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某物流有限公司與連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下貨損糾紛案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系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下貨損糾紛。第一被告是涉案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其不能證明托運人有過錯且本案事故不構成不可抗力,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第二被告系水路運輸區段的實際承運人,運單上約定實際承運人的義務適用《貨規》,《貨規》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故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第三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存在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四條的規定,原告不能直接請求第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判決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損賠償款568431.65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駁回對第三被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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