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8月,出借人甲持有借款人乙、擔保人丙簽字捺印的打印借條起訴至法院,借條并未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借條下方手寫一行字,內容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至借款還清時為止”。乙、丙對借條真實性無異議,但均辯稱手寫內容其不知情。甲認可手寫內容是其書寫,且經過了乙、丙的同意。
【分歧】本案中關于應由哪方承擔舉證責任,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甲持有乙、丙簽名的打印借條,乙、丙對此也無異議,手寫內容系借條的組成部分,據此可以認定甲與乙、丙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甲已經完成舉證責任,丙主張有異議,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應由甲舉證手寫內容系經乙、丙同意后書寫方能完成舉證責任。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主張法律關系變更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各方對他們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無異議,丙主張手寫內容其不知情,且未約定保證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本案的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六個月。甲主張與丙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了變更,變更事實即為借條手寫內容。如內容為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依照上述規定,保證人丙的保證期間則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二年,故就甲主張與丙之間的保證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基本事實,其應承擔舉證責任。手寫內容雖附加在打印借條上,但二者并非同一個法律關系,借條體現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手寫內容體現的是甲與丙之間的保證法律關系,故有的觀點認為借條與手寫內容為一體,對借條無異議即對借條上手寫內容無異議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當事人無須對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消極事實,是指依法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所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的對象,若涉及某種事實不存在或法律上評價結果不存在,為消極事實。現階段,對于主張消極事實應承擔證明責任,需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本案中,存在需要證明的事實是涉案借款憑證上的手寫內容的真實性。乙、丙主張其不知情,甲則主張經過乙、丙同意后其手寫添加,在此需要證明的事實中,從乙、丙的角度,其主張同意手寫的事實不存在,即為某種事實不存在的消極事實,故乙、丙對此事實無須承擔舉證責任;從甲的角度,其主張的則為積極事實,即其手寫內容經過了乙、丙的同意,其需要舉證證明與乙、丙就該事實達成了一致。
三、甲距離待證事實最近,更有利于舉證。證據距離是指在有可能負擔舉證責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哪一方距離證據的源泉更近一些,接近證據的一方本身就具有舉證方面的優勢,舉證能力相對而言要強。從法律規定來看,舉證責任倒置的許多原因都與證據距離有關,如建筑物侵權訴訟、高度危險侵權訴訟。本案中,借條的持有人甲距離證據最近,也最有機會改動或變動證據,自然對手寫內容的實際情況最了解,對其內容是否經過乙、丙同意,甲的舉證能力最強,因此,由其承擔舉證責任符合證據距離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可見,人民法院在分配舉證責任時,也考量舉證能力的強弱,即哪一方距離證據最近、最容易舉證。
四、丙未在手寫內容旁邊簽字捺印不符合生活習慣。本案中,借條的原件為打印版,經各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借款、擔保行為即告完成,如各方需要對其中的內容作出改動,一般會重新打印內容而后簽字;如果需要手寫添加內容,各方會在手寫內容的下方再次簽字捺印。而本案卻未如此,故甲主張借條手寫內容經過了乙、丙的同意后添加,不符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