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華法院:家事審判中維護未成年人權益典型案例
——撫養子女為義務 父母依法共承擔
編者按:
少年兒童健康成長歷來受到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我們搜集整理了2018年7月至今,家事審判中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案例,主要涵蓋給付撫養費、變更撫養權、生命健康權等以未成年人為訴訟主體或主要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通過分析案件形成的特點,矛盾糾紛的背景原因,以及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影響,法官說案講法,普及法律知識的同時,以期父母、家庭、社會共同關注未成年人成長,共創一片藍天。以下為我院審理的撫養費糾紛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原告韓某辰與被告韓某浩撫養費糾紛一案
原、被告系父子關系。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2月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原告由母親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100元。后原告因病住院治療及康復訓練,雖省殘聯每年補助12000元用于康復治療,但遠遠不夠原告的治療費用。原告母親尚未再婚,父親已再婚無其他子女,因其母親無法承受高額治療費,訴至法院。被告對醫療費用無異議,對康復訓練費用不認可,表示不應承擔。
法院認為原告因身體特殊原因,需住院治療,額外產生高額的醫藥費確屬事實,并且出院醫囑需要持續康復訓練,被告作為原告的父親,有義務對這些費用予以承擔,判決支持原告訴求。同時,也釋明在進行康復訓練機構、方式、護理人員等這些缺乏統一標準的事宜進行選擇時,對方享有知情權,作為原告的父母應及時溝通、協商,選取正規機構,進行必要合理的花費。
案例二
原告李某琳訴被告李某斌撫養費糾紛一案
原告的母親楊某娜與父親(被告)李某斌2014年3月協議離婚,約定原告由母親撫養,父親在其6歲前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6歲以后每月給付1000元,直至原告18歲成年,醫療費用由父母共同承擔。但離婚后,被告沒有支付過撫養費,訴至法院。被告庭審時雖對證據無異議,但陳述因無法聯系孩子的母親及姥姥,不讓探望孩子,因此不支付。對增加的部分,稱對其個人生活有影響,不同意支付。
法院認為,原告父母對原告均有撫養的義務,二人離婚后,原告隨母親共同生活,父親應依法承擔部分撫養費。離婚時,就撫養費已經達成了協議,被告稱因探望原告受限而未支付撫養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所欠撫養費應予支付。對于原告主張按約定增加撫養費用,被告有完全的負擔能力,原告主張也符合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因此也予以支持。但同時釋明,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對孩子的探望問題原、被告可協商解決,不能以此作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抗辯理由。
以案說法
撫養費的支付標準需要衡量支付方的收入水平、需撫養子女的人數、其他需要盡的法定義務,要給支付方留有足夠的生活必需費用。撫養費既要保證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權利,同時也應符合當地經濟生活消費水平的樸素認知,過高或過低,都不能體現法院裁判的公平性。撫養費中,一般教育費用是包含其中的,課外輔導班性質類的費用,收費水平沒有統一標準,是否為受教育的必須不好界定,通常應當雙方協商,而不應采取用為子女濫報輔導班等方式達到獲取高額教育費的目的。出國留學或受教育,也應為父母雙方協商的范疇。當然,在當事人自愿調解的前提下,撫養費支付標準雙方可以協商一致確定數額。同時,撫養費在發生特殊情況變化時,可以適當降低或提高。
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7.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1.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人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法官提示
發生撫養費糾紛的幾大原因:(1)、婚前缺乏了解,家庭觀念缺失。部分夫妻草率結婚生子,一旦產生矛盾缺乏有效溝通與交流,動輒選擇結束婚姻。婚姻關系破裂后,子女撫養等問題突顯出來,甚至成為雙方矛盾爆發的“燃點”。還有部分“婚內出軌”、“未婚同居”等行為導致諸多“問題家庭”產生,部分未成年人缺乏和睦家庭關愛,難以獲得必要的情感與經濟支持。(2)、為了達到盡快離婚或財產分割的目的,在子女撫養問題上做出較大讓步,而離婚后反悔提起撫養糾紛訴訟。有的當事人以子女撫養問題為由制造爭訟點,將拒絕支付撫養費作為“報復”、懲罰對方的手段。有的當事人“討價還價”,將增加探望次數,變更探望方式作為支付撫養費或增加撫養費的先決條件。(3)、法治觀念不足,責任意識欠缺。部分當事人未認識到撫養子女是自身法定義務,一味強調自身困難,推諉子女撫養權或拒不支付撫養費用。
婚姻關系的終結并不等于父母對子女撫養義務的終結,父母在離婚后仍有義務為子女健康成長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與精神關愛。在處理子女撫養糾紛時,應當以子女利益為重,杜絕婚姻自由的實現影響未成年子女生存、發展和受教育權益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