
侵占罪說認為,“既然占有的主體已經死亡不存在,那么,就應該說對財物的占有已經消失。因此,不管是殺死他人之后馬上拿走被害人生前占有的財物,還是過了一段時間之后拿走其財物,都應該說,沒有對占有造成侵害……因此,應當說,只成立侵占罪而已”。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占有脫離物侵占罪的行為對象包括遺失物、漂流物以及其他脫離了占有的他人的物,這樣一來,死者身上的財物可被評價為“其他脫離了占有的他人的物”,故成立侵占罪。
此外,有學者對侵占說持否定態度,認為,“死者不繼續占有的財物,并不一定就是脫離占有物。比如,在旅館房間內殺害被害人后,被害人生前隨身攜帶的物品,應該屬于旅館的管理者占有,為人殺害被害人后產生占有財物的意思并拿走了財物,這雖然不存在侵害‘死者占有’的問題,但卻侵害了旅館管理者對財物的占有,應該定為盜竊罪”。但這一批評意見并不具有針對性,的確,死者不繼續占有的財物,并不一定就是脫離占有物,因為即使原占有者喪失了占有,但當該財物轉移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時,也應認定為他人占有的財物,此時取走財物的行為,則侵犯他人占有,構成盜竊罪。死者占有問題探討的是,在被害人死亡后一般情況下,而不是被害人死于特定場所的情況下,取走其財物的行為定性,上述批評意見并未切中要害,只是闡述了構成盜竊罪的一種情況而已。
但是,認定侵占罪的最大障礙是,我國刑法對侵占罪的定義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保管的財物或者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歸還的行為。可見,我國刑法中,侵占罪的行為對象包括三種,即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并不像日本刑法中明確規定了“其他脫離了占有的他人的物”,因此,將死者財物認定為侵占罪行為對象存在著對法律條文進行適當擴張解釋的必要。
(四)無罪說
無罪說認為,死者身上的財物不屬于任何人占有,在日本等設有脫離占有物侵占罪的國家,自然應定侵占罪,不過,在我國由于刑法沒有規定這種罪名,對這種行為就不能單獨定罪,而只能作為殺人罪的量刑情節之一,在量刑時酌情理。
但這種做法是將問題拋給立法者,歸咎于刑法典的漏洞和邏輯缺陷的不負責任的做法。“問題的解決不可能全部等待和依賴于刑法典的修正,更為可行和負責任的方式是對刑法典進行與時俱進的擴張解釋。”
(五)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無論是盜竊罪說還是搶劫罪說,都有著難以解決的障礙,而侵占罪說雖然存在著對刑法進行擴張解釋的必要,但這種解釋與承認死者占有或承認死者生前占有相比,更能被國民所接受。
侵占罪的行為對象本身就存在著擴張解釋的必要。通說認為,遺忘物作為侵占罪的行為對象,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將所持財物放在某處,因疏忽忘記拿走,并且與遺失物相區別,具體區別為:(1)前者一經回憶一般都能知道財物所在位置,也較容易找回;后者一般不知失落何處,也不易找回。(2)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范圍;而后者則完全脫離了物主的控制。(3)前者一般脫離物主的時間較短;后者一般脫離物主的時間較長。但是這種對于遺忘物的解釋過于狹窄,使得實務中很多案例無法妥善處理,比如河流中的漂流物、樓下飄落的衣物,郵局誤投的郵件,他人因認識錯誤而交付給行為人的財物,甚至與遺忘物難以區分的遺失物,都無法評價到上述遺忘物的范圍中。因此,對遺忘物不能完全作字面意義的理解,應解釋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脫離他人占有,偶然由行為人占有或占有人不明的財物”,這樣一來,死者身上的財物就當然的成為侵占罪的行為對象。
三、第三者取得死者攜帶財物
對于第三者取得死者攜帶財物的場合,盡管也有承認死者占有而認定為盜竊罪的學說,但正如上文所述,承認死者占有不具有可行性,故大部分學者均認為構成占有脫離物侵占罪,只是在具體理由上有所不同。
(一)否認生前占有說
日本學者大谷實認為,不論是殺死他人之后,產生非法占有財物的意思而奪取財物的場合,還是無關第三人取得他人生前占有的財物的場合,同樣都不能認可死者的占有,因此,應當說,只成立侵占罪而已。這一觀點,因為絕對否認了死者的占有,故殺人者取財與第三人取財實質上是沒有差別的,均認定為占有脫離物侵占罪,沒有問題。當然,如果財物被新的管理者占有,取走該財物仍構成盜竊罪,如被害者死于旅館內的情形,應當認為死者財物歸旅館老板占有。
(二)承認生前占有說
部分學者雖然承認生前占有說,認為殺人者取走被害人身上財物構成盜竊罪,但無關第三人取走死者財物只構成占有脫離物侵占罪。“之所以與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侵害者作區別處理,主要的考慮是:第三人與死者之間就死亡事實而言,并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故不存在對死者的生前占有還要進行特別保護,以防止第三人侵害的問題”,死者生前占有的延續只是在很小的范圍內得到肯定。
但占有是一個客觀的、事實的概念,死者的財物對殺害者仍繼續占有,而對第三人則已脫離占有,這種矛盾的解釋令人難以信服。
因此,筆者認為,不妨拋棄生前占有說,從解釋侵占罪的角度妥善解決這一問題。通過對遺忘物作實質的、擴張的解釋,將遺忘物定義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脫離他人占有,偶然由行為人占有或占有人不明的財物”,不僅解決了侵占罪本身行為對象范圍過于狹窄的問題,而且順利地解決了死者占有問題。
結論
在殺害他人之后,行為人臨時起意取得財物的行為,理論上存搶劫罪說、盜竊罪說和侵占罪說的爭論,眾說紛紜,即使同為盜竊罪說,但在成立理由上,不同的學者觀點分歧較大,有死者占有說、生前占有說、繼承人占有說之分。第三人在被害人死亡不久之后,取得其財物的,一般認為成立侵占罪,但也有學者認為應該構成盜竊罪。如何解決與死者占有有關的問題,需要對刑法條文進行適當的實質解釋、擴張解釋。
對侵占罪的行為對象遺忘物進行實質解釋,定義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脫離他人占有,偶然由行為人占有或占有人不明的財物”,不僅解決了侵占罪本身行為對象范圍過于狹窄的問題,而且順利地解決了死者占有問題。而其他學說均有難以化解的矛盾之處,不足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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