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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傳、許某玉、李某明訴被告李某啟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

青島海事法院112位法律人士正與你一起閱讀本文

一、【裁判要點】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法院在確定原被告雙方存在雇傭關系的前提下,根據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按照農村居民賠償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判決被告承擔喪葬費31854元,死亡賠償金3872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2704元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651838元,適用法律正確,賠償數額較高,具有典型意義。


二、【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傳、許某玉、李某明與被告李某啟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各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該案一審終結后,當事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經生效。


三、【審理情況】


原告王某傳、許某玉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兩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家屬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合計1589147.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魯膠漁60288號船在151-3海區內作業時機艙起火爆炸,漁船沉沒,在逃生過程中包括王某修在內的五名船員失蹤,經青島海事法院公告后依法作出(2016)魯72民特786號民事判決書宣告王某修死亡。原告王某傳、許某玉系死者王某修的父母,被告李某啟系“魯膠漁60288”號船主,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賠均遭拒絕。


原告李某明提出訴訟請求稱:在原告王某傳、許某玉的訴訟請求中,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某明被扶養人生活費137682元。


被告李某啟辯稱:對船員遇難的事實無異議;對雙方的雇傭關系無異議;三原告應出示所訴費用的詳細計算標準。


青島海事法院認定如下:


2014年12月11日9時左右,“魯膠漁60288”號船在海上作業時漁船機艙起火爆炸,漁船沉沒。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親屬王某修等5名船員失蹤,2名船員獲救,該船船主和船長為本案被告李某啟(獲救人員之一)。“魯膠漁60288”號船所屬地區為膠州市,船主地址為膠州市營海鎮大后旺村。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宣告王某修死亡,2018年1月12日青島海事法院作出(2016)魯72民特789號判決書,宣告王某修死亡。


原告王某傳、許某玉二人為遇難船員王某修的父母,王某修另有一個妹妹王某梅。兩原告提交了前后兩本戶口本內頁,第一本顯示:戶別為農業家庭戶口,戶主王某傳,住址五蓮縣城關羅山路羅山商場,簽發日期空白;常住人口王某傳、許某玉、王某修、王某梅,戶口性質均為農業家庭戶口,常住人口登記卡頁顯示時間分別為2000年10月31日、2012年3月14日;第二本顯示:戶別為家庭戶,戶主王某傳,住址五蓮縣洪凝鎮大郭村565號,簽發日期2018年3月5日;常住人口王某傳、許某玉、王某修、王某梅,戶口性質空白;王某傳、許某玉,王某修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職業均為糧農,登記日期均為2018年6月13日。


原告李某明(曾用名王某勛)為王某修之子,王某修與其前妻張某娟于2007年10月27日離婚,李某明已將戶籍移到其母為戶主的五蓮縣洪凝鎮大郭村390號家庭戶戶口中,張某娟在常住人口登記卡上記載的職業為糧農。張某娟已于2008年再婚,并另育有一女。


根據原告王某傳、許某玉提供的五蓮縣羅山商場辦公室2018年5月18日《證明》顯示:該商場于1994年前后出于招商引資的目的,出臺政策,凡是來該商場購買房屋者,可將全家戶口遷至該商場內;王某傳、許某玉、王某修、王某梅響應該商場政策,來該商場購買房屋并實際經營,遂將戶口由吉林撫松縣于1994年1月4日遷至該商場;王某傳一家一直以個體經營作為收入來源,沒有分配的土地可供耕種。


根據原告李某明提交的2003年9月29日五蓮縣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將洪凝鎮許家莊等四個村轉為居委會的批復》復印件顯示,五蓮縣政府同意撤銷大郭村等四個村的村民委員會,分別設立居委會。根據原告李某明提交的國家統計局網站截圖顯示,大郭村居民委員會和洪凝街道的城鄉分類為鎮鄉結合區(城鄉劃分代碼122)。


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某啟向山東省漁業互保協會膠州市辦事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互保險,船名為魯膠漁60288,互保人員包括王某修等六人,其中雇主責任人均互保金額40萬元,互保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啟賠償原告王某傳、許某玉、李某明喪葬費31854元;


二、被告李某啟賠償原告王某傳、許某玉、李某明死亡賠償金387280元;


三、被告李某啟賠償原告王某傳被扶養人生活費108272元;


四、被告李某啟賠償原告許某玉被扶養人生活費95344元;


五、被告李某啟賠償原告李某明被扶養人生活費29088元;


六、駁回原告王某傳、許某玉、李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理論評析】


青島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親屬遇難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三、原告請求賠償金的具體項目和金額問題。


