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要貫徹一般刑事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又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特別是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出臺,對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原則作出了進一步明確規定。近年來,全市兩級法院的少年法庭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將“寓教于審”貫穿于審判的全過程,積累了行之有效的審判經驗,取得了可喜的成績。但由于法律規定在某些方面比較原則、不夠具體,執行起來存在一定的困難;還由于對少年法庭重視程度存在著較大的地區差異,少年法庭的發展很不平衡,存在一些問題。下面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現狀、存在問題及對今后的發展思考談談自己的一些體會。
一、審理現狀
兩級法院的少年法庭能夠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進行審理,突出表現在以下幾點:
1、庭前調查。少年法庭在庭前要進行必要的社會調查和家訪,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智力結構、身心狀況、家庭結構、生活環境、日常表現、道德品行、成長經歷、社會交往以及社會關系等等,深入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現及罪錯原因,準確選擇感化點,這是審理好未成年被告人的重要一環,從而為順利開展庭審教育和日后的矯治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2、設列法定代理人。少年法庭將每一個未成年被告人的監護人設列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感親近或對其最為了解的人,其參加訴訟能夠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心理,穩定情緒,可以幫助未成年被告人行使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充分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能夠用最容易為被告人所接受的教育方式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從而有利于強化教育的效果。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還應將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民事責任。
3、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由于未成年人受年齡因素、智力發育程度的限制,常常很難理解控辯雙方紛爭的實質內容,甚至會因為理解上的差異而造成審理的難度,因此辯護人的參加就顯得非常之必要,不僅可以有效幫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且在協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方面發揮其不可忽略的作用。近兩年來,中級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平均每年為三分之一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了辯護人。這些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主要原因是經濟困難,包括被告人無固定收入、其父母下崗、離異或者被告人系來自外地打工人員。
4、不公開審理。對于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對于不滿十八歲的被告人宣告判決,公開進行,但不采取召開群眾大會的形式。在公判大會上宣告判決的共同犯罪中有不滿十八歲的被告人時,該被告人也不出場。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決前注意不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5、庭審教育。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有罪宣判后,少年法庭要增加教育程序,主要圍繞:(1)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和應受懲罰的必要性;(2)導致犯罪的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吸取的教訓;(3)教育未成年人正確對待審判、指明正確的人生道路等。教育時注意找準感化點,激發他們情感的波動和思想的變化,也只有真正觸動了他們的真實情感,才能產生有感而發、有感而變,達到有感而化的教育、挽救之目的。
6、法庭設置。我們采用了經過各地多年的實踐經驗,即在審判庭的設施形式上體現出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將原先的棱角分明的方臺對陣式排列改為比較和緩化的形式,即以被告人為中心,將審判長、審判員的臺子與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的臺子連接起來,形成英文大寫U字型的法臺,象征對未成年被告人敞開的懷抱;合議庭成員與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處于同一弧線上,象征在幫教未成年人的法庭上,既要各司其職、又在教育、挽救上合為一體,形成合力,共同幫教。但同時,合議庭所在的臺子設計略高,以體現其中心地位;未成年被告人席改為扇形課桌,以使其在法庭受審有回到課堂受教育般的感覺。這種形式能夠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和抵觸心理,從而更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
7、審判的延伸。在審理案件時,當遇到未成年人的學校勸退或讓其轉學時,積極與學校聯系溝通,爭取達成共識,讓孩子們繼續上學。對于判決以后的未成年人不是一判了之,而是跟蹤考察回訪,繼續進行幫教。采取到服刑場所、家訪、個別談話、座談等多種形式,了解他們的改造情況和學習、生活中遇到的困難,幫助他們樹立信心,早日回歸社會,成為國家有用之人。
二、存在問題
一是由于法律規定的某些方面比較原則,不夠具體;二是由于一些法院對少年法庭的重視程度不夠,故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仍存在著一些問題。
