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糾紛是民事糾紛案件中占數量較多的一類案件,大部分法官把離婚案件歸入容易處理的一類訴訟案件。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往往以盡快解除婚姻關系為目的,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及應受到的法律保護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如對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經濟幫助的請求權及補償請求權這三項特殊的請求權較少當事人提起,而法官履行釋明義務不足,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未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本文就三項請求權的法律依據、適用條件及司法實務談個人認識。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修正時,增設了離婚時的損害賠償制度,因一方存在法定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另一方依法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有關法律規定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至三十條的規定,即: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二)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根據上文所述法律規定,適用離婚損害賠償規定,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離婚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
2、離婚的后果是因上述情形導致,一方存在上述情形與離婚有因果關系;
3、無過錯方享有賠償請求權。無過錯是與存在四種違法情形相比相對而言,而不是在婚姻生活中無任何過錯行為;
4、無過錯方因離婚受到損害。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和精神損害。
(三)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應注意的問題
1、法官應當履行釋明義務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釋明,釋明的方式應當是書面告知,司法實踐中該規定往往被忽視;釋明的對象應當是所有離婚案件的當事人,而不是法官認為存在法定四種情形的當事人;釋明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婚姻法及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請求權提起的方式等。
2、法官應當對請求權人進行舉證指導
大部分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不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以及舉證責任的規定并不了解,所以,法官有必要對請求權人進行必要而適當的舉證指導。同時,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不能太過苛刻,比如當事人存在重婚情形或與他人同居的情形的,兩種行為是一個持續的過程,讓當事人充分舉證非常困難。
3、提高對婦女的權利保護意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該條規定確立了對在家庭中處于弱勢的群體包括對婦女、兒童及老人的保護原則。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該條規定也是保護婦女原則的具體的體現。
在司法實踐中中,出現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大部分是夫妻中的丈夫一方,所以,在執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要注重對婦女的保護。在女方不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對方存在法定過錯情形的情況下,法官如果通過分析判斷對方確實存在上述情形時,要做好男方的工作,要求其自覺在金錢和物質方面補償女方,在不能達成對女方有利的財產分割協議時,在分割財產時應當依據第三十九的規定,給女方多分財產。如果有證據證實男方有法定情形之一,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協議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男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二人自由戀愛后于1991年5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生下女兒小玉。結婚伊始夫妻感情很好,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夫妻間的感情越來越淡漠,相貌英俊性格溫和的李某受到了某位女同事的青睞,隨著感情的升溫,二人甚至私下租房同居。張某在為丈夫洗衣服時,發現了丈夫口袋中女同事留下的便條,便條暴露了二人的真實關系,張某保存了便條,但并未張揚,而是努力盡為妻之責,希望丈夫能夠回心轉意。但是李某還是起訴離婚,因為張某堅決不同意離婚,且雙方結婚已將近二十年時間,有一定的感情基礎,所以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半年之后,李某再次起訴離婚,張某意識到夫妻已無和好可能,便同意離婚,但提出導致離婚的過錯在原告李某,李某與女同事同居,并向法庭出示了“便條”作為證據,請求法院判令李某給付損害賠償金30000元。同時提出自己身患多種疾病,無工作,無生活來源,生活靠親戚資助,請求法院判令李某每月給付扶養費400元或給付一次性經濟幫助20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某與他人同居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的規定,侵犯了被告張某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張某要求給予損害賠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理據充足,依法應予支持,故判決李某給付張某損害賠償款20000元。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二、經濟幫助請求權
(一)離婚時經濟幫助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予以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有關法律規定還包括《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即:
“第二十七條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二)適用經濟幫助規定的條件
離婚時一方對生活困難的另一方提供經濟幫助,是解除婚姻關系時的一種善后措施,是在對生活困難一方有條件的幫助。只有在滿足以下條件時,才能適用關于經濟幫助的規定。
1、時間上的條件,是在“離婚時”出現生活困難,如果離婚之后出現生活困難,則不享有經濟幫助的請求權。
2、一方確有生活困難的情況,生活困難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是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
3、對方有提供經濟幫助的能力。如果一方生活困難,而另一方的收入及財產僅夠個人生活所需,則無力負擔經濟幫助。
(三)適用經濟幫助法律規定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1、法官可以行使釋明權利
為什么在前文中釋明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法官的“釋明義務”提出,而關于對經濟幫助的釋明,又稱為“釋明權利”呢?因為對于經濟幫助請求權的提起,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要求法官進行釋明,所以是否進行釋明,法官的主觀意志就起了決定性作用,是否釋明體現了權利性質。筆者認為,法官出于對弱勢一方的保護,可以行使釋明權,一方面釋明生活困難的一方提出經濟幫助的請求,另一方面做好對方當事人的工作,促成雙方達成經濟幫助的協議條款,如果達不成協議,法官應依照法律規定作出判決。
2、經濟幫助的方式要妥善決定
法官對經濟幫助的方式問題進行調解或裁處時,應當本著既解決問題,又便于實際履行的原則。對于生活困難一方年紀較輕,具有勞動能力的,可以采取給付一次性幫助費用的方式,而對于年齡較大,喪失勞動能力,有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應當對其給予持續性的經濟幫助。對于無住房一方的幫助,對方僅有一套房產的,應以判決幫助費用較妥,如果判決生活困難一方享有居住權容易引發其他糾紛。
如:原告黃某與被告王某已年近半百,但雙方婚姻難以為繼。黃某第一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當他再次起訴時,王某知道黃某已決意離婚。便提出自己無固定收入、無住房,要求黃某給予經濟幫助,并享有黃某房產的居住權。最后法院判決原告黃某給付被告王某一次性經濟幫助20000元。判后,雙方均為上訴。
三、補償請求權
(一)離婚補償請求權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以補償。”
(二)提出補償請求權應具備的條件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出補償請求權,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如果雙方有書面約定,就不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對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進行分割,符合法定條件的一方才可以請求補償。
2、一方承擔撫養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務勞動或一方協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較多義務的。承擔養老育幼等家務勞動較多,工作生活必然受到影響,甚至會被社會淘汰,離婚時,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三)司法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
1、法官應當履行釋明義務。享有補償請求權是對從事家務勞動一方付出勞動正確評價的必然要求,也是對夫妻隱形共同財產分割的必然要求,如過一方協助另一方工作,被幫助方創造的財富,是夫妻共同勞動創造的,該財富應該是共同財產。所以,法律規定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對當事人符合條件又未提起補償請求權的,法官應當釋明,釋明當事人提起的時間及離婚補償請求權應具備的條件。
2、對承擔家庭義務較多的一方給予法律保護。一些女性為了照顧孩子,不得已做了全職太太,照顧孩子和家庭,若干年后,已經青春不再時,如果男方喜新厭舊起訴離婚,女性再遭受創傷,她們融入社會需要一個過程,對她們的付出應當予以補償。如果沒有約定婚后財產歸各自所有,但男方隱形財產無法估量,在分割財產上要補償女性,給家庭穩定提供多重保護。
3、離婚時一方提出補償“青春損失費”,不屬于離婚補償權的范疇。如果存在離婚補償請求權的法定情形的,應當予以釋明,要求當事人明確和完善請求權,法院經審理后依法裁處。
結語:當事人的權利不容忽視,法律規定不能形同虛設,希望借此文給當事人和法律人些許啟示。
來源: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