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在離婚案件中共同財產的認定及分割問題往往是案件的核心問題。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采取的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制度,遵循民法契約自由的原則,采取約定財產制優先的原則,在沒有約定、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
一、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問題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后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條中所述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以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即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它既包括結婚之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后尚未同居期間,夫妻雙方婚后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準予離婚姻的調解或者判決尚未生效期間,戀愛或訂婚期間,不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本條中所述的財產內容應注意以下幾點:(1)這里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包括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2)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如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3)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應包括,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2003年12月2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計算方法如下,“平均值”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的實際年齡差額。
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問題
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形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終止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的一種財產制度。《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應注意一下幾個問題:(1)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財產;(2)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夫妻雙方約定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意見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3)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可以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4)契約優先性,對夫妻財產的約定,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財產約定必須當事人親自實施,不適用代理;
三、離婚時關于房產問題的處理
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的頒行彰顯了與市場經濟相協調的契約精神和公平觀念,同時也給司法審判實踐帶來了一些新的需要探討的問題。相對于《婚姻法解釋(一)》和《婚姻法解釋(二)》,該解釋大膽突破了傳統法學理念,引起了普遍關注并飽受爭議。
對于婚后父母出資購房的問題。《婚姻法解釋(三)》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雖然該條規定表面看非常好理解,但是真正讀懂這一條卻很難。例如某男和某女兩人登記結婚后,雙方父母為二人出資100萬元購買房屋,男方父母出資99萬元,女方父母只是象征性地出資1萬元。如果該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顯然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但是房產證上只登記女方名字的情況下,恰好符合《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男方占99%份額,女方只占1%份額。
對于婚前簽訂買賣合同婚后進行房產登記的按揭房產權歸屬問題。《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這一條款基本遵循“合同優先,登記補充”的原則。該條款在字面上作了一個聰明的表述,該司法解釋僅是表述在此種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判,并未在解釋中認定房屋產權系婚前取得,所以并不存在違背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的規定。
四、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問題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2015會議紀要對該問題的處理原則是,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于涉案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分割是司法實踐中一個難題,既要有效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又要避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以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例如說以下這個案例,張某(男)與李某(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男向其親友趙某出具欠條一張。后趙某拿此欠條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男還款,張某男在該訴訟中承認該筆欠款。則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判決生效后,張某男與李某女進行離婚訴訟,在訴訟中拿出與趙某之間存在債務關系的判決書,主張該筆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此案中,如果認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有可能損害李某女的合法權益。但若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可能損害債權人趙某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必須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該筆債務的借款時間、借款數額、借款用途是否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夫妻雙方是否知曉等角度綜合考慮予以認定。
來源: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