1、監護權的保護問題。法律規定的比較原則、概括。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一些困難。有的未成年被告人系單親家庭,父母離異后又均再婚,顧及新家庭的關系,雙方均不愿履行監護職責;有的是特困家庭,生活環境非常困難,全部精力都消耗在維持生計上,無心顧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也無力承擔任何涉及監護權的責任;還有的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早亡或下落不明,其他親屬不愿承擔監護職責。遇到這些情況,我們分別以批評教育、強制指定等方法來實現未成年被告人監護權的保護。但是,這種強加于被指定人的責任,并不能真正發揮作用,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仍舊處于無法實現的狀態,而且也不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建議應加強有關監護人權利和責任的立法,規范和約束監護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2、為未成年被告人設列法定代理人的年齡界定不明確。
法律對指定辯護人的規定很明確,為開庭審理時不滿18歲的指定辯護人。而為未成年人設列法定代理人沒有明確界定,是不論開庭時是否滿18歲一律設列,還是開庭時已滿18歲就不再設列,這一問題長期以來理論界有爭議,實踐中操作也各不相同。一般說如果開庭時已滿18周歲,就不存在監護的問題了,當然就不必設列法定代理人。但是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沒有被設列為法定代理人,當然也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就無法得到賠償。類似問題,建議在立法中盡快予以完善。
3、目前我市兩級法院的少年法庭都是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置的合議庭,有的法院少年法庭組織不夠健全、審判人員的隊伍亦不夠穩定;一些法院沒有為少年法庭聘請由共青團、婦聯、工會、教師等熟悉少年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民陪審員;有的在案件審理程序上不夠規范;有的法院審判業務重,少年法官專注于結案,無暇顧及社會幫教;多數法院亦沒有設置體現未成年人特點的審判法庭等等,目前少年法庭的組織機構和審判隊伍離專業化的要求還有相當的距離。
4、量刑不平衡。由于法律對未成年人量刑只規定不適用死刑及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對刑罰方法也沒有區別于成年人犯罪,規定的過于籠統,執行起來難免有失偏頗。相似的危害行為受到不相同的處罰,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的改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5、改革創新不夠。外地一些好的審判經驗不敢大膽嘗試,如“暫緩判決”,上海市長寧區法院的少年法庭早在1993年12月就開始試行?!皶壕徟袥Q”是在開庭審理后,對某些構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認定其構成犯罪,但不判處刑罰,而是設置適當的考察期,讓其回到社會中繼續學習或工作,依靠社會和家庭等方面的力量進行幫教考察,然后在結合其悔罪表現作出處罰的一種探索性的審判方式。他們的嘗試取得了很好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加之客觀上每個少年法庭的審判人員還有審理其他刑事案件的任務,難免分散精力,不能全身心投入未成年人的審判工作。?
三、對今后發展的思考
1、少年法庭雖然經過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但是其組織模式、機構設置已跟不上迅速發展的新形勢下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由于受到人員、設置等條件的限制,現有的少年法庭難以全方位、深層次地開展涉及未成年人的各項審判工作。其次,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遏制未成年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也決不是一個庭、少數幾個人就能夠做到的,必須要有一個功能更全面、組織更完備、與社會聯系更緊密、更能體現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預防犯罪的專門少年審判機構——少年法院來完成。隨著少年法院的建立,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將從刑事法律的保護逐步擴大到民事法律保護,進而形成完整的司法保護體系。包頭市作為較大城市,中院黨組已將籌建少年法院列入重要議事日程。
2、作為建立少年法院的前期準備和經驗積累,全國法院系統從1984年就相繼成立了少年法庭,通過二十年來的審判摸索、嘗試,我國少年審判方式、辯護代理制度、措施及執行等方面的研究已漸成熟,積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經驗。特別是指定管轄的嘗試,上海從1999年4月開始將全市20個區縣的少年法庭調整形成了4個少年法庭,形成了“集中審理、指定管轄”的模式即“1+5”模式,相對集中地審理全市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這一改革為少年法庭工作不斷發展起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亦為少年法庭專業化程度的提高奠定了理論上的基礎。
3、逐步建立真正意義上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這不單單指法院在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刑事審判活動時的有關制度,還應該包括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整個刑事訴訟活動應有一系列規定和制度。公安、檢察、司法部門也應隨著少年法院的建立而建立相應的少年公安、少年檢察以及有關少年司法援助制度等等,以建立真正意義上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交叉感染”,降低重犯率,使誤入歧途的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保證我們的國家長治久安。
來源: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