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從媒體陸續報道的系列冤假錯案來看,法院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已經意識到證據存在疑點,許多案件被反復退回補充偵查,甚至多次被發回重審,但遺憾的是法院最終沒能作出無罪判決。冤錯案件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訴訟制度背離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原則,形成了偵查、起訴、審判三個獨立訴訟階段的縱向接力模式,并進而異化為偵查決定審判的體制,加之配套機制的缺位,合議庭自然無法抵御外來壓力,無力作出無罪判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命題的提出,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運行困境的積極回應。本文第一部分從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職能及偵查、起訴、審判的關系入手,分析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第二部分從構建控訴、辯護、審判的目標結構的角度,論述了刑事訴訟結構的改革方向和審判中心地位確立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從限制控訴權的角度出發,論述了規范撤回起訴制度的必要性,并提供了方法性建議;第四部分從擴充辯護權的角度,論證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探索建立公社辯護人制度的可行性,并提供了方法性建議;第五部分闡述了推進以構建控訴、辯護、審判的結構為目標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義。
主要創新觀點:
本文立足于以審判為中心的推進,并以建立控訴、辯護、審判為目標結構,試圖在指控與辯護之間確立審判的中心地位,通過限縮起訴權、擴充辯護權,重新建構符合刑事訴訟規律的刑事訴訟結構。
以下正文:
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職能及關系
我國《憲法》以及《刑事訴訟法》均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該“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可見該原則是公檢法三機關權力配置以及處理相互關系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一原則為打擊犯罪、保障刑事司法運行提供了堅實的保障。
(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關系的異化
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原則的指導下,公、檢、法為了實現懲罰犯罪的共同目標,成為“分工”不同、緊密配合的犯罪懲處機關,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越來越模糊,“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逐漸異化為“配合有余,制約不足”,偵查、起訴、審判分工合作形成了打擊犯罪的三階段縱向接力模式。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條文大部分并非限權條款,而是授權條款,即并非為了規范、監督偵查權的行使而是對偵查機關與偵查人員進行絕對授權的條款,導致偵查權行使缺乏有效的監督而失控。???行使公訴職能的檢察機關對法院具有法律監督權,這在某種意義上導致了法院對案件事實難以進行“對抗”控方的充分審查,更難以平衡控辯關系,建立起控辯對抗、審判居中的訴訟形態。失控的偵查與強勢的檢察對法院的審判產生了慣性的預決力,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經由檢察機關確認后提交法庭,偵查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輕易地便得到法庭的認可,偵查結論某種程度上決定著審判結果,偵查、起訴、審判的接力模式進而異化為偵查決定審判的訴訟形態,刑事審判的權利保障功能、錯案防范功能難以發揮。
(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職能及其關系
公安機關的偵查職能以及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職能、刑事案件公訴職能,是主動性的追訴權,從權力性質上看屬于行政性職權。審判職能是居于控辯雙方之間的裁判權,從性質上看屬于司法性職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應該是互相制約、互相監督的關系。法院的刑事審判工作打擊刑事犯罪功能的實現并非依賴于公、檢、法三機關的相互配合,而是刑事審判的工作職能以及工作開展所產生的客觀結果。并且,隨著刑事司法理念的發展,現代意義的刑事審判除了客觀上具有懲戒犯罪的功能,還應具有維護刑事追訴正當性、保障當事人基本權利和辯護權、保護被告人不受錯誤追究等多重功能。如果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具有配和引起公訴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義務,那么需要配合行政權的司法權自然難以守住司法的最后防線。
二、改革刑事訴訟結構、確立審判中心地位
偵查、起訴、審判流水作業的縱向接力模式,以及偵查決定審判的刑事訴訟形態,使審判結論不可避免的被錯誤的偵查結果所左右,致使法院無法守住錯案防范的最后一道防線。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一重大決策即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結構性缺陷和制度運行困境的積極與正面回應。
(一)中德刑事訴訟法篇章比較
德國是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比較中德兩國刑事訴訟法典的編章結構,不難發現我國《刑事訴訟法》總則之后,第二編為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與第三編審判、第四編執行形成層遞與并列關系,導致刑事訴訟呈現出立案、偵查、公訴、審判、執行這種流水作業式行政化治罪的非典型訴訟形態。???但《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編通則之后,第二編為第一審程序,第一審程序中包括偵查和公訴,其中第一章為公訴,第二章為為公訴的準備(即偵查),這精準地反映出公訴引起一審的訴審關系以及公訴對偵查的統攝地位,第二、三、四編分別為第一審程序、上訴程序、再審程序,在篇章上并未將偵查和公訴列為與審判并行的程序,充分體現了以審判為中心的主線與審判中心主義理念。???
