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人身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
概括指定受益人為“法定”或“法定繼承人”的,不屬于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情形,保險金雖然是由法定繼承人受領,但不屬于遺產。
【當事人】
原告:朱某芬、張某
代理人:胡某忠、呂某某,律師
被告:趙某芳、朱某婷、朱某豪
代理人:李某山,法律工作者
【基本事實】
2019年10月14日,朱某虎在工作時被機器設備碰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朱某芬系朱某虎的父親,趙某芳系朱某虎的妻子,朱某婷、朱某豪系朱某虎的子女。
朱某虎生前所在單位為朱某虎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險,未指定受益人。保險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支付保險金47萬元,由朱某虎妻子趙某芳領取。
朱某芬自1986年與張某同居生活至今,張某在與朱某芬同居時,與他人存在事實婚姻關系,未辦理離婚手續。
2020年5月18日,朱某芬、張某以保險金屬于朱某虎的遺產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分割。
【爭議焦點】
被保險人死亡后,人身保險的保險金是否屬于死者的遺產。
【審理法官的意見】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未指定受益人的,在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應當作為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在分配遺產時,應當照顧被繼承人的未成年子女。
張某未解除婚姻關系即與朱某芬同居生活,雙方不存在合法的事實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能以朱某虎“繼母”的身份繼承遺產。
張某與朱某芬共同生活時,朱某虎尚未成年,雖與朱某虎形成了一定的事實撫養關系,但不足以認定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
【處理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朱某芬繼承保險金10萬元,由趙某芳支付;
二、朱某婷、朱某豪與趙某芳就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處理結果】
裁判文書:(2020)皖0421民初1854號民事判決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關于受益人的幾個問題】
被保險人是第一位的保險合同利益享有者,若發生保險事故但被保險人未死亡的,則被保險人為當然的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意義在于,當發生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時,用以確定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主體。
一、指定受益人的最終決定權屬于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應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變更行為無效。
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指定不明的處理
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保險金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至于什么情形下屬于受益人指定不明,以及以什么方式確定受益人,在實踐中都有可能產生爭議。
受益人概括指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不屬于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情形。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
(一)根據《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的規定,繼承人的身份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能確定,故受益人應當以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時確定。
(二)保險金雖然是由法定繼承人受領,但不屬于《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故該情形下的保險金不按遺產處理,不存在用于清償被保險人生前債務及納稅的問題。
(三)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包括《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的繼承人身份及繼承順序。
人身保險具有長期性,僅僅概括指定“丈夫”“妻子”“子女”或“配偶”等身份關系為受益人的,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該身份關系有可能已經發生變更。當身份關系發生變更時,又如何確定受益人呢?
一種觀點認為,受益人是在投保時就已經明確指定的人,當身份關系發生變更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權重新指定受益人,未重新指定的,仍應當以保險合同簽訂時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從保險存在的意義和目的來講,應當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和被保險人的意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已經變更的,應當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則通過區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人,對此種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的,應當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的,則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保險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的,應當理解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關系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已不具有該“身份”關系的,應當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將按照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三、變更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指定受益人的,變更指定行為無效;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指定受益人的,變更指定行為無效。
四、受益人失權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來源:油菜花的審判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