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沈巷人民法庭審理了一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沒有簽訂任何合同,也沒有資金往來,被告公司為何仍要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原來,案外人劉某接到案涉工程后因沒有施工資質,遂聯系被告公司協商通過交納管理費的方式借用被告公司施工資質,劉某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后劉某又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將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公司施工,合同上只加蓋了被告公司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及劉某的簽名。后工程完工后,因劉某未付清原告公司工程款,原告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案外人劉某作為借用被告公司施工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其在整個工程的實際施工過程中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對外公示并進行施工,并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施工合同,雖然合同上只有劉某的簽名和加蓋了公司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的章,但作為相對人的原告公司在此種情形下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劉某可以代理被告公司實施上述民事行為。而依據我國合同法關于代理行為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因此,本案中被告公司可以視為案涉工程的相對人,進而需要承擔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
被告公司憑以其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以資質換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費,而在收取相應管理費后對工程一概不問,在沒有盡到監管義務的基礎上還忽視該工程,從而在最后需對原告公司承擔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這種事情在建設工程行業內時有發生,承辦法官對此提醒類似企業應當依法行使自身權利,規范企業行為,不僅對自身有利,對他人、社會也有益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