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保證擔保的附利息債權,在破產案件中,主債權人選擇申報債權的,停止計息效力及于主債權人,并進而及于保證人;主債權人選擇不申報債權而通知保證人申報債權的,保證人申報債權后,停止計息效力及于保證人,但不及于主債權人。
【案號】
一審:(2019)浙0381民初6636號
【案情】
原告:蔡海芳。
被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瑞安支行(以下簡稱浦發(fā)瑞安支行)。
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歐具公司向被告浦發(fā)瑞安支行借款370萬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季結息(每季末20日為結息日);原告蔡海芳等為借款提供最高額為420萬元的最高額保證擔保。2017年11月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浙0381破申28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案外人歐具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被告浦發(fā)瑞安支行于2017年12月26日申報了本金370萬元及截至2017年11月6日利息的全部債權。2018年7月24日,本金370萬元被其他保證人償還;被告浦發(fā)瑞安支行持續(xù)向原告蔡海芳收取截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共計159392.52元。經計算,其中屬于2017年9月20日應收的利息為27771元(另部分為其他保證人償還);2017年9月20日至11月6日的利息應為28997.83元;其余102623.69元為2017年11月6日后的利息。原告請求返還多收利息未果而成訟。歐具公司破產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審結。
【審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浦發(fā)瑞安支行在歐具公司破產程序中申報了貸款本金及其至歐具公司破產受理日2017年11月6日止的全部利息,是其申報全部債權的行為。債權人申報全部債權后,根據(jù)企業(yè)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的規(guī)定,附利息的債權應當停止計息,并及于保證人。理由如下:
一、企業(yè)破產法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guī)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和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guī)定的程序行使權利”的規(guī)定表明:1.債權人有權不依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申報債權,其法律后果只是“不得依照本法規(guī)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并不影響當事人的其他權利,包括單獨行使保證合同的權利。2.債權人一旦申報債權,則應當“依照本法規(guī)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其中包括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的規(guī)定,停止計息。3.由于保證人所擔保的是主債權及其利息,是主債權的從債權,在主債權人申報全部債權的情形下,主債權停止計息,則從債權亦停止計息。也就是說,主債權停止計息是債權人選擇申報債權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及其風險;不存在對債權人是否公平的問題,只存在債權人如何選擇的問題,決定權在于債權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44條第2款“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shù)牟糠?,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提出”的規(guī)定表明,債權人申報全部債權的法律效力有:1.具有調整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效力,即將保證責任調整為“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shù)牟糠帧薄MV褂嬒⒌膫鶛?,是一個數(shù)額確定(固定)的債權。因此,“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shù)牟糠帧币嗍且粋€數(shù)額確定的債權,即停止計息數(shù)額已經確定的全部債權未受清償?shù)牟糠?,其?shù)額亦是確定的。2.具有阻滯保證合同履行的效力,即“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提出”。該兩項效力又表明:主債權停止計息,從債權(保證債權)亦停止計息;該條第1款“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規(guī)定中的可以和也可以是選擇性的,而不是兼得性的。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浦發(fā)瑞安支行退還原告蔡海芳2017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102623.69元。雙方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有保證擔保的附利息債權,在債務人破產情形下,對企業(yè)破產程序中停止計息的法律規(guī)定所涉及的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間相互關系,在認識和實踐中都存在著一定的爭議,有捋清之必要。本判決說理已闡明其中一層法律關系,即:債權人申報全部債權后,附利息的債權應當停止計息,并及于保證人。債權人沒有申報全部債權,而由保證人申報債權的,附利息的債權仍應當停止計息,只及于申報債權的保證人,但不及于債權人。理由如下:
一、債權人有權不申報債權。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本來就具有相對獨立性,債權人本來就有選擇單獨行使保證合同的權利。因此,債權人的選擇權,包括選擇不申報主債權而選擇單獨行使保證合同的權利,是擔保法的應有之義。此外,《擔保法解釋》第45條規(guī)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shù)姆秶鷥让獬WC責任”。該規(guī)定除明確債權人有權不申報債權外,還明確債權人不申報債權的法律效力:(1)派生出債權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債權人應當通知保證人為預先行使追償權而申報債權。債權人沒有或者不履行該項義務的法律后果是“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shù)姆秶鷥让獬WC責任”,而不是免除保證人的全部保證責任。(2)派生出保證人的一項法定權利:保證人接到債權人的通知后,有權依據(jù)企業(yè)破產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zhèn)鶆杖饲鍍攤鶆盏模云鋵鶆杖说膶砬髢敊嗌陥髠鶛唷钡囊?guī)定申報債權。也就是說,在特定情況下,盡管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仍有權以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
二、保證人以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的,應當受停止計息法律規(guī)定的約束。如上所述,在特定情況下,保證人有權以將來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將來的求償權,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但是,應當停止計息。理由是:(1)保證人申報債權后,成為破產債權人,必須受企業(yè)破產法的約束,包括上述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等法律規(guī)定,停止計息是其必須接受的法律后果。(2)不存在對保證人不公平的問題。保證擔保的風險就是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能履行義務情形下產生的。債務人的破產,只是債務人不能履行義務的情形之一,與債務人其他不能履行的風險一樣,都屬于擔保的風險范疇,是保證人提供保證時應當預見和應當考慮到的風險之一,不是保證人豁免或者部分豁免保證義務的法定理由。因此,也就不存在是否公平的問題。
三、擔保法與企業(yè)破產法均屬部門法,不存在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問題。停止計息規(guī)定于企業(yè)破產法中,只對在破產程序中申報附利息債權的當事人有拘束力。從這個角度看,主債權人選擇不申報債權的,停止計息對其的拘束力無從談起。保證人不得不申報債權時,停止計息是其不得不接受之法律后果。
綜上,停止計息是破產程序的一項強制性規(guī)定,但其約束力以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的當事人為限。由此得出的結論是:1.作為有保證擔保的附利息債權的主債權人,在主債務人破產的條件下,有權選擇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而申報債權,也有權選擇以獨立的保證擔保合同而向保證人主張權利。2.主債權人選擇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全部債權的,停止計息則對其有拘束力并及于保證人。3.主債權人選擇不申報債權的,則因主債權人不參與破產程序,停止計息不及于其,而及于因申報債權而參與破產程序的保證人。
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朱李江
來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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