(二)改革偵查、起訴、審判的縱向接力模式
正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所反映出的關系一樣,在刑事訴訟中,審判是相對于控訴與辯護兩種職能而言的,偵查、起訴不應該是與審判并稱的概念,也不能再將偵查、起訴視為與審判并列的訴訟職能。審判前階段只是為審判階段做準備,法院對偵查、起訴有權實行司法審查,審判前階段權力主體的訴訟行為對審判階段沒有預決的法律效力,審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現實中是毫無爭議的核心階段。???長期以來的偵查、起訴、審判三階段縱向接力模式是背離刑事訴訟本原的,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即是回歸刑事訴訟的本原。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就是要扭轉偵查決定審判的局面,改革既有的偵查、起訴、審判縱向接力的刑事訴訟結構。
(三)構建控訴、辯護、審判的刑事訴訟結構
刑事訴訟應該是圍繞刑事審判構造的一種訴訟模式,控辯雙方的攻擊和防御活動處于法院的裁判之下,裁判的結果由法院依法獨立做出,控訴、辯護活動都圍繞審判程序展開,審判的中心的地位不言而喻。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改革的目標結構即是構建起控訴、辯護、審判的刑事訴訟結構。在控訴、辯護、審判的刑事訴訟結構下,偵查應視為為控訴的準備工作,偵查以及起訴應視為引起刑事訴訟的審前準備階段,審前準備工作自然應該圍繞審判程序展開。公訴機關作為控方與辯方在法庭進行對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偵查、起訴工作自然應該經得起法院審判工作的檢視。因此,與其說以審判為中心是指偵查、起訴工作要按法院的標準進行,不如說應該提高偵查、公訴工作的質量,達到司法審判的標準,以應對審判中心主義模式下,庭審不確定性帶來的敗訴風險。
三、規范撤回起訴、限制控方訴權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以下簡稱《高檢規則》)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撤回起訴的七種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無罪判決的情形基本上是重合的,由于撤回起訴與無罪判決表現出很強的趨同性,裁定撤訴很大程度上代替了無罪判決。檢察機關濫用撤回起訴以規避有罪判決是對法院審判權的侵犯,也是對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權和無罪判決權的侵害,尤其是在被告人已經被羈押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已經受到了侵害卻沒能得到法院的無罪判決。
撤回起訴是基于規避錯誤而設置的“程序倒流”的典型樣態,其適用應該受到嚴格的限制,從反方向防止程序倒流。???規范撤回起訴制度的適用,也是扭轉以往我國訴審關系錯位的格局,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然要求。
(一)發揮庭前會議的作用
檢察院實行有罪判決率的考核,一旦法院做出無罪判決,就意味著否定了審查起訴的處理決定,就會招致檢察院的不滿,為后續工作的開展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法院不愿甚至不敢做出無罪判決。司法實務中往往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商請檢察院撤回起訴,目前就筆者取樣的數據中,尚未發現法院不準予檢察院撤訴的案例。撤回起訴的便利性變相助長了檢察機關怠于履行職責的弊病,“拿捏不準的案子不必費力研究,起訴到法院試一試,法院如果要判無罪了我們再撤回來”,此類案件訴到法院之后,需要承辦法官做大量的工作,包括協調關鍵性證據的補充偵查等本應在起訴之前由控方承擔的工作,其中有一部分“帶病”起訴的案件還容易形成冤錯案件。
刑事審判既要對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進行司法審查,還要對審前準備活動(偵查、起訴)進行司法審查,并以審判的中立性保證訴訟的公正性。庭前會議也應該具有司法審查的屬性,具備杜絕不當審判發生的功能,如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已經進入到審判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要求公訴機關提供明確的指控依據,公訴機關無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其撤回起訴。如果公訴機關不撤回起訴,庭審后依然無法確認被告人有罪的,則人民法院應該嚴格依據證據裁判原則做出無罪判決,并不再允許公訴機關撤訴,從而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活動,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發揮審判在刑事訴訟中的中心作用。
