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信用卡 詐騙案件 累犯 非法占有 惡意透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自2006年至2010年間,先后申辦北京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并惡意透支,截至案發共計透支本金人民幣22萬余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另,被告人高某因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3年10月6日刑滿釋放。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發卡銀行的報案材料、信用卡申領材料、賬目明細、催收記錄、前科材料、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二、案件焦點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被告人高某是否構成累犯,合議庭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合議庭多數人意見認為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發生在被告人高某前次被海淀警方羈押之前,其被刑滿釋放后,沒有新的犯罪事實發生,不宜認定為累犯。合議庭少數人意見認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比較特殊,需要行為人透支后經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才構成犯罪,而被告人高某的部分犯罪是在海淀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后才滿足經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的夠罪標準,從這個角度說,其符合累犯的規定,公訴機關也是基于此種考慮對其認定為累犯。
三、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過規定期限惡意透支,數額巨大,其行為侵害了國家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及他人財產所有權,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不是累犯辯護意見,經查,起訴書所指控的惡意透支行為均發生在被告人高某前次被羈押前,其被刑滿釋放后,沒有新的犯罪事實發生,不宜認定為累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系累犯不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規定,判決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并責令其進行退賠。
四、法官后語
累犯制度作為刑罰適用的一個重要制度,旨在對于再次犯罪的嚴厲打擊。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由于犯罪構成要件中存在法律擬制,即行為人在滿足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下,需經發卡行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才構成犯罪,故該類犯罪中犯罪時間的認定不同于一般犯罪,導致行為人是否屬于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新罪出現分歧,即累犯的認定在實踐中出現分歧。那么對于惡意透支行為犯罪時間的認定,是從申領信用卡之時、開始透支時,還是經銀行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之時認定呢?本案中,如果將犯罪時間認定為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之時,則被告人屬于在前次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新罪,構成累犯;如果將犯罪時間認定為申領信用卡或開始透支之時,本次指控的犯罪則屬于漏罪,被告人不構成累犯。傳統理論認為,犯罪是違法且有責的行為,行為與責任應當同時存在,那么信用卡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應當產生于信用卡詐騙行為之時。但是,由于“惡意透支”的不作為本質及法律擬制的特點,犯罪開始的時間是一個特殊問題。在一般的財產型犯罪中,行為人竊取、騙取、轉移財產而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開始竊取、騙取、轉移財產即可認定為著手,將財產至于本人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便是既遂。然而,在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案件中,行為人在還款期結束后拒不還款,首先觸犯的是金融管理法規,其信用記錄將出現污點,而只有當銀行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其行為才構成犯罪,法律也才開始對于其主觀善意或者惡意進行認定。這種認定往往也并非基于行為人透支時的表現,故某些觀點認為應在行為人滿足經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時來認定犯罪時間。但是,當行為人透支后無法歸還,司法機關先行起訴了部分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如果還按照滿足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來認定犯罪時間,起訴在后的事實,犯罪和開始的時間就被拉長了,也就是說,行為人再無任何新的透支事實的情況下,也可能在法律上存在新的犯罪事實。這樣,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時間就被不合理的拉長了,這對于被告人是極為不利的。筆者認為,犯罪的開始時間應當與非法占有目的同時存在,故應以著手實施犯罪的時間而不是經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來認定再犯時間。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所有的惡意透支行為均發生在2012年其被羈押之前,在法院判決后其沒有新的惡意透支行為,證明其主觀上沒有再次非法占有銀行財產的故意,故不宜將其按照法律擬制的在刑滿釋放后才滿足經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來認定其構成再犯,故其不構成累犯。
來源: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