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義務作為法定的、基礎的、作為的義務應當保持一定程度的謙抑性,過于擴張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過分苛嚴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的責任,便會增加社會運行的成本、限制經濟發展的活力,同時也容易引發訴訟道德風險。因此,基本風險與收益相一致的原則,安全保障義務理應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限定在合理的范圍內。
案情回顧:
2018年4月,劉某前往某銀行辦理業務,后被銀行設置在營業場所外的防護鏈絆倒受傷。銀行立即組織工作人員將劉某送往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劉某所受損傷為頭面部、肢體多處軟組織損傷,左側第3、6肋骨骨折。2018年6月,劉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0 604.34元。
銀行辯稱,在營業場所外面設置防護鏈是為了防止社會車輛在門前不當停放影響正常的辦公秩序,劉某被防護鏈絆倒是由于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銀行本身沒有過錯,且劉某絆倒受傷后銀行第一時間組織人員進行救治并墊付了相應的醫療費,銀行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因此不同意賠償劉某的經濟損失。
經法院向雙方釋明相關法律規定后,雙方達成在庭外達成和解協議,銀行補償劉某醫療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0 000元。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需要明確三方面的問題。第一,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公安部發布的《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對銀行安全防護硬件設置方面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但是對其安全保障義務的程度與范圍卻未作出明確規定。通常情況下,銀行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在其營業場所范圍內保障客戶、潛在的客戶或者其他進入營業場所的相關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免受侵害的義務。因此,銀行應在合理限度內確保進入其營業場所人員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務瑕疵引發人身損害。第二,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對象。一般認為,安全保障義務的對象包括經營范圍內的現實消費者、潛在消費者、通過合理方式進入相對開放的經營場所但沒有形成交易關系的流動人員以及進入其他公共場所的社會人員。經過現場勘驗,事發地點是距離銀行營業場所將近8米。雖然銀行為滿足其辦公需要通過設置防護鏈的方式在其營業場所外面圈劃了一定面積的地域,但是該區域仍然屬于公共區域具有公共屬性。即使銀行攫取公共利益的行為具有不當性,也不能當然地認為該區域便屬于銀行的營業場所。劉某在辦理完相關業務安全離開銀行的營業場所后,其已經不屬于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對象,因此劉某不能基于銀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主張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銀行對劉某是否承擔一般侵權責任。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銀行未經相關部門批準私自設置防護鏈本的行為具有違法性,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致使劉某人身遭受損害,那么認定銀行成立侵權責任的關鍵在于銀行的不法行為與劉某自身遭受的人身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只有以一般的社會認知和經驗水平,認為在同樣情況下會發生同樣的結果,才具有侵權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經審理查明,事發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左右,視覺光線良好,防護鏈距離地面的高度有50多公分,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人員的注意,且銀行向法院提交的事發監控錄像可以證實劉某行路過于匆忙,過于疏忽對周圍環境的觀察,是劉某徑直走向防護鏈才導致自身摔倒。雖然銀行私設防護鏈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社會生活的風險程度與致害可能性,但是該不法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劉某人身損害的發生,即銀行私設防護鏈的行為與劉某摔倒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中不能認定銀行承擔一般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