(二)規范撤回起訴的時間
《高檢規則》規定撤回起訴的時間節點在法院判決宣告前,由于對撤回起訴時間的限定比較寬松,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在庭審之后,案件審理基本結束,合議庭擬判處無罪,甚至報經審委會討論決定同意合議庭無罪意見,即將做出無罪判決之時撤回起訴。此時,刑事審判程序基本終結,無罪判決意見基本形成,只差一紙判決即可結案,若允許檢察院此時撤回起訴,不僅極大的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削弱了審判的權威性和終局性,同時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筆者認為,在控辯雙方的證據充分展示的情況下,控方足可做出是否撤回起訴的決定,因此,至遲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已經完全呈現,控方可以對案件形成充分的判斷,進而做出是否撤回起訴的決定。若此后仍然允許控方撤訴,既有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效率之嫌,也有縱容起訴權侵蝕審判權、侵害辯護權之嫌。
(三)取消有罪判決率的績效考核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長期實行起訴率、有罪判決率等業績考核制以及錯案追究制,這在實踐中漸漸形成了公安機關偵查不能犯錯,檢察機關起訴不能犯錯,法院不能認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指控錯誤的局面。但偵查人員、公訴人員乃至審判人員的認識能力受環境、偵查技術、專業素養等主客觀實際的限制,不可能保證經辦案件全無差錯。在其他域外偵查技術水平較高的國家刑事案件破案率往往不足50%,有罪判決率至高維持在80%~90%之間,有些國家甚至低至50%~60%。???過分追求實體定罪的訴訟結果,往往容易忽視審判程序的正當性。
減少規范撤回起訴制度的阻力,還要轉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追求對被告人全部定罪的刑事司法理念,改變有罪判決率的考核指標,讓偵查人員、公訴人員“走下神壇”,卸下他們的思想包袱,允許偵查和起訴在合理范圍內犯錯,是轉變司法理念的第一步,也是規范撤回起訴制度的必要一步。
四、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擴充辯護權
司法實踐表明,由于被告人訴訟能力和經驗的限制,如果沒有專業人士的幫助和指導其很難保障自己的訴訟權利,甚至會因此喪失了捍衛個人自由乃至生命的機會。而我國刑事辯護率極低、辯護權畸弱,辯護職能未能充分發揮作用,導致了被告方訴訟能力不足,對審判結果難以發揮實質性影響。刑事訴訟法的歷史就是辯護權擴充的歷史。???以審判為中心的前提是法院在控辯對抗的情況下居中裁判,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也應該將保障辯護權的實現作為重點。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刑事辯護率處在一個非常低的范圍內,一般認為只有25%-30%。??? 2012 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模式,擴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但是司法實踐中刑事辯護率過低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解決。我國刑事辯護率極低的最直接原因是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濟能力不足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而我國刑事辯護率持續走低、辯護效果一直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以“援助律師”為主要模式的法律援助體系存在著很多制度上的缺陷。????