關于焦點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親屬遇難承擔賠償責任。遇難船員王某修生前受雇于被告李某啟在“魯膠漁60288號”漁船從事捕撈工作,與被告李某啟之間存在實際的勞務雇傭關系。王某修是因其工作的漁船在海上發生起火爆炸事故而落水失蹤,并已經法律程序被宣告死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李某啟應對王某修遇難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焦點二原告請求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


1.王某修死亡時間為2014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原告家屬王某修是因漁船起火爆炸事故失蹤下落不明滿兩年申請宣告死亡,因此應適用該條文后一種情況,王某修的死亡時間為2014年12月11日。


2.本案應適用農村居民標準。原因如下:(1)遇難船員王某修生前戶籍所在地為五蓮縣洪凝鎮大郭村,為鎮鄉結合區,認定原告的賠償標準應看戶口具體顯示情況;(2)遇難船員王某修生前戶口登記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王某傳、許某玉在同一本戶口本上也登記為農業家庭戶口。(3)遇難船員王某修被宣告死亡后重新簽發的戶口本仍對王某修身份信息進行了錄入,戶口戶別改為家庭戶,但其中王某傳、許某玉、王某修的職業均為糧農。(4)原告李某明為未成年人,其母張某娟的戶口登記職業也為糧農。(5)王某修生前從事的職業為漁業,其雇主被告李某啟的住所地也為農村。(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王某傳、許某玉提供的五蓮縣羅山商場辦公室的證明內容涉及收入來源、可供耕種土地情況,并且與公安機關戶籍登記沖突,但該辦公室沒有證據證明其有相關的管理職能并有資質出具上述證明,本院對該證據證明內容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賠償金的數額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3.本案應適用2017統計年度數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因此本案中的相關統計數據應按法院所在地青島市2017統計年度的相關數據計算。


關于焦點三原告請求賠償金的具體項目和金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1.關于喪葬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2017年度青島市職工月平均工資5309元,按六個月計算,共計31854元。


2.關于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青島市201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按20年計算,共計387280元。


3.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親屬王某修死亡時間為2014年12月11日,應根據當時情況計算被扶養人的扶養費計算年限,即當時王某傳61周歲,許某玉63周歲,李某明9周歲。王某傳應按19年計算,許某玉應按17年計算,李某明應按9年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原告王某傳、許某玉還有其女王某梅作為扶養人,因此被告只賠償王某修應負擔的二分之一份額。原告李某明還有其生母和繼父作為扶養人,因此被告只賠償王某修應負擔的三分之一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還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青島市201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2928元。被告應賠償三原告9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16352元(其中王某傳43632元、許某玉43632元、李某明29088元),另賠償王某傳10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64640元,賠償許某玉8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51712元。以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232704元。


4.關于家屬誤工費、交通費,應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根據原告王某傳、許某玉當庭陳述,兩原告與其女婿共三人于2014年冬辦理喪葬事宜共誤工15天,喪葬的形式為在五蓮的衣冠土葬和在膠州碼頭的焚燒衣物火葬。關于家屬誤工費,家屬的范圍應以參與辦理喪葬事宜的原告為限,兩原告之女婿的誤工費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因本院已按照原告王某傳、許某玉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相應支持了被扶養人生活費,因此原告王某傳、許某玉請求誤工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交通費、住宿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5.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起因系機艙起火爆炸,至今未能確定起火爆炸原因,被告也因此遭受漁船沉沒損失,被告本人也落水后幸被救起。因被告未主動對原告家屬遇難實施加害行為,所以對原告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系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當事各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個:一、李某啟向王某傳、許某玉、李某明支付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的計算標準如何確定;二、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是否應分配給李某明;三、王某傳、許某玉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應否得到支持。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案李某啟應賠償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應以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應據受害人的實際情況作出判斷。訴訟中,王某傳、許某玉提交了公安機關在不同時期先后簽發的兩份家庭戶口登記簿。在2000年10月31日簽發的戶口登記簿上,王某傳、許某玉及王某修的戶口性質被記載為“農業家庭戶口”;王某修死亡后,其戶口并未被及時注銷,2018年3月5日,五蓮縣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對王某傳的家庭成員重新簽發的戶口簿,王某傳、許某玉及王某修仍被記載為“糧農”。公安機關對王某傳、許某玉及王某修的身份記載并未因王某傳等遷至五蓮縣羅山商城、遷至五××縣××鎮大郭村而變更,王某傳、許某玉及李某明的陳述及證據均不能推翻公安機關對王某傳及其家庭成員身份的認定,其關于適用城鎮居民收入及支出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的確定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王某傳、許某玉、李某明均系死者王某修的近親屬,系主張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權利人,就王某修死亡而受到的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在內的各項損失,有權向李某啟主張權利。《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是賠償義務人對死亡人近親屬賠償的總數額。在本案訴訟中,李某明未明示放棄對該兩項費用的主張,一審中,王某傳、許某玉及李某明亦未要求法院對李某啟賠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在該三原告間分割,王某傳、許某玉與李某明是否分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如何分割的問題,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當事人可在本案審結后自行協商解決。王某傳、許某玉二審上訴主張李某明不應獲賠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本案事故起因系機艙起火爆炸,李某啟無侵害王某修的主觀惡意,未實施侵權行為。王某傳、許某玉要求李某啟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支持王某傳、許某玉的該項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王某傳、許某玉和李某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5元,由王某傳、許某玉負擔12640元,由李某明負擔13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案件審理中,首先需要明確雇主是否需對雇員的人身損害承擔責任,其后還需要明確賠償的標準,最終才能確定賠償的具體項目和金額。


