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李某某、許某某系夫妻,兩人于2002年結婚,2014年9月30日離婚。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其母親住院急需手術費為由經案外人趙某擔保在原告楊某處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趙某給原告楊某出具了借條。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先后償還原告楊某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楊某討要該款無果,遂將被告李某某、許某某訴至澠池縣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母親高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入住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總醫院,其病歷記載“主訴:間斷性頭暈近4月,加重一周。現病史:于2013年10月5日無明顯誘因出現頭暈…于2014年1月22日下午開始患者自覺頭暈較前加重…”等內容。
【審判】
澠池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雖系夫妻,但原告楊某訴稱被告李某某本次借款的目的系為其母親籌措手術費用,被告許某某提供的病歷證實被告李某某母親自2013年10月5日才開始無明顯誘因出現頭暈,直至2014年1月29日才入院治療,被告李某某借款時間明顯早于其母親住院時間,原告楊某訴稱借款用于被告李某某母親住院,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李某某本次借款的目的及實際用途不明,原告楊某要求被告許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故判決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告楊某借款10萬元及利息;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告楊某不服,提起上訴。三門峽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依法改判為李某某、許某某共同償還原告楊某借款10萬元及利息。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集中在被告李某某在與被告許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楊某所借10萬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 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具有這樣幾個特點: 1. 夫妻共同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2. 夫妻共同債務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發生; 3. 夫妻共同債務是一種連帶債務,夫妻雙方都負有全部給付義務, 任何一方都不能拒絕債權人全部給付請求。
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離婚時, 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 由雙方協議清償; 協議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 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前述兩個條文與2004年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應當按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有不一致之處。這使得對夫妻共同債務范圍的界定有了兩個標準, 造成各地裁判標準的不一。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一改過去常用的“誰主張, 誰舉證”的舉證規則, 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即由債務的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如其舉證不能, 則推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其立法理由: 一是夫妻雙方是個共同體, 夫妻生活具有較強的隱秘性, 外人很難得知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經營。二是現實生活中, 存在不少夫妻惡意串通, 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影響了交易的安全。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只有兩情形, 過于狹窄,可能會嚴重損害了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但是,根據法律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亦有明確規定:本解釋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故本案中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能僅審查原告起訴中陳述的被告李某某所稱的借款用途的真偽,而應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由被告許某某舉證證明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在被告許某某舉證不能的情況下,自然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來源: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