1.缺乏統一的管理體系
“援助律師”的法律援助模式沒有統一的管理系統,沒有統一的組織結構,沒有具細的法律援助規則,通常案件在經由司法局分配給律師之后,私人律師基本都是各自為政,既沒有專門的機關對援助過程進行監督,也沒有相應的機構對辯護結果進行審核。
2.缺乏必要的經濟補償
執業律師是通過接受客戶的委托代理從而獲得報酬,法律援助工作往往是沒有或者少有經濟補償的,對其來說是被政府強加于身的職責,在同時面對委托代理和法律援助時,律師當然會將有限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能夠為其帶來經濟收益的委托辯護當中。而且,律師承擔的責任如果超出慈善或職業倫理所能承受的范圍,將影響了律師作為一個行業所能生存的根本。
3.無法保證提供有效的辯護
由于“援助律師”模式下獎懲機制的缺乏,使得本就不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私人律師可以更加肆無忌憚地無視貧困被追訴者的訴求。實踐中有很多法律援助案件,援助律師沒有閱卷、沒有會見,出現在法庭時,對于案件內容一無所知,甚至都不認識自己的辯護對象,在這種狀態下援助律師提供辯護的質量可想而知。
(二)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優勢
“為貧困者提供法律援助應當是政府的責任,而現實中面對少之又少的法律援助補貼,政府將這一責任完全甩給了律師,這一推卸責任的做法并沒有任何的正當性。”????為貧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保證其辯護權的實現,是政府所應當履行的責任,由國家招募政府工作人員,為貧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辯護的,就是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系統的建立能夠有效的豐富和完善法律援助體系:
1.公設辯護人系統更加有序
公設辯護人系統是有著完整組織機構的政府機關,其行政性的運轉模式使得工作效率被大幅度提高。在工作任務履行上其內部有著完整的規章制度,這些都幫助整個系統能夠更有序的運轉,保障政府法律援助事業的有效進行。
2.公設辯護人制度更有效率
公設辯護人系統內部門分工詳細,各部門工作人員各司其職,共同協作、相互配合,井井有條的工作秩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效率,保證質量。
3.公設辯護人更加專業
公設辯護人是專職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常年累月的業務積累使得他們對其中各項步驟、各種程序都了如指掌,能夠熟練的履行法律援助任務,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援助。
(三)引入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必要性
在法律援助案件量相對較少的情況下,“援助律師”松散的運行模式,能夠充分發揮靈活、自由的優勢,且政府需要投入的僅是發放給各援助律師的案件補助,制度運行成本較低,在案件量不大的情況下,“援助律師”的模式完全有能力以更低廉的成本完成法律援助。因此,可以通過完善既有的律師援助制度,實現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
但是,隨著律師援助法定范圍的擴大,律師援助申請制度的完善,通知辯護工作機制的健全,需要律師援助的案件會大幅度增長。一旦案件數量猛增,面對繁重的案件壓力,“援助律師”無序的工作模式的弊病就會凸顯出來。“律師援助”模式符合我國當前的國情,但是為了應對案件增長對辯護職能的需求,在提升刑事律師辯護率的同時保證辯護質量,就必須完善我國目前的法律援助體系。在“援助律師”模式運行的同時,可以探索小規模建立公設辯護人系統,以豐富和完善既有的法律援助體系。
當然,探索建立和維持公設辯護人系統,意味著整個機構和體系的建立,從最初的籌備到之后的日常運行都需要消耗相當的人力、財力,但這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責任,尤其是在法律援助案件量大幅上升的背景下。其實,案件數量越多,政府需要支付的律師援助經費也就越高昂。但在公設辯護人系統的整體運行成本是相對固定的,每多聘一個辯護人所花費的金錢與其能夠提供辯護的案件數量、質量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可以說法律援助案件量越大,那么相比之下公設辯護人制度就會越經濟。
五、結語
“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構建科學合理的訴訟構造,重新配置司法職權,另外也要求切斷那些客觀上侵蝕“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機制。????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必須重新塑造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運行模式,全面構建控訴、辯護、審判的刑事訴訟結構。通過限制控訴權、擴充辯護權,實現控辯對抗,建立審判居中的刑事訴訟結構,在新的刑事訴訟結構中,人民法院應該全面、獨立行使裁判職能,在控辯雙方對抗中保持中立,并享有裁判者的權威地位。
來源: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