一、關于雇主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


本案中,原告之子王某修和被告李某啟存在雇傭關系,王某修在海上作業期間,因作業船只失火落水失蹤,此后王某修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李某啟應對王某修遇難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2019年秋,對于海上人身損害案件的歸責原則逐步統一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不再適用《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雇主無過錯歸責原則。就本案來說,如果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應該對雇主存在何種過錯進行審查。在同類案件的審理實踐中,可以歸因到雇主的過錯主要包括:未審查船員資質聘用無證船員、未對船員進行安全作業培訓救生培訓、未配備足夠的救生器材等。本案中,涉案船舶起火爆炸沉沒。對于事故的原因,并沒有最終的調查報告。被告作為雇主,也在事故中落水,漂流許久后方獲救。對于事故性質的認定,根據相關舉證情況,只能認定為意外事故。在無法認定雇主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雇主承擔一定的賠償。


二、人身損害賠償的城鄉標準之爭。 


關于賠償的計算標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了城鄉二元模式標準。有人認為這樣的模式違反了我國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這是在人為地擴大城鄉差距。筆者認為,該計算模式并不存在所謂“同命不同價”的問題,沒有違反平等原則。死亡賠償金的功能是用來維持死者近親屬未來一定水平的物質生活。維持同樣水平的日常物質生活,在不同的地區、在城鎮或農村所需要的金錢數額是不一樣的。不考慮死者生前的收入狀況,不考慮其近親屬未來的生活環境,判決賠償同等數額的死亡賠償金,得到的結果可能會更不公平。同時需要指出的是,在大多數致人死亡的侵權案件中,雇主與遇難船員及其近親屬的物質生活條件往往具有同質性。如果不考慮這一點,片面追求高額的死亡賠償金,對于雇主來說可能是不公平的,對于維持社會穩定、繁榮經濟發展也會造成負面影響。本案中,雇主和雇員均是漁業從業者,本身收入水平不高,若適用城鎮標準,對雇主來說,是項巨大的負擔。


本案雇主李某啟應賠償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應以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應據受害人的實際情況作出判斷。訴訟中,原告提交了公安機關在不同時期先后簽發的兩份家庭戶口登記簿。在2000年10月31日簽發的戶口登記簿上,原告及遇難船員王某修的戶口性質被記載為“農業家庭戶口”;王某修被宣告死亡后,其戶口并未被及時注銷,2018年3月5日,五蓮縣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對原告的家庭成員重新簽發的戶口簿,原告及王某修仍被記載為“糧農”。公安機關對原告及王某修的身份記載并未因原告等家庭成員住址遷移而變更,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證據均不能推翻公安機關對原告及其家庭成員身份的認定,其關于適用城鎮居民收入及支出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3月起,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工作的意見》,青島海事法院在審理海上人身損害案件中開始進行城鄉統一,除賠償權利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青島外,對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統一適用山東省城鎮居民標準。但是,并非全部賠償項目均按城鎮標準使用,誤工費、護理費等仍應根據實際情況區別進行認定。


三、喪葬費與死亡賠償金應否進行份額區分?


關于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喪葬費用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本案中受訴地法院青島2017年職工平均月工資5306元,按六個月計算總計31854元;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青島市201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按20年計算,共計387280元。


本案中,遇難船員被宣告死亡,其父母和子女均符合權利請求人的身份。不幸的是,遇難船員的父母和子女分別聘請律師參與本案訴訟,并且原告之間就費用分配比例還產生了分歧。喪葬費與死亡賠償金是作為單項進行計算,不因為權利請求人的數量多少而受到影響。本案系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并非繼承權糾紛。王某傳、許某玉與李某明是否分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如何分割的問題,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當事人可在本案審結后自行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另行起訴。王某傳、許某玉二審上訴主張李某明不應獲賠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也未予支持。


四、關于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事故起因系機艙起火爆炸,雇主李某啟無侵害遇難船員王某修的主觀惡意,未主動實施侵權行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原告要求李某啟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均未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編 寫 人:煙臺大學法學院   張彥彥

指導老師:青島海事法院煙臺法庭  李軍

來源:青島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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