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6月2日晚23時許,被告人張某為泄私憤駕車至太原市晉源區(qū)某村武某住宅外,將事先準備好的汽油倒于武某停放在門口的汽車前機蓋上,并點燃該車輛。后被告人張某駕車至同村高某住宅外,將汽油倒于高某停放在家門附近的桑塔納轎車的后備箱處,并點燃該車輛。此后,被告人張某逃離現(xiàn)場。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張某被抓獲歸案。經(jīng)太原市晉源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五菱之光汽車在鑒定基準日的損失價格為2427元;涉案桑塔納汽車在鑒定基準日的損失價格為67000元。
一審法院以張某犯放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張某不服,以其行為應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而非放火罪為由,提起上訴。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歧】
關于本案定性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放火焚燒他人財物,可能造成周邊村民的傷亡或使公私財物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應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先前因瑣事與被害人發(fā)生糾紛,主觀上只是想毀壞被害人高某、武某的車輛,報復被害人,并無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火勢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意見。放火罪是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放火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其行為只要造成足以威脅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危險狀態(tài),即構成犯罪既遂。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行為對象是特定的公私財物。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方式)毀壞公私財物罪兩者之間的區(qū)別在于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指向特定的財產,并且有意識地把損害結果控制在有限的范圍內,不危及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構成放火罪,情節(jié)嚴重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本案中,從放火時間來看,被告人張某于深夜11時許放火,火勢不易被人發(fā)現(xiàn);從放火地點來看,著火點離被害人家院墻最近處僅112厘米,周圍鄰近處均有其他村民居住;從放火的對象及方式來看,被告人張某使用汽油點燃汽車,火勢容易擴大,且有發(fā)生爆炸等危險的可能,足以形成失去控制的燃燒狀態(tài);從被告人張某放火后的表現(xiàn)來看,被告人張某放火后即逃離現(xiàn)場,未對火勢進行控制,直至被公安民警抓獲。綜合分析,被告人張某出于泄憤報復故意于深夜使用汽油點燃停放于被害人住宅附近的被害人的汽車,雖然其放火的行為對象是被害人的特定財物,但從被告人張某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行為的對象和方式及行為后的表現(xiàn)等進行分析,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可能造成周邊村民的傷亡或使公私財物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張某的行為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放火罪定罪量刑。(作者: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韓旭霞)
來源: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