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2016)內0925刑初76號
案由:交通肇事、包庇
公訴機關涼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惠仙、王三毛
二、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4日8時50分許,被告人王惠仙駕駛其四哥王志芳的小型轎車,其父親王三毛在副駕駛位置乘坐,沿涼城縣六蘇木鎮四塊地村村道由西向東行駛,與由北向南被害人米套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米套所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惠仙撥打120急救電話,并找附近村民幫忙救人。在120急救人員還未到達事故現場時,被告人王三毛考慮到女兒王惠仙已懷孕且新婚在即,被告人王三毛主動提出由自己頂替女兒為肇事駕駛員,被告人王惠仙默認,待涼城縣交警大隊辦案民警到達現場時,被告人王三毛便主動向涼城縣交警大隊辦案民警承認是由自己開車肇事。后經交警大隊辦案民警偵查,被告人王惠仙是肇事司機,后二被告人對肇事經過及頂替肇事駕駛員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經本院對附帶民事部分調解,被告方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已全部履行。
三、案件焦點
被告人王三毛構成偽證罪還是構成包庇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涼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惠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三毛明知女兒王惠仙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卻向公安機關隱瞞真相,謊稱自己是交通事故的肇事駕駛員,包庇被告人王惠仙的犯罪事實,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三毛構成偽證罪不成立,本院不予確認。
涼城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王惠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三毛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五、法官后語
本案關鍵是正確理解包庇罪與偽證罪的區別。
(一)從包庇罪與偽證罪的概念上分析
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作偽證對于國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當事人的人身權利都有嚴重的危害。
包庇罪,是指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的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
(二)從包庇罪與偽證罪的區別上分析
首先,兩罪名的主體要件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體;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其次,實施犯罪的時間不同。包庇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則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關押前實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實施;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即只能在偵查、審判階段實施。
再次,犯罪的內容不同。包庇罪掩蓋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實,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犯罪情節。
最后,包庇對象的情況不同。包庇罪所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是受有罪宣告的犯罪人;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具體到本案中分析
被告人王三毛明知女兒王惠仙發生交通事故,會造成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在120急救車未到達現場前,被告人王三毛考慮到自己女兒新婚在即,又懷有身孕,為了使女兒逃避法律追究,在交警偵查人員到達現場后,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交警偵查人員投案,使交警偵查人員誤認為其就是肇事駕駛員的行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對其定罪量刑。
有觀點認為,被告人王三毛系本案的證人,故應當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筆者不同意此觀點。證人作偽證必須是對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的證明。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是指對案件結論有影響的情節,即與是否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量刑的輕重具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本案中,被告人王三毛并非對某個“情節”做了虛假證明,而是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就是原犯罪的人,主觀目的是自己頂替女兒(犯罪的人),使女兒王惠仙逃避法律的追究。
來源:烏蘭察布市涼城縣人民法院 張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