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7日中午,孔某在上海市成山路近靈巖路西,未確認安全,由北向南橫穿成山路快速機動車道時,撞上該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的一輛兩輪摩托車,造成摩托車駕駛員林某被撞后倒向車道內正常行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左側,致使林某頭、胸部損傷而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孔某橫過成山路機動車道未確保安全,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屬違法行為,對本起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另經查明,東向距離孔某橫穿馬路處103米有人行橫道和交通信號燈。 對于該案中行人孔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理論與實踐均有爭議。
關于行人能否成為交通肇事罪主體,持反對意見所依據的主要理由有:第一,該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行人作為弱者,其違章肇事的破壞力是十分有限的,其危險來源仍是交通工具,所以行人違章的行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致人重傷、死亡的只符合一般的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犯罪的犯罪構成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盡管行人違反交通規則也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但其原因并非僅僅是行人違章,而是同時存在機動車駕駛者的原因;第三,行人并不從事任何交通運輸活動。雖然行人可能成為導致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并發生重大損失,但根據現行刑法,只有“能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人員”才可能構成本罪。行人應當遵守的上述交通法規,并不屬于“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是“交通管理法規”,因此行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筆者認為,上述案件中的行人孔某明知自己違反了交通規則而橫穿馬路,且該馬路是車輛來往較密集的地方,孔某完全應該預料到自己的行為會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但是卻仍然橫穿馬路,造成嚴重的后果,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法律規定擴大了主體范圍
1979年刑法第113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奔唇煌ㄕ厥伦锏呢熑沃黧w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和“非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當時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觀點認為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主要是指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非交通運輸人員也是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但是僅限于那些沒有合法手續而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而1997年刑法的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睆姆l來看,立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本罪的主體。據此可看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已經被擴大,非交通運輸人員不僅包括非專業駕駛人員和非法駕駛的人員,還包括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其他人。刑法學界就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已經擴大為一般主體基本達成了共識,修訂刑法已經把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擴大為一般主體。從實踐看,目前交通活動范圍不斷擴大,車輛的用途不再局限于運輸活動。個人擁有車輛已經成為大眾現象,車輛不再是運輸工具,更多地成為了人們出行代步的工具。因此,將本罪的主體擴大為一般主體是合適的。據此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這樣的一般主體范圍不僅包括能夠進行交通運輸業務的人員,還應該包括雖然沒有從事交通運輸的能力,但在交通運輸中也同樣承擔注意義務的人員。這里所指交通肇事罪的注意義務,不僅僅只是指來源于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中的規定,還應該包括那些源于業務上的規章制度以及社會生活中的習慣和常識的注意義務。
二、行人造成實際損害等客觀要件情況下可構罪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首先是以發生交通事故這一事實為前提的,交通事故的引發者都有可能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因此在道路上參與交通活動或雖未參與但對交通活動的正常進行產生影響,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全部、主要或同等責任,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員,均可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而不只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
首先,行人違章雖然沒有利用對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險的交通工具,但其違章行為本身在特定情況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財產損失,對公共安全具有現實危險性。如行人突然出現在車輛來往密集的高速公路上,由于汽車時速較高,駕駛人員為了避讓該行人轉向時與其他車輛相撞致死傷多人,其危險性顯而易見,該行人應負事故全部責任。
其次,行人同樣需要遵守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為行人也是道路交通活動的參與者之一,對此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我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刑法中設立交通肇事罪,強調的是違反交通規章制度的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或行為人本身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我國立法及司法解釋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均未作限制,因此在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情形下,行為人就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正如有學者所嘆稱的“行人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主體,聽起來有些驚世駭俗,但這是司法實踐的現實?!?/p>
再次,從國外立法看,亦不乏行人違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應負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68條規定:“乘客、行人或交通運輸的其他參加者違反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或運營安全的規則,如果這種行為過失的造成人員健康的嚴重損害或中等損害的”,或“致人死亡的”,要追究相應刑事責任。